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95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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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關係,乙○○則為甲○○之兄,亦住於鄰近。緣甲○○與丙○○間,曾因丙○○建築房屋衍生土地糾紛,平日相處並不融洽。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於外出飲酒返家後,欲至住家附近之巷口(臺中縣后里鄉○○路一三七巷巷口)收回晾曬之衣物,適遇丙○○,甲○○竟憑藉酒意,基於傷害之故意,利用身體將丙○○撞倒在地,致丙○○受有臉部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丙○○於遭受傷害後,亦基於與甲○○互毆及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致甲○○亦倒地受有後頸部抓傷、右前臂擦破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適乙○○因騎乘機車欲前往甲○○家中拿取菜乾而行經該處,見甲○○倒臥路旁,乃上前查看,並向丙○○詢以發生何事,亦遭丙○○毆打,而受有左上嘴唇挫傷、腫脹、右手挫傷、腫脹、左無名指挫傷、腫脹、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甲○○、乙○○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他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下午伊外出與友人飲酒後返回家中,其妻即叫伊至自宅旁之巷口收取晾曬之衣物,伊走至巷口後,因飲酒意識有些模糊,隱約覺得身旁好像有一人對其大小聲,並不知用何物朝伊頭部打過來,伊當場便倒下,接下來便不知發生何事了;

被告丙○○亦辯稱:當時伊正在自宅庭院內,聽見庭院外有吵鬧聲,便出外查看,適走至巷口,甲○○不知何故,竟用力將伊撞倒,並以左手掌壓住伊之頭部,另以右拳重擊伊之兩眼,因伊之眼睛相當疼痛而意識亦漸趨模糊,故後來續遭甲○○毆打之情形已記不得了等語。

惟查,甲○○與丙○○間,曾因丙○○建築房屋衍生土地糾紛之情,業據渠二人供承屬實,是二人間自有宿怨。

而丙○○遭被告甲○○以身體撞倒在地,致受有臉部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之情,業據丙○○指述明確,並有丙○○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其兄乙○○到達現場後之經過情形,仍能為清楚之描述,其當時之意識狀態,或有酒意,然應仍屬清晰;

且其既係於住家附近徒步欲收回晾曬之衣物,並依其所述,因略帶酒意而意識不清,則何有莫名奔跑及因之不慎撞及丙○○之可能?是丙○○之倒地受傷,顯係被告甲○○故意之推撞行為所致,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

另甲○○及告訴人乙○○係遭被告丙○○傷害一節,亦據二人指述甚詳,並有二人分別提出之憲生外科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檢察官依職權查詢及調取之該診所覆函一份、診療紀錄各一紙為證;

參以三人均坦言案發當時只有渠等三人在場(其餘圍觀人群係嗣後出現),甲○○受有之後頸部抓傷及乙○○受有之傷害,應係他人所為而致,而該他人,除被告丙○○外,更有何人?被告丙○○雖辯稱:伊於遭受甲○○毆打眼部後,因眼睛疼痛及意識不清,對於此後之事情經過均不清楚等語,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無任何眼部受傷之記載,足見其所辯:遭毆打眼部,嗣後難以睜開眼睛、意識亦不清楚等語(即指無毆打甲○○及乙○○之意),為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被告丙○○前後所為傷害甲○○及乙○○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被告甲○○出手在先,而被告丙○○則連續毆打二人,丙○○、甲○○及乙○○三人所受之傷害,及渠等間平日之關係,被告甲○○、丙○○均未能坦承犯行或與對方達成和解,及渠二人於本審理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鄧 敏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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