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與案外人謝國雇同為遴選合格之臺灣省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預備犯同條
- 四、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前往
- 五、經查:
- (一)被告午○○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戌○○姪女蕭宛瑜設於嘉
- (二)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 (三)本案緣因之各情分述如下:
- (四)上開情事,業據證人即省農會理事辛○○、辰○○、甲○○、未○
- (五)被告午○○前開供稱:於九十年三月之後經由乙○○之引薦與戌○
- (六)證人戌○○固證稱:被告午○○誤認我對省農會理事有影響力,可
- 六、另被告午○○辯稱:並無與戌○○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前開第十
- (一)據證人即前開省農會第十四屆之十名理事巳○○、卯○○、癸○○
- (二)另被告午○○雖自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嘉義市
- (三)依上開證人證述各情,相互參酌,實無法遽認被告午○○有何以非
- 七、綜上所述,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互相審酌,被告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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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陳武璋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午○○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與案外人謝國雇同為遴選合格之臺灣省農會(以下簡稱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侯聘人。
被告黃鍚星明知該屆省農會理、監事選舉期間,戌○○、古源俊等人為因應理、監事選舉採取連記法投票之特性,業己規劃安排候選之理、監事名單。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二號省農會三樓大禮堂,進行省農會第十四屆理、監事選舉,經會員代表選舉投票後,戌○○、古源俊等人所規劃之十一名理事(應選二十一名),分別為苗栗縣-古源俊、嘉義縣-巳○○及卯○○、桃園縣-癸○○、南投縣-辛○○、宜蘭縣-甲○○、臺南縣-丑○○及黃金清、新竹市-未○○、臺南市-戊○○、臺北縣-辰○○等人,均全數當選,戌○○、古源俊二人遂順利掌握過半數之理事席次。
古源俊與戌○○二人(二人均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六號上訴駁回確定),為避免規劃選出之理、監事,遭另一組搭配競選省農會理事長林朝英、侯聘總幹事謝國雇之人員挖角,竟共同基於妨害林朝英競選省農會理事長、謝國雇聘任總幹事及其他理、監事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省農會理、監事選舉結束後,在省農會門口,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將甫當選之省農會理事巳○○、卯○○、癸○○、辛○○、甲○○、丑○○、黃金清、未○○、戊○○、辰○○,及周輝、李文俊、蔡慶章等三名監事(另林燕山則因病未前往),分批以車輛載送至嘉義市○○路六五一號「諸羅夢園KTV」店內,進而安排上述理、監事集中居住管理,以此非法方法限制巳○○、卯○○、癸○○、辛○○、甲○○、丑○○、黃金清、未○○、戊○○、辰○○、周輝、李文俊、蔡慶章等人之行動自由。
戌○○協助古源俊等人當選理事,並掌握其等行蹤後,復與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其上訴確定)共同基於妨害上揭省農會理事自由行使選舉權及妨害謝國雇為總幹事聘任之犯意聯絡,欲借此過半數之理事席次,由乙○○向被告午○○探詢是否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四千萬元,以獲取戌○○支持安排省農會聘任總幹事職務,午○○因此確認戌○○、古源俊已掌握過半數之理事席次,對於總幹事聘任人選有決定性影響力。
午○○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由乙○○陪同前往嘉義市戌○○服務處與戌○○會面,午○○、戌○○二人單獨會唔時,戌○○當場表示有辦法掌控省農會理事長改選及總幹事聘任人選一事,午○○亦向戌○○表示希望支持其出任省農會總幹事一事,而戌○○亦直接向午○○要求支付掌控多數理事所需費用。
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乙○○以電話詢問午○○時,午○○表示已在籌錢,將託人轉送。
