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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六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稱六甲公司)之負責人,與己○○(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告訴人明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二三八號六樓之五,以下稱明砂實業公司)負責人丁○○佯稱欲購買西螺砂,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並交付以己○○為發票人、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供取信,使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貨品,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被告前往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要求領回該支票,並應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一百萬元,尾款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保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結清,詎被告取回支票後,僅先匯入一百萬元現金,其餘尾款即拒絕給付,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代理人丙○○到庭指訴明確,並有交貨單及請款單、簽收資料、支票等附卷可稽,再者,質諸被告亦坦承其供貨公司已經付款,是故衡情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所進之貨已經賣出,而被告卻拒付尾款,與所謂買十賣七還三賺四之情節相符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購買西螺砂,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以己○○為發票人、票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至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領回該紙支票,並於隔日即同年月五日由己○○匯款一百萬元予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唯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㈠買賣過程不是證人甲○○出面晤談的,是證人丙○○到利陽公司幼獅廠接洽的,伊根本沒有到告訴人公司去;
與伊接洽工程的是丁○○,款項談錢的時候則是證人丙○○接洽的,所以證人甲○○所言非真。
㈡伊公司曾向己○○借三、四張支票供周轉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是伊打電話請己○○付一百萬元,錢雖是己○○匯的,但是伊的錢,因為伊每次領了款都匯到己○○的戶頭,且伊公司的支票當時還沒有辦出來,所以一向都是用己○○的支票付款。
㈢是因為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表示不要支票,要現金,遂將票還伊,伊再轉還給己○○。
㈣剩下的尾款沒有結清,是因為帳目不清。
因為簽收單的名字不符合,不是伊公司或現場方面的人員簽收的,有收到的部分也有米數不足的情形,伊去明砂實業公司結帳的時候並沒有騙回原來所交付的支票,伊並沒有用一百萬的現金去把二百萬的支票騙回來,當時伊也有在明砂的公司內打電話給己○○要他先匯一百萬過來周轉,其他的尾款等對完帳之後才要開即期支票付,後來因為砂石的數量相差太大,伊也有當場跟明砂的丁○○及會計小姐表示只有對到二百六十多萬元價值的砂石,是在十二月五日匯錢那天去他們公司對帳的,當時利陽公司幼獅廠所需的量,並沒有告訴人方面提出的送貨單的數量那麼多,另外新店廠簽收單上,有的是由一個黃先生簽,這不是伊公司派駐在現場的工作人員簽收的,伊後來也有給告訴人一份對帳單,但是現在都沒有留存了,但是他們一直堅持貨都有送到伊指定地方去,伊與告訴人沒有簽什麼備忘錄,所以後來伊就連有運送到的那部份的尾款一百六十多萬元都沒有付款給告訴人。
㈤當時發現帳目不清的時候,六甲公司還有在營運,怎麼會說伊避不見面,若要詐欺的話,伊也不可能先匯一百萬給他們。
五、經查:㈠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應係由證人甲○○與被告接洽締結契約,而由證人丙○○與被告商談對帳、匯款事宜。
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主要負責人,丁○○是董事長,比較重要的案件都是他先與對方接洽,之後再給我們處理,但並不是公司所有的業務都是他轉介的,因為他常在拍戲,所以幾乎主要的事情都是由我來處理,他只是參與一部分的業務而已。
因為告訴人丁○○是演員,所以名氣比較大,可以藉著他先去拉攏跟對方的關係,關係比較好後,我們再出面與對方詳細談買賣的細節。」
等語,依其所述,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之代表人丁○○雖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其本身並無砂石業經營之背景或經驗,證人即明砂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委請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擔任明砂實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毋非係為借重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演員之身分及名氣,有利於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對外招攬生意,而先由告訴人之代表人丁○○與客戶進行接洽,透過告訴人之代表人丁○○與客戶拉攏關係後,再由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甲○○或總經理即證人丙○○與客戶就買賣細節詳談,此與一般商場上借重人脈關係拉攏生意之常情尚屬相符;
