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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乙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北區光大里東興市場,以其所有鑰匙乙支發動引擊之方式,竊取賴澄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JIJ-四八三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以供代步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中市○○路與日興街口時,因發生車禍,為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前陳述,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牽騎右揭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因自己機車壞掉,認該機車是別人不要的,才牽來騎用,心想沒什麼事云云。
惟查車牌號碼JIJ-四八三號重型機車乙輛係賴澄漢所有,而於前開時地所失竊,失竊前該機車有上鎖,未將鑰匙留在該機車上等情,業據被害人賴澄漢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賍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機車照片三張附卷及鑰匙乙支扣案可憑,則該機車停放前揭處所失竊前既由車主即被害人上鎖,且被告以鑰匙開啟後即可騎乘使用,衡情車主豈有拋棄該機車之理,顯見被告因其自己機車損壞,無機車可供使用,乃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鑰匙乙支發動引擊之方式,竊取右揭機車,得手後以供代步騎用,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敍明。
扣案之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竊取本件機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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