嗣午○○為利用戌○○掌握、操控過半數席次理事聘任總幹事之意向,以順利獲聘任為省農會十四屆總幹事,遂於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前往嘉義縣縣太保市戌○○姪女蕭苑瑜服務處內,以每票五百萬元之代價,交付由其簽發之票號五四二七、五四二八、五四二九號,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面額均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由執業律師之子○○在本票背面簽署「子○○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後,由被告午○○交付予戌○○,希望藉此由戌○○轉向其與古源俊所掌握之理事買票行賄,以達成協議,而由理事聘任其擔任總幹事(戌○○此部分犯行,另行分案偵辦)。
被告午○○旋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與競選理事長之古源俊及戌○○基於共同基於妨害上揭省農會理事自由行使選舉權及妨害謝國雇為總幹事聘任之犯意聯絡,利用戌○○、古源俊二人已掌握過半數席次之理事,足以決定總幹事聘任人選之實力,進而陸續召集散居隱匿各處之理事,分批至嘉義市○○路一五一九號後方之忠勇義公祠,並於該處會合後,由戌○○發給逐次到達現場之理事,每人誓詞一紙,戌○○、被告午○○與古源俊等人並在場監看理事共同對忠勇義公祠內之神像發誓,其誓詞約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選舉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時,須投票給理事長候選人古源俊,總幹事候聘人即被告午○○,若違誓言,願絕子絕孫」等語,戌○○並要求上揭理事需在誓詞上簽名捺手印,且在神像前將誓詞投入香爐內燒燬,以此於神像前發重誓之非法方法,妨害該等理事自由行使其選舉理事長、聘任總幹事之權利。
嗣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二號三樓舉行第十四屆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等各項選舉活動,經票選結果,被告午○○以得票數十一票(即理事古源俊、巳○○、卯○○、癸○○、辛○○、甲○○、丑○○、黃金清、未○○、戊○○、辰○○等十一人均依戌○○之規劃投票給被告午○○),順利獲聘為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而另一候聘總幹事人選謝國雇,則以得票數十票落敗。
嗣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取得前開本票影本三紙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案外人酉○○處取得前本票三紙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午○○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預備犯同條第一項第二圳之預備罪送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以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預備犯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預備罪嫌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以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①省農會理事辛○○證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之前並無總幹事人選之事實,②省農會理事辰○○、卯○○證述集中居住、前往廟宇發誓之事實,③省農會理事甲○○、未○○、戊○○、古源俊證述集中居住、前往廟宇發誓等情,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才知道要支持的總幹事人選之事實,④省農會理事丑○○證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才決定支持被告午○○之事實等語,並有被告午○○簽發交付之票號五四二七、五四二八、五四二九號,票載發票日均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面額均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以下簡稱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為據,且以被告午○○簽發交付前述面額共六千萬元之本票予戌○○後,受戌○○掌控之前揭理事始決定就總幹事聘任案支持被告午○○,並進而召集前揭理事前往忠勇義公祠,由被告午○○及戌○○、古源俊等人之監看下,前開理事對忠勇義公祠內之神像發重誓,而認被告午○○確有妨害該等理事自由行使其聘任總幹事之權利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戌○○姪女蕭苑瑜服務處內,簽發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並由證人子○○律師到場在該三紙本票背面簽署「子○○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等字樣後,交付予戌○○,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隨同戌○○及戌○○所召集之前開理事,分批至嘉義市○○路一五一九號後方之忠勇義公祠(即當地人民所稱義將公),由戌○○發給逐次到達現場之理事,每人誓詞一紙,共同對忠勇義公祠內之神像發誓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賄賂省農會理、監事,以非法方法,妨害上開農會理事自由選舉總幹事之選舉權,辯稱:我是在省農會理事選舉前,即獲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評選符合省農會總幹事之資格,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親自赴省農會登記候聘為第十四屆總幹事,並於九十年元月間起,依據臺灣省農會提供之會員代表參選人名單,由省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黃聖壹陪同拜訪各參選人。
