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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七號)及移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憑,向林春波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又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再以同一方式,簽發如附表編號2號、3號所示面額各三十萬元之之支票二紙,向林春波調借六十萬元,林春波不疑有他,並如數借予。
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戊○○復向林春波表示其銀行帳戶存款不足,無法使前開調借一百萬元時所簽發交予林春波之如附表編號1號之該紙支票兌現,且表示其帳戶內現有四十萬元,請林春波再借予六十萬元,讓其存入銀行供林春波兌領,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六十萬支票予林春波,供為擔保,致林春波再陷於錯誤,又交付戊○○六十萬元,戊○○取得款項後,即攜款潛逃,且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4號之支票全部退票,戊○○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至此林春波始知受騙。
二、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偽以召集互助會方式取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承前之詐欺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出面召集互助會,並自任為會首,召集丙○○、甲○○等人為互助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八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採內標方式標會,底標一千元,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開標,使丙○○(參加三會)、甲○○(參加一會)等會員陷於錯誤,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首次開標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三次開標日,共向丙○○收取會款計十二萬元及向甲○○收取會款六萬元,戊○○因而詐得十八萬元之款項,之後,即倒會而停止標會,且逃逸無蹤,不知去向(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始緝獲到案)。
三、案經林春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丙○○、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八十三年間簽發支票為憑向被害人林春波借款(共計二百二十萬元),迄今未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故意,辯稱:伊係因做生意失敗,才未無法償還林春波借款,伊並非蓄意詐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春波(業於八十七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告訴狀及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甚詳,並經被害人林春波之子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若非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即附表編號1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一日)向被害人林春波騙稱,伊帳戶內存款僅有四十萬元,不足供被害人林春波兌領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一百萬元之支票,請求被害人林春波再借予伊六十萬元,讓其存入銀行供林春波兌領,被害人林春波豈有在借予被告一百六十萬元之鉅款後,於第一筆一百萬元之債權將受清償之前夕,不直接要求被告先清償其所稱帳戶內現有之四十萬元,反而再借予被告六十萬元之理?是以被害人林春波陳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其表示其帳戶內僅有四十萬元,請林春波再借予六十萬元,讓其存入銀行供林春波兌領,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六十萬支票予林春波供為擔保等情應堪採信;
再者,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索被告在該銀行大肚分行之一0七六之一支票存款帳卡觀之,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其上開支票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不僅未有其自稱之四十萬元,且自該日起至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日止,被告亦未曾再存入任何款項,此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肚分行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中大肚字第二四0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資料;
另參以被告簽發交予被害人林春波收執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除編號1號之支票外,其餘三張之票載發票日均在其被列為拒絕往來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後。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卻仍以借貸為名,並簽發支票為憑,向被害人林春波詐得現款,其對該支票之無法兌現之事實,自應有認識,其主觀上有詐欺之意圖已明,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八號)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互助會之會單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不是故意倒會,係因八十三年過年時做工程不順利,過年前就召會以週轉現金使用,而後來收的互助會錢即先挪用他處(先將會款返還其向錢莊所借款項),惟被告上開所辯,益見其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明知自己完全沒有清償之能力,僅係以召集互助會為名,向上開互助會員詐取相當現款後,即惡性倒會,故被告辯稱無詐欺故意,實無可採。
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匿至今近十年,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大,及犯罪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文未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1、 台中區中小企業 PZ0000000 00.4.21 一百萬元銀行大肚分行
2、 台中區中小企業 PZ0000000 00.5.20 三十萬元銀行大肚分行
3、 台中區中小企業 PZ0000000 00.6.10 三十萬元銀行大肚分行
4、 台中區中小企業 PZ0000000 00.6.20 六十萬元銀行大肚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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