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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豐簡字第五八○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曾因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傷害及為騷擾之行為,經乙○○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五七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臺中縣東勢鎮○○里○○街一一五巷六十號)一百公尺。
詎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底接獲該保護令後,在明知其內容下,卻未遵守該保護令,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時以電話騷擾乙○○,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前往乙○○之上開處所,構成直接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劉兆琪於警訊時之證述均相符合,此外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五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通報)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禁止直接騷擾、第四款遠離住所之違反暫時保護令罪。
被告前開直接騷擾被害人、未遠離被害人住所一百公尺以上之行為,其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本院所核發前開暫時保護令,係以一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直接對被害人乙○○為騷擾之行為及最少應遠離被害人乙○○住所一百公尺,故被告前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開二款之規定,然既僅違反同一民事暫時保護令,亦僅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被告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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