另戌○○於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選舉之期間,協助以古源俊為首的省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安排規劃選票,並負責操盤工作,然而,戌○○這一派並無適合之總幹事人選,故我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嘉義縣乙○○住處拜訪時,乙○○曾向我表示『若有人希望你能支付三、四千萬元,即可保證讓你候聘成為新任省農會總幹事』等語,並詢問我的意願,當時我即以財力不佳而予以回絕,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省農會理事選舉前,我則陸續親自或由黃聖壹陪同拜訪桃園縣癸○○、宜蘭縣甲○○、新竹市未○○、南投縣辛○○、臺南縣丑○○、黃金清、臺南市戊○○、高雄縣林朝英、方萬發、雲林縣王琇媛、張源鐘、苗栗縣古源俊、臺中市陳啟禧、臺中縣余燦堂等理事及候補理事蕭松溪、陳壂全、楊清波、陳春天等人。
直至九十年四月十一、二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乙○○以電話向我表示,其推薦我找前嘉義市農會理事長戌○○商談省農會候聘總幹事事宜,當晚即由乙○○陪同至戌○○在嘉義市之服務處單獨與戌○○會面,戌○○當場表示,有介入及有辦法掌控省農會理事長改選及候聘總幹事,我則向他表示希望給予支持,而他則要求我支持掌握多數理事所需費用款項,我曾進一步追問所需之款項若干,而戌○○則表示我應該知道,故未明說金額若干,我則表示將回去考慮後即離開。
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接獲戌○○服務處人員通知我南下與戌○○會面,當場戌○○詢問我是否願意支付前述款項,而我則以沒錢為由予以拒絕。
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乙○○再以電話詢問我是否已與戌○○談妥交付前述三、四千萬元款項代價,我當時為敷衍乙○○而向吳某表示已在籌錢,但實際上我並無意支付該三、四千萬元款項代價,約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戌○○親自以電話要求我南下嘉義商討候聘總幹事事宜,我即約於當日晚上七時餘到達蕭宛瑜服務處,當時僅有我、戌○○及其服務處人員在場,戌○○表示他掌握有十一席之理事,詢問我是否要交付選舉款項,我則表示財力不佳無錢支付,但我願意在日後擔任總幹事時,在合法範圍內給予回饋,但因我原在法務部任公務員,與農會並無淵源,亦無派系背景,戌○○為確保我會配合派系團隊受聘到底,在戌○○的要求下,簽發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是作為依約就任總幹事之擔保,所以我將該三張本票指定受款人為戌○○,並且禁止背書轉讓,同時主動以電話邀約證人子○○律師前來蕭宛瑜服務處見證本票開立之真實性,再者,收受本票之戌○○非省農會之理事,並無選舉權,該三紙本票之開立絕非賄選買票,且亦無以非法方法妨害省農會理事行使選舉權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午○○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戌○○姪女蕭宛瑜設於嘉義縣太保市之服務處簽發並交付面額各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一情,除據被告前開自白外,另據證人即為該三紙本票擔任見證人之子○○律師具結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實接到被告之電話,稱有事要他幫忙,並要他趕到蕭宛瑜的服務處,當天他請一位女子陪同前往,到達時,天色業已昏暗,約莫晚間七、八點以後,進入服務處後,因被告早已到達,故他未聽見被告與戌○○談話的內容,隨後即由被告午○○引見戌○○,就由桌上拿起面額各二千萬元的本票要求他作見證,由於他知道被告午○○有意爭取省農會總幹事一職,即詢問戌○○是否為農會理事,並質問被告午○○要求他見證之目的,經被告午○○向他表示戌○○並非理事,並稱該三張本票僅供擔保之用,故他才在本票背面簽名,捺指印,並寫上事務所之地址,見證的過程中有聽聞戌○○稱不用他來作見證,見證完畢被告將票交予戌○○時,戌○○尚表示他不收這個,但沒有看見戌○○返還本票的動作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三號卷宗第八二至八四頁,本院卷【二】第一九九至二○四頁),並有該面額各二千萬元之三紙本票扣案可佐,其上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票號五四二九、五四二八號之本票上署名「午○○」名下指紋各一枚,經指紋特徵點比對後與被告午○○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又其上「午○○」