況證人甲○○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到庭結證內容均係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接洽砂石生意之締約過程均敘明翔實,與初受告訴人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丙○○於偵訊中所描述之情節亦無不相符合之處,堪信其確實參與本件砂石買買締結契約之過程,所述尚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辨稱:「當時不是甲○○跟我談的...買賣過程中,甲○○沒有跟我接洽過,跟我接洽工程的是丁○○..」、「是丁○○我與談購買砂石的,丙○○沒有在現場,沒有跟甲○○接觸。」
云云,無非係刻意否認證人甲○○所述以求撇清關係,本院認定本件買賣除確實曾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出面與被告洽談外,證人甲○○及證人丙○○就其餘締約細節及付款事宜亦有參與而知悉,並因而得就其參與其中之情節作證,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公司指述被告於締約時即佯稱案外人己○○為合夥人或負責人,並以案外人己○○簽發之支票取信於告訴人公司,故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被告及其所經營之六甲公司財力甚佳而與被告締約。
惟查: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件因為被告當初來的時候就報上己○○的名字,說是他的幕後老闆,我們又去查過被告交易的廠商,他與己○○給的票都很正常...」、「我們有請公司的會計打電話去查證過,當時查證結果是沒問題,因為那個票最主要只是保證而已,而己○○票信不錯,他說己○○是精星電子的會計,被告說他有的資金都是跟己○○調度的,己○○是被告的幕後老闆,等於說是民間金主,是他主要的出資人;
當天被告還有帶一位關小姐過來,並且開了一輛BMW745的新車,所以我覺得他的財力不錯。」
、「丙○○去六甲公司回來後,告訴我說六甲公司的實力好像不錯,因為他有看到他們公司在發現金給下游廠商,也就是用現金當貨款給下游廠商,我們才會覺得他們公司財力不錯。」
等語;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己○○是他們實際負責人,我們有去照會這張票,這張票往來的數額都很大,也有打電話去臺灣精星查過,己○○確實是他們的會計及股東,被告也一直強調這張票的票信很好,也一直說以後會與我們繼續交易,所以才會收他的票」、「..因為己○○在砂石界還很有名的,很多砂石廠商都會拿他的票來訂貨,且票信也滿好的..」。
顯然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當初決定與被告締結契約時,係接受被告以客票作為將來貨款支付之擔保,並因對於該客票之票信進行相關之查證後,認為該支票之票信尚佳而信賴被告確實有資力支付將來之貨款,始同意供應砂石而與被告成立買賣砂石之契約關係,由此實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
⒉另告訴人雖直指被告曾佯稱該紙供擔保之二百萬元之票的票主己○○為六甲公司之合夥人,以詐取告訴人公司之信任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有沒有講己○○是六甲建材公司的合夥人或負責人之類的話,不知為何證人甲○○、丙○○都這樣說,不過我應該是沒有跟他們講過這樣的話,因為己○○根本不懂砂石。」
等語,而告訴人方面僅單純以被告曾以案外人己○○所開立之支票用作將來給付費用之擔保,其指述顯然尚未有其他有力之證據加以補強而難以採信,況告訴人方面亦坦承並未曾實際與案外人己○○接觸,亦未就案外人己○○是否確實係六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進行查證,僅就案外人己○○之票信追查,顯見本件被告縱曾口頭告知告訴人方面關於案外人己○○參與六甲公司經營之情形,惟告訴人亦非因案外人己○○係六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相信被告有資力給付貨款,而係因被告有提出票信甚佳之客票供擔保而相信被告有支付貨款之能力,實難謂告訴人公司有何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締結買賣砂石之契約。
⒊再者,被告於向告訴人明砂公司購買砂石前,即曾多次向案外人己○○借票以供被告經營之六甲公司購買砂石或調度周轉之用一節,曾據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己○○於偵訊時供稱:「庚○○常向我借票去買砂石,但是他都有匯錢進去。」
等語明確;
而案外人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係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始發生退票情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於發生退票情形之前,被告仍有持續利用案外人己○○該銀行帳號之支票而仍有資金往來之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八八新竹字第○○二三五號函及附件之己○○活期存款異動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雖以案外人己○○名義之支票對外做為購買砂石之擔保,唯被告振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前均會於各該支票到期日前匯款至案外人己○○右揭帳戶,以利持票人提示兌現,此在在顯示被告持該案外人己○○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砂石,並表示票信良好,尚非無所據,自不能以因事後被告拒絕結清尾款即謂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犯行。
