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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告訴人乙○○同居男友,知乙○○平日存摺放置之處,亦知乙○○之提款卡密碼,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二人感情破裂欲分手,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二人同居之臺中市○○路○段住處,竊取乙○○所有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此帳號顯有誤載,應係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后里義里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盜領乙○○之存款達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元,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始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等罪嫌,係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有聯邦銀行資金往來明細、郵局提款單、甲○○提款時之錄影相片附卷可稽。
⑵乙○○於發現存款被盜領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找甲○○談判,當時甲○○坦承盜領乙○○之存款,有乙○○提出之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甲○○於偵訊中亦供認當時有向乙○○坦承盜領存款之事。
⑶乙○○指稱與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分手,甲○○於警訊中亦供稱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分手,然甲○○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持乙○○之提款卡領錢,其所為顯未徵得乙○○之同意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竊盜及盜領存款之犯行,辯稱:伊與乙○○是從八十九年間開始交往,之後便同居,有換過好幾個地方住,後來於九十年八、九間,二人係在黎明路三段某處套房同居。
迄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因乙○○懷疑伊另結新歡而發生嚴重爭吵,二人才分居。
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六月初左右,將私人物品(包括乙○○之前交予伊使用的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帶走並搬回伊豐原住處。
後來除了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左右,乙○○有找伊回去前開黎明路三段同居處談了約二十分鐘分手的事情外,伊未曾再返回該處過。
之前二人同居期間的生活費用,有時由伊、有時由乙○○支付。
於八十九年間,二人欲一起出國去玩時,乙○○將其郵局之存摺、印章交給伊去提款,以支付該筆旅行費用,當天伊提領八萬元後,即將上開郵局存摺、印章交還乙○○,之後亦未曾再使用該郵局帳戶。
九十一年初伊因失業沒有收入,乙○○就將其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交給伊並告知密碼,叫伊平日持以提款支付日常生活費用。
之後伊即陸續多次持該提款卡領錢,並非感情破裂後,伊才偷拿乙○○的提款卡來領錢。
伊若有意盜領,當一次領完該戶頭之存款而非分多次提領,況且伊亦知悉提款機有攝影設備,若係盜領伊當不會這麼笨直接去領錢。
伊與乙○○雖然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分手,但之後二人陸續還有來往,如乙○○曾預訂飯店邀伊一起去玩,及有客人買乙○○全場卻未付錢,公司方面要乙○○貼錢,另乙○○繳會款需用錢等原因,伊乃使用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提款支應。
九十一年六月底,伊曾提款五千元,在伊朋友位在大雅路與忠明路口之當鋪店門口,交款予乙○○繳付會款,當時乙○○尚有拿宵夜給伊吃。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乙○○即列了一些之前伊使用過她的一些款項要伊償還,此時乙○○仍未向伊索回上開聯邦商業銀行的提款卡等語。
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係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取款條盜領其后里義里郵局0000000號帳戶八萬元存款;
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自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盜領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款項計四十七筆(見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具刑事陳報狀)。
又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一二五號之一住處,發現我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款簿及郵局存款簿、印章、提款卡被甲○○所竊,並遭其盜領五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於偵訊時指稱:「九十一年三月底伊二本存簿都不見了,那是放在西屯租處房內抽屜內遺失,我便向西屯、水湳都報過案」等語;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交往過程,及搬遷的紀錄均如同被告所言,我們同居過程先後換了五個地方,是因為每次住沒有多久,我的皮包、現金等財物就會開始不翼而飛,那時候也不知道是被告拿的,所以才會一直換地方住。
交往過程中,我不曾交過任何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印章給被告。
我們交往時,大約於八十九年間有一次要出國前,被告告訴我他在中央人壽工作賺到八萬元,要用這筆錢作為我們出國的費用。
我因為工作時間都在晚上,白天都在休息,而且該郵局帳戶,我除了跟他交往之前存了一筆十多萬元的存款外,之後就一直沒有再使用過,所以平常也沒有注意郵局帳戶存款的狀態。
直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跟被告分手後,我要用郵局提款卡提錢,卻提不到錢,所以才到郵局調取帳戶明細資料,這時我才知道是被告盜領的。
因為我們同居都住在同一個套房,所以我雖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我的存摺資料,但是推測他是可以輕易取得。
而且我們同居過程中,我先後失竊的東西有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這些東西後來我都有去申請補發,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我聲請了二次的補發。
我從沒有同意過被告使用我任何的金融帳戶款項,也沒有給過他任何的帳戶存摺等資料。
我因為跟他同居,關係密切,從來沒有嫌疑他偷我的錢。
我們吵架分手,的確是因為發現他另結新歡。
後來我才開始去追查我郵局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的資金,並且請求警方協助調閱相關款項提款錄影帶,我看到是他時,非常地震驚。
至於被告在當舖給我五千元的事,也不是我交代他去提領給我,而是當時我沒有錢,要去那家當舖典當金飾籌會錢,他跟我說這樣做讓他很沒有面子,那時我不知道他是從我帳戶提款給我的。