「子○○」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放大檢視、特徵分析及多波域光源側光檢查後,認均與各該本人之簽名筆跡特徵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二○○五七五八八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五二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二二○至二二四頁),是認被告自承該三張本票係其所簽發乙節,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二號三樓舉行第十四屆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等各項選舉活動,經票選結果,被告午○○確以得票數十一票(即理事古源俊、巳○○、卯○○、癸○○、辛○○、甲○○、丑○○、黃金清、未○○、戊○○、辰○○等十一人均投票給被告午○○),順利獲聘為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而另一候聘總幹事人選謝國雇,則以得票數十票落敗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至省農會三樓第一會議室當場啟封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表決票,逐一清點勘驗總幹事記名表決票無訛,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佐,並有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二十一張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卷宗第四十至六一頁),此部分之事實,自亦足堪認定。
(三)本案緣因之各情分述如下:1、於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選舉前之競選期間,原為苗栗縣農會之省農會代表古源俊,為掌握嘉南地區各縣農會之省農會會員代表選票,以順利當選理事,乃經臺南縣農會之省農會代表蔡慶章陪同,前往嘉義市○○路一六五號戌○○居所拜訪,尋求戌○○協助支持其出任省農會理事一職。
2、戌○○見古源俊前來尋求援助,認如協助其省農會理事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理事,日後當可藉此謀得自己不法利益而有可乘之機,遂應允同意,代為安排規劃,並負責操盤工作。
古源俊經獲得戌○○首肯後,即陸續分批帶領苗栗縣以北至宜蘭縣各地省農會代表及有意參選理、監事之候選人,至嘉義市與戌○○洽談省農會理事、監事選舉換票、配票事宜。
各地省農會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因熟稔省農會理、監事選舉係採連記法之投票方式之特性,深知單純掌握本縣市省農會會員代表票數,尚不足以順利當選,如有人主導各縣市票源統一配票、換票,則評斷其當選機率大增,故均同意由戌○○負責擬定省農會理、監事之規劃候選名單,其中理事部分共規劃十一名(應選出二十一名),分別為:苗栗縣-古源俊、嘉義縣-巳○○及卯○○、桃園縣-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南投縣-辛○○、宜蘭縣-甲○○、臺南縣-丑○○及黃金清、新竹市-未○○、臺南市-戊○○、臺北縣-辰○○;
監事部分共規劃四名(應選出七名),分別為:臺南縣-李文俊及蔡慶章、臺北縣-周輝、基隆市-林燕山。
3、迨於同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二號省農會三樓大禮堂進行第十四屆省農會理、監事選舉,經會員代表選舉投票後,戌○○所規劃之上揭理監事人選全數當選,戌○○、古源俊乃得以掌握過半數之理、監事席次。
然因掌握之理、監事席次僅逾半數一名,古源俊與戌○○二人,為避免規劃選出之理、監事,遭另一組由林朝英參選省農會理事長、謝國雇候聘總幹事之人員挖角,乃於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省農會理、監事選舉結束後,隨即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二號省農會門口,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將甫當選之省農會理事巳○○、卯○○、癸○○、辛○○、甲○○、丑○○、黃金清、未○○、戊○○、辰○○,及周輝、李文俊、蔡慶章等三名監事(另林燕山則因病未前往),分批以車輛載送至嘉義市○○路六五一號「諸羅夢園KTV」店內。
同日十三時許,上揭理、監事陸續到達「諸羅夢園KTV」後不久,戌○○、古源俊二人亦至該處會合,旋由戌○○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取部分在場理、監事人員之行動電話,或命部分將行動電話關機,以斷絕其等與外部通訊。
同日十六時許,戌○○、古源俊復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四、五人,以不詳車牌號碼之廂型車、自用小客車,將前開十名理事、三名監事,載送至嘉義縣、臺南縣交界之曾文水庫,並以二艘馬達膠筏,將上述理、監事等人載送至曾文水庫中之浮動簡易鐵皮屋(亦稱捕撈工作魚台即船屋)內,集中居住管理,而以此非法方法限制巳○○、卯○○、癸○○、辛○○、甲○○、丑○○、黃金清、未○○、戊○○、辰○○、周輝、李文俊、蔡慶章等人之行動自由。