⒋況被告為六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砂石買賣業務,並於八十六年間因供應利陽公司新店場及幼獅場西螺砂而與告訴人締結西螺砂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告訴人公司逕行委託玖旋運輸公司將砂石送往利陽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是被告確係購買上開建材係用於其工作業務之事實,當可認定。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購之西螺砂,係被告從事砂石供應業務必備商品,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其開設企業行之正常商業行為,被告既未將該批西螺砂任意挪作非商業用途,實難遽認其於購買上開砂石後無法按時給付貨款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⒌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十二月三日左右我們送的貨已經超過二百萬,但是他都沒有匯錢過來,所以我們就不願意繼續送貨,十二月五日左右他就帶他太太過來說他會付錢,並且當場打電話給己○○,我也有接過電話說我們要現金,己○○就說跟被告談就好了,因為己○○在砂石界還很有名的,很多砂石廠商都會拿他的票來訂貨,且票信也滿好的,當時被告說他隔天就會匯款,我們基於比較爽快的交易方式,他說的就算數了,所以才會把票給他。」
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那天他來跟我談,票是我親自拿給他的,當場他有打電話給己○○請她第二天要匯錢,因為砂子已經超過二百萬這個價額,所以我要他匯足額的金額到帳戶內,所以他應該是那天取走支票後第二天才匯錢的,我們公司也確實有收到一百萬,不過我們也只有收到這一百萬而已。
當初就是想說他第二天應該會匯足額給我們,而且別人跟我買砂都會付現,我就是相信被告會付才這樣做。」
等語,足見告訴人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就當時是公司向被告表示不要擔保支票而要現金,所以主動要求被告前來公司領回支票,並在沒有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任令被告先取回該紙二百萬元之支票等情不為爭執,則被告既係應告訴人之要求始退還支票,其過程亦查無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要難謂被告在締約當時以該等支票供作擔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本案該紙二百萬元之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係在該支票存戶發生退票紀錄之前,故若告訴人公司如期將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即仍有兌現之可能,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㈢告訴人雖復指述支票期限屆藉故取回支票並匯入一百萬元取信告訴人,並藉數量不符拒絕付款云云。
惟查,被告之所以取回前開供擔保之支票乃應告訴人所請,業如前述,而被告亦確實於翌日匯入一百萬元,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至於被告所稱因告訴人送貨數量不足而無法對帳,導致未能給付貨款,此更係因締約雙方事後因履約問題所發生之債務不履行糾紛,顯然係民事債務問題,要不能與刑事詐欺犯行混為一談。
況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曾向告訴人公司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公司對完帳後即願給付尾款,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事後雖因被告未能實際出面晤談而未能達成任何之和解,惟由被告仍有意與告訴人公司就砂石數量進行協調,堪信被告並非詐欺告訴人公司以取得西螺砂之交付。
六、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締約時,並非因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始與被告公司完成締約;
被告拒付尾款之行為,僅係因砂石數量帳目不清所致,純係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尚不能因被告拒付尾款之行為即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至公訴人所舉之交貨單及請款單、簽收資料、支票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就砂石買賣之數量及價額往來之紀錄及憑證,尚不足以據此即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
又被告雖自承向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所進之貨已經賣出,唯被告拒絕付清尾款係因與告訴人公司砂石數量帳目不符所致,已如前述,自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所謂買十賣七還三賺四之情節。
本件被告拒付尾款之行為,應純屬告訴人明砂實業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六甲公司間純粹民事上債務之糾紛,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復查無其他相關之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術之情形,自難遽以該罪論擬。
七、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號)略以:被告庚○○於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六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戊○○經營之聯和輪胎行購買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輪胎,並交付六甲公司(負責人乙○○)開立之同額、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支票一紙作為貨款,嗣告訴人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查本件被告前因揭購買砂石遭起訴詐欺取財一案,經本院認並未有何詐欺取財之情,已如前述,本院既就該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就移送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因而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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