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向甲
-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
- 四、經查:
- (一)前開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案外人謝志誠所持有,是被告乙○○向謝志
- (二)證人謝志誠之所以借錢給被告乙○○是因為看到被告乙○○經營樂
- (三)告訴人甲○○於本院另案調查時曾指稱:「伊從八十三年起開始借
- (四)復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吳平順之名義匯款
- (五)本案被告既未施用任何詐術取得借款,自不得單以告訴人持有被告
- 五、另案被告乙○○被訴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需資金週轉而向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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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張績寶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向甲○○聲稱其營運良好,欲擴大營業,而其父母為公務人員,家裡有田地,不用擔心等語,向甲○○借錢,甲○○因見乙○○說得真誠,不疑有詐,遂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予乙○○,乙○○並交付陳菊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甲○○收執;
票期即將屆至,乙○○騙稱剛剛擴大營業,仍須資金調度,一再懇求甲○○予以換票展延,甲○○迫於無奈,遂同意換票,如此數次,乙○○皆無意償債,事後甲○○發覺有異,於八十七年八、九月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退票理由為印鑑不符,其餘支票亦拒絕往來,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伊於前開時間曾向謝志誠、謝志強借錢,是從八十四年間借的,借了二、三年之後,已經變賣家產還了一千多萬,而且沒有借七百多萬那麼多,並無施用任何詐術等語。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無非以甲○○指訴被告謊稱其營運良好,欲擴大營業,而其父母為公務人員,家裡有田地,不用擔心,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及告訴人持有前開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為據。
四、經查:
(一)前開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案外人謝志誠所持有,是被告乙○○向謝志誠借錢週轉交付給證人謝志誠的,業據證人謝志誠到庭結證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是伊交給甲○○的,伊不想告,是甲○○說要告才拿該支票去告,伊借給被告的錢是先混在一起再借給被告,如果伊錢不夠,就向甲○○調,被告也知道伊去跟甲○○調夠了以後再一起借給被告,伊借出去大約五、六百萬,被告欠伊與甲○○的總共有七、八百萬元,伊的部分比較多等語明確,是以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向伊借款七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顯然不實。
(二)證人謝志誠之所以借錢給被告乙○○是因為看到被告乙○○經營樂器行,想要幫告乙○○把生意作起來,業據證人謝志誠到庭結證稱:「他是我朋友,看他很老實,我要幫他把生意做起來」(辯護人詰問:你為何把錢借給乙○○?)等語屬實,再參以前開證人是向告訴人甲○○調夠錢再借給被告乙○○等情,堪信本案被告乙○○向謝志誠或其他金主借錢時,均是透過證人謝志誠,而非素無情誼之甲○○,而證人謝志誠復基於朋友情誼要幫助被告乙○○把生意做起來,堪信被告乙○○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告訴人甲○○佯稱伊有足夠資力償債云云,是以告訴人甲○○之指訴除無足夠之證據互為佐證之外,亦有極大之瑕疵,難以採信。
(三)告訴人甲○○於本院另案調查時曾指稱:「伊從八十三年起開始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二十八頁),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且數次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因為被告乙○○家世好,長相斯文(見八十八年易字一四二一號卷第三十八頁後面),與被告乙○○私交很好(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二十八頁)等語,堪信告訴人甲○○即使與被告熟識而借錢予被告,也是因為被告家世、長相、與被告有私交,且從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借錢給被告,被告均依約償還,才有可能再借錢給被告,顯然被告於借錢之初無庸施用詐術,告訴人亦不致於陷於錯誤。
(四)復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吳平順之名義匯款一百萬元予鄭朝欽(或由吳平順代償一百萬元予債權人),被告之兄黃瑞隆所開之支票亦有部分為中台有線播送系統提示兌現,有匯款回執影本一紙及支票二紙附於九十二年自緝字第四一四號卷內,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該卷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後附辯護人提出之證物附卷),並經證人鄭朝欽結證稱:曾經因為在做中台有線播送系統而使用該匯款單上之帳戶,中台有線播送系統做到八十九年,甲○○是中台的副理,甲○○沒有辦法使用該帳戶,但謝志誠可以使用該帳戶等語,核與謝志誠到庭結證稱:伊有收到該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是被告乙○○清償借款用的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乙○○主觀上認為伊借款之對象是一個專門借錢予他人之公司,否則何以匯入一百萬元之巨額款項給鄭朝欽?被告乙○○既認定該借款之對象是一個類似地下錢莊之集團,被告乙○○何必佯稱有資力?又該集團之成員眾多,被告乙○○又豈有詐欺該集團之膽量?
(五)本案被告既未施用任何詐術取得借款,自不得單以告訴人持有被告所開立跳票之支票及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本件純係被告乙○○與案外人謝志誠等人之民事糾葛,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罪證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案被告乙○○被訴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需資金週轉而向甲○○借款一百萬元,偽簽以其兄黃瑞隆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並於當天在前開地址交付予甲○○行使之(本院九十二年自緝字第四一四號,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該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甲○○,且均因借款所衍生之糾紛,公訴人認該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於本案論告時亦論以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本院就本案提起公訴之部分認定為無罪,而無庸於本案論述前開自訴案件之認定依據,惟公訴人既就本案一併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而該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之重罪,乃一併指定前開自訴案件之辯護人(到庭之部分辯護人)為本案之指定辯護人,以維被告訴訟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楊 曉 惠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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