4、同日晚間,由戌○○、古源俊陪同上開人員,正該處用餐,席間戌○○並以理、監事均能按照其規劃配票而全數當選,向在場人員致謝。
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戌○○即先行離去,並指派盧照仁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夥同古源俊、盧照仁偕同其不知情妻子,共同停留於浮動簡易鐵皮屋內,監視上揭甫當選之省農會理、監事,由於該鐵皮屋距離岸邊最近者四、五十公尺至三百五十公尺,最遠者即有一、二公里,是該等理、監事均無從離開該鐵皮屋。
又戌○○協助古源俊等人當選理事,並掌握其等行蹤後,復透過知情之乙○○,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午○○探詢,是否願意支付四千萬元,以獲取戌○○支持安排省農會聘任總幹事職務。
5、惟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在被告尚未回應前,戌○○為確保所掌握之省農會理、監事票數,乃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四、五人,分別以車輛,將上揭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甫當選省農會理、監事及古源俊等人,全數載送至嘉義市西區竹村里竹子腳四五號之保德宮寺廟(即保生大帝廟)中,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戌○○發給每人一紙記載內容約為:「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總幹事選舉時,需投票給依規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人選,絕不可跑票,如違誓言,願絕子絕孫」等語之誓詞,並要求所有人員在誓詞上簽名捺手印,嗣宣誓完畢後即在該寺廟香爐內,集體焚燒誓詞,以此在保德宮神像前發重誓之非法方法,妨害在場之理、監事自由行使其選舉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選舉權。
(四)上開情事,業據證人即省農會理事辛○○、辰○○、甲○○、未○○、卯○○、戊○○及監事蔡慶章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綦詳(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四號卷宗【一】第二二、二三、二七至二九、三八至四一、四七、四八、五十、五一、五五、六九至七一、八十至八三、一五三、一七七、一七八、一八○至至一八六、一九六至一九九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六號卷宗第二一至二五、二八至三十、四七至五三、五七至六○、六二至六七、七二至七九、一四八至一五一、一五九至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四、一七二至一七六、一九○、一九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卷【一】第二十、二四、三二至四四、九三、九四、一一二至一一五、一四七至一五一、一六五、一六六頁、本院九十二年矚訴字第二號卷【一】四九至六三、八七至九二、九五至九七頁),核與證人即新竹市農會理事長鄭秋木、新竹市農會省農會會代表劉進士、邱坤為於臺中縣調查站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卷第八四至九三頁),復經另案被告古源俊於臺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約在九十年三月底,得知戌○○因為支持巳○○出任省農會理事一事,與謝國雇發生嫌隙,乃拜託臺南縣籍省農會代表蔡慶章陪同我至立委蕭苑瑜服務處拜訪戌○○,希望戌○○能支持我順利出任省農會理事,並獲戌○○應允,於同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九日期間,即積極拜訪全省之省農會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並號召苗栗縣以北至宜蘭縣之省農會代表在本次省農會選舉時要團結,擺脫省農會長期由南部縣市壟斷情形,也至立委蕭苑瑜服務處與戌○○會面,並曾帶領省農會代表數人,介紹給戌○○認識,共同商討四月九日省農會理監事選舉如何互相換票事宜,決定以我及甲○○、辰○○、癸○○、未○○、巳○○、卯○○、戊○○、黃金清、丑○○及辛○○等十一位為理事支持對象,監事則支持周輝、林燕山、李文俊、蔡慶章四人,配票方式也以上述支持對象為基礎進行調整,於四月九日省農會理事選舉後,上述十一人即均順利當選為省農會理事,在會場經由上述新當選省農會理事之一(已忘為何人)通知,共同與上述十位理事及三位監事(林燕山未參加)至嘉義聚會,依其記憶所及係與戊○○共乘一輛車南下嘉義,約四、五時左右到達嘉義市「諸羅夢園」,待前述十三位理監事到齊後,再轉搭已事先安排之廂型車轉赴曾文水庫中之塑膠排筏上之鐵皮屋,抵達時已約為晚上六、七點,當天戌○○與我們一同前往,晚上與我們住在一起,戌○○則向我們表示道賀,次日戌○○即先行離開,鐵皮屋上除了十三位理監事外,尚有盧照仁等四、五名男子陪我們,並負責我們的三餐食宿,直到四月十二日下午我們在一起搭船離開鐵皮屋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三一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且另案被告戌○○於偵訊時亦承認:經由蔡慶章之引薦而認識古源俊,古源俊並來拜託其幫選理事當選後,要選理事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反面一八○正面),且供認稱:「(問:你是否有建議古源俊將有共同意向之理監事找個地方藏起來,不要給謝國雇找到?)古源俊要競選理事長,怕對方(謝國雇)來找,我才建議他找個地方藏起來,我是好意的。」
