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緝,618,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Q─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大雅路往陝西路方向行駛,途經武昌路與漢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以確保雖時可煞車之安全措失,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未讓右行車先行,適甲○○騎乘車號JPZ─三五九號重型機車沿漢陽街由天津路往漢口路方向駛至武昌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雙方有上述疏失,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甲○○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前方,致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傷致右側偏癱及水腦、右肩沾黏性關節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右開時、地因違規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及私立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該規定,竟疏不注意,疏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為肇事主因,此有該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為肇事之次因,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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