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959,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鉗子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二支,共乘機車至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三八六巷二八號林郭鳳嬌之工廠,先翻越圍牆入內,再以其等所攜帶之鉗子,竊取工廠內之鋁門窗框一組及變電器鐵箱一個(價值共約新台幣七、八百元),得手後,共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欲前往變賣。

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鉗子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郭鳳嬌之子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具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鉗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鉗子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抵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

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藉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等行竊手段,有對被害人之居住、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虞,惟其等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事後並已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鉗子二支,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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