、「(問:曾文水庫上的浮桶鐵皮屋是誰建議要去那裡的?)古源俊等,是在選出理事當天,就到曾文水庫,但他是在選後兩三天才來找我。」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一九二頁),依上揭證人及同案被告古源俊、戌○○所述,足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省農會理事選舉後,甫當選之省農會理、監事確曾遭戌○○帶同至嘉義市「諸羅夢園KTV」、曾文水庫,隨後並曾至廟宇立下誓詞發誓等事實,此際戌○○、古源俊已藉非法方法控制經規劃甫當選之理、監事等人之行動,又因憑藉掌握上揭省農會理事之行動,對遴選省農會總幹事握有過半數之絕對影響力。
(五)被告午○○前開供稱:於九十年三月之後經由乙○○之引薦與戌○○接觸會面及商議之過程(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之一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一一○頁),互核與證人乙○○於臺中縣調查站證稱:被告午○○在第十四屆臺灣省農會代表選舉後,至我家中拜訪我,並主動向我表示有意參選第十四屆臺灣省農會總幹事,且向我請教如何勝選省農會總幹事之方法,我則告訴他欲獲聘為省農會總幹事,必須在選前至全省各新當選之農會理事家中拜訪以爭取支持,而且告訴被告午○○,前嘉義市農會理事長戌○○在本屆臺灣省農會理事選舉中,主動支持巳○○參選,使巳○○獲得勝選,目前巳○○有意再度透過戌○○參選臺灣省農會理事長,由此可見戌○○確實可以掌控第十四屆臺灣省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的選舉,我建議被告午○○要找戌○○幫忙,而且表示可以引見與戌○○認識;
被告午○○聽完我上述談話後,隨即向我表示要我安排時間介紹戌○○與他認識,以便能順利獲聘;
在第十四屆臺灣省農會理監事選舉後,被告午○○與偕渠妻主動到嘉義縣民雄鄉我經營的養雞場(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五十六號)找我,要我安排與戌○○見面,我乃主動帶被告午○○及渠妻至嘉義縣太保市原嘉義縣議長蕭登標服務處內,當面介紹戌○○與被告午○○認識,當場我向戌○○介紹,被告午○○有意當第十四屆省農會總幹事,我並向戌○○強調一定要全力協助午○○;
戌○○聽完我的意見後就叫我離開現場,我就到服務處的院子閒逛,戌○○與被告黃鍚星就在房間內密談,我在外面等待約十餘分鐘後就自行開車離開,事後我曾以電話向被告午○○求證戌○○是否願意幫忙,被告午○○向我表示電話中談話不太方便,那天與戌○○談話結果,被告午○○表示戌○○「可能」會幫忙,事後(約在九十年三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再要求被告午○○至我住處,我就向被告午○○表示:「若有人希望你能支付三、四千萬元新台幣,即可保證讓你獲聘成為新任農會總幹事」等語,並詢問被告午○○的意願,被告午○○當時向我表示財力不足並婉拒,之後我曾多次以電話與被告午○○聯絡,探詢被告午○○對我前述所提之支付三、四千萬元代價乙事考慮結果,被告午○○在電話中敷衍我,因此我未再主動與被告午○○提及獲聘省農會總幹事需要花費三、四千萬代價乙事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偵查卷【一】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午○○有無請你操盤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改選事宜?)我告訴他說要找戌○○幫忙,因他可掌控十一席理事和四席監事,我就安排與他見面。」
、「(問:你說有人希望午○○能出三、四千萬是指何人?)是戌○○叫我問他的,但他們事後有無談成我不知道,是在選理事之後,於蕭登標服務處講的,他叫我問午○○是否願出三、四千萬,他可保證黃(錫星)獲聘為總幹事。」
等語內容大體相符,(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復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亦證稱:確實有向被告午○○稱要選就要去找戌○○,並帶被告午○○前去與戌○○見面,選舉前確實曾打電話詢問被告午○○是否業已談妥,是否可以達成當選總幹事一情,被告則未置可否,無法予以明確回答,被告午○○表示他沒什麼錢,表示要籌籌看,但沒有印象曾聽聞被告午○○要拿錢給戌○○,戌○○亦曾問及被告午○○究竟是否爭取省農會總幹事一職等情(見本院卷【二】一六二至一六六頁),此外並有被告午○○、證人乙○○二人通話之電話譯文一份附卷足稽(附於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六三、六四、八九、九十、九九、一○三、一○四、一一○頁),再參以證人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否認在選完省農會理事後,經由證人乙○○之介紹才認識被告午○○,被告午○○當面向其稱要選總幹事,要求支持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五頁正面),是依證人乙○○、戌○○之證述,足徵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向被告午○○透露得以支付三、四千萬元以確保競選之省農會總幹事一職順利當選之訊息,屢遭被告午○○以無資力為由予以婉拒,直至被告午○○與戌○○會面(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之翌日,證人乙○○再度電詢是否已與戌○○談妥交付前述三、四千萬元款項代價之際,被告午○○始向證人乙○○透露正在籌款之跡。
然而,在被告午○○正式與戌○○接觸見面以前之同年月九日省農會理事選舉前後,戌○○、古源俊早以藉由規劃選票之操盤,充分掌握前開十席甫當選理事之自由等情,已詳述如前。
(六)證人戌○○固證稱:被告午○○誤認我對省農會理事有影響力,可以動員理事投票支持其出任農會總幹事,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約七、八時許,至嘉義縣太保市蕭宛瑜服務處,在我的辦公室自其攜來之手提箱內取出已寫好指定人、金額、日期及發票人之本票三紙給我,希望我協助要求古源俊一派之十二名理事能同意聘請被告午○○為總幹事,其願支付每位理事各五百萬元之,其若能順利獲聘,事後三張本票都會如期兌現;
我則向其表示認識之理事有限,若要爭取出任省農會總幹事,應該去找古源俊才對,惟午○○仍希望我能代其傳達這個意念給古源俊一派之理事,且為證明其之誠意,午○○即在本票上捺手印證明這三張本票確係其開立,並請稍晚到達之律師子○○於本票背面簽名即捺手印證明其支付之誠意,我則再三向其表示不管省農會選舉事務,但被告午○○仍堅持本票放在我這裡,並表示馬上要去會合古源俊等理事,並將三張本票置放在我桌上後,午○○與子○○隨即離去,我要再將三張本票還給午○○,午○○則宣稱暫時放在我這裡後迅速離去;
隨後我走出辦公室看見酉○○在我服務處,我即問蕭某是否認識午○○,酉○○回稱認識,我即將該三張本票交與酉○○要求趕快歸還午○○,之後我還有詢問酉○○是否已將票返還給被告午○○,酉○○稱確實已還給被告午○○云云(見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三號卷宗第四四至四六頁)。
惟查:1、就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蕭宛瑜服務處,被告午○○簽發面額二千萬元本票予戌○○等情,證人戌○○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期日交互結問程序更詞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被告午○○攜同證人子○○律師前來蕭宛瑜之服務處要來拜託選舉省農會總幹事一情,並要他處理安排人事的問題,他向被告午○○告知並未處理此事,但被告午○○聽信傳聞認他可以安排規劃,就逕自拿出本票,自己填寫姓名,並載明不得轉讓,是否填據日期則並未注意,寫妥後即持交予他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宗【二】第九二、九三頁),核與證人戌○○前所證稱被告午○○係持交予業已填載明確之本票一情,前後證述已徵不一。
2、證人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提出本件檢舉之酉○○雖於偵查時證稱: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由戌○○交給他,要他在隔日上班時交還給被告午○○,當時蕭有跟我說,叫我向黃說,他競選總幹事,要去拜託各理事一事,至於持交的三張本票,戌○○則說是被告午○○請託尋求理事之支持,但戌○○對被告午○○說並不是理事,沒有投票權,故僅建議被告午○○應尋求欲競選理事長古源俊之支持,在他收受戌○○交付之後,因屢未遇及被告午○○而無法交還,戌○○曾陸續詢問本票是否業已交還給被告,但他一直不敢陳述實情,直至九十年八月中旬,被告午○○就任總幹事一職之際,他才將本票藏起來,並曾探詢被告午○○本人是否曾簽發三張本票,被告明確否認,故他也就沒有再去找那三張本票,直到九十二年一月間才告訴戌○○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未遇到被告午○○,故無法交該三張本票予被告云云(見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八至三二頁),惟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卻更詞稱:他是在蕭宛瑜服務處看過卷附(提示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三號卷宗第四三頁之三張本票影本)三張本票,當天晚上因為戌○○胃不好,且辦公室裡面有客人,他就在外面泡茶,那時寅○○隨後也到現場,接著看到戌○○就送二位客人出來,並在互相握手,其中一位是被告午○○,之後,他與寅○○一同進入辦公室內,看到三張本票在辦公室的桌上,戌○○詢問他是否認識被告午○○後,就請他將本票還給被告,並說不會去理會農會選舉的事,收到票後,因未曾遇到被告,因此無法將本票返還予被告午○○,並將本票一直放在家中,期間戌○○只問了一次本票的下落,他向戌○○稱說票已經還了,被告就任農會總幹事後,他就一直在找票,但一直無法找到,但本票確實一直放在他那裡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一四八至一五六頁),證人酉○○上開證述等語中針對①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在蕭宛瑜服務處是否遇見被告午○○;
②戌○○事後探詢本票下落之頻率;
及③證人酉○○回覆本票處理之狀況各情之前後證稱更迭反覆,且互核與證人戌○○前所證稱各情相互齟齬,誠難遽認所述為真。
3、另證人寅○○雖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確實有到蕭家服務處,到場時服務人員稱有客人在,故與在現場泡茶的酉○○在外等候,不久即見到午○○與一名男子離去後,便與酉○○一同進入戌○○辦公室內,即見桌上擺放三張票據,當時戌○○即表示未理會農會的選舉,還說選舉的人那有人在開票的,還說要幫忙應該去找古源俊,隨即將該三張票交給酉○○,並要求酉○○將該三張票交還給被告午○○云云(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三號卷第八六、八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然以: ⑴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因第十四屆省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活動即將於翌日舉行,戌○○為確保上揭理事在投票選舉理事長及聘任總幹事時均能依其指定之人選為之,乃指派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起,陸續召集散居隱匿各處之上揭理事,分批至嘉義市○○路一五一九號後方之忠勇義公祠,並於該處會合午○○後,由戌○○發給逐次到達現場之理事,每人誓詞一紙,共同對忠勇義公祠內之神像發誓,其誓詞約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選舉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時,須投票給理事長候選人古源俊,總幹事候聘人午○○,若違誓言,願絕子絕孫」等語,戌○○並要求上揭理事需在誓詞上簽名捺手印,且在忠勇公祠神像前將誓詞投入香爐內燒燬,以此於神像前發重誓之非法方法,當夜戌○○即分批將上揭理、監事送抵臺中縣市附近居住,至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上揭理事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二號三樓參與第十四屆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等各項選舉投票活動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詳實:①證人辛○○:「(問:請你詳述戌○○、古源俊運作省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選聘之經過情形?)‧‧‧我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接獲臺北縣農會周主任(電話0000000000)之通知,稱戌○○在嘉義縣農會特產中心旁等候,要我至當地與蕭會合,我依約於夜間九至十時許搭計程車到達,到現場時看見有部分理監事已分批離開,現場僅剩他及戌○○、午○○、辰○○、甲○○等人,我等遂在戌○○引導下至附近之土地廟內(即忠勇義公祠),當時午○○、辰○○、甲○○便依蕭金獅指示在預先寫好之誓詞上簽名蓋手印,誓詞內容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選舉省農會理事長時,需投票給理事長候選人古源俊,總幹事候聘人午○○,若違誓言,願絕子絕孫」,宣誓後即在神明前將誓詞燒燬,而我因先前支持之理事長、總幹事候選人即為該二人,因此戌○○未再要求我簽誓詞,我僅知我到場前先離開之理、監事也簽了誓詞,戌○○之手下盧照仁當時也都陪同在場,我等被戌○○規劃之十一位理事、四位監事在選前這段時間經戌○○派員看管後,均擔心未依其規劃投票會遭到報復,所以一切都聽從戌○○安排不敢有任何異議。
在土地廟宣誓後,戌○○將甲○○、辰○○兩位理事分配交由我負責帶至臺中居住,我即帶領該二人搭乘計程車共同返回位於臺中市○○○路六十七巷六十五號之自宅過夜,其他規劃之理監事,我知道部分住在臺中市○○路○段九五號晶品大飯店,我願提供該飯店副總經理張國平名片供貴站調查。
四月二十五日上午辰○○先搭計程車離開去中興大學找他兒子,而我則通知省農會駕駛前來載我及甲○○一同前去開會。」
「(問:何以你等十一名理事及四名監事均同意由戌○○、古源俊負責本屆臺灣省農會理監事及聘任總幹事之選舉操盤,並依渠等指示投票?另戌○○、古源俊是否有為前揭選舉配票事由支付金錢或允諾任何利益給你們作為交換條件?)答:因我等理、監事均是在戌○○、古源俊所掌控安排之會員代表支持下,依照他們指定的配票方式全數當選理監事,所以我等認為既然已在戌○○、古源俊之安排下順利當選理監事,且亦均向戌○○及古源俊二人允諾當選理監事後將聽從渠等安排,選舉渠等所規劃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並支持渠等所規劃之總幹事人選,而另一方面也是因為畏懼戌○○的勢力及暴力威脅,所以有關理事長、總幹事的選聘協商,我等均是授權戌○○、古源俊全權處理,只要他們決定由何人出任理事長及總幹事,我等均會依照指示投票」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之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至八三頁)。
②另證人辰○○於臺中縣調查站亦供稱:「‧‧‧二十四日晚約十點左右,戌○○手下開車載我及甲○○到嘉義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土地公廟,和其他理事會合,並在土地公廟前發誓,在二十五日的總幹事、理事長選舉時,指明投票給理事長候選人古源俊,總幹事候選人午○○,隨後我、甲○○、辛○○三人