我每月的薪資大約有八萬元到八萬五千元左右,我公司的名稱是貴花田美容名店,每月十日跟二十五日會入帳。」
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妳有幾個戶頭?)郵局及聯邦商業銀行。」
、「(上開戶頭有無辦過掛失?)有,郵局有掛失,時間不記得;
聯邦商業銀行有掛失過三次。」
、「(郵局有無掛失?)我有變更過,也有掛失過。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我有辦理遺失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之後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我要提款時,發現錢都不見了,我就把整個戶頭辦掛失。」
、「(妳平常是如何領錢?)我平常都沒有領錢,都是向店方借支,我上班的店是把我的薪資匯入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
、「(有無領過郵局、銀行的錢?)都沒有領過。」
、「(如何核對妳的薪資匯入戶頭是否正確?)我從來沒有核對過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的入帳情形。」
、「(同居處租金誰付?)是被告付的。」
等語。
互核被告與告訴人就二人交往、分手經過所言大致相符,惟就被告是否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其金融帳戶存款一節,所述則南轅北轍。
故本案當由上開帳戶客觀上之使用存提情形作為檢視判斷二人所言真偽之依據。
(二)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告訴人所有后里義里郵局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變更及交易紀錄等詳細資料(已附於本院卷),發現:⑴郵局帳戶部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有一筆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存款,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告訴人曾申請變更帳戶事項,同日並有一筆十萬元提款(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筆款項紀錄,告訴人亦坦認該筆款項為其所提領),顯見於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提領八萬元之前未久,告訴人尚有使用該帳戶並提領款項,是告訴人前開所稱:該郵局帳戶除了與被告交往前存了一筆十多萬元的存款外,之後就一直沒有再使用過,所以平常也沒有注意該帳戶存款的狀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其所指訴該帳戶因平日疏於保管使用而遭被告盜領一節屬實。
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並未領清該帳戶存款而尚餘四千零十元,此亦與一般盜領者通常會領盡被害人存款之行徑有別。
⑵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開戶、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金融卡掛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國內金融卡申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金融卡啟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印鑑存摺金融卡掛失,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有一筆十八萬元提款、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有一筆二萬元提款、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有一筆一萬八千元提款,可知告訴人於其所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被告開始提款前,即有多次使用該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舉,是告訴人前開所稱:伊未提領過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亦難認其所指訴該帳戶因平日疏於保管使用而遭被告盜領一節屬實。
況依告訴人所指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之期間逾四月之久,提領次數達四十七次,各筆款額亦非微少,期間告訴人竟毫無所知,此顯有違常情。
且觀之被告各次提款紀錄,均有於帳戶內保留相當餘額,此與一般盜領者通常會迅速將被害人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之情形有別。
⑶告訴人前稱從未核對過其工作薪資匯入帳戶即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入帳情形云云,此與一般成年人皆會注意其薪資帳戶進出情形之常態有違。
且核告訴人於其所稱被告自其郵局、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前未久,各有辦理掛失之紀錄,對該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保管使用,當有一定程度之警戒、關注心態,嗣後是否可能復因疏於監管而為被告盜用,且遭多次長期提領鉅款而渾然不知,實屬可疑。
⑷告訴人前於偵訊時指稱:九十一年三月底上開郵局、聯邦商業銀行二本存簿均遺失,其並有報案云云,則常人發現名下尚有相當資金之帳戶存摺遺失並已報案時,通常會一併至立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等保全手續,然核該時期被告並無此等掛失動作。
依上開各點所析,可知本案告訴人所述其帳戶平日保管使用及遭盜領之情形,與諸多事實、常理不符而有明顯瑕疵,其指訴之可信性甚為薄弱。
(三)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與被告對談之錄音帶,本院業詳予勘驗,發現並無被告承認盜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之情事,反係一再強調: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告訴人給伊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自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觀諸卷附二紙被告使用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畫面照片,其神態自若,未有任何掩飾之動作(如蒙面)或裝扮(如戴全罩安全帽),此與一般盜領者忌諱身分曝光之情形有別。
該二紙照片雖得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提款之行為,然尚難證明被告係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盜用。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適合於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盜領存款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僅憑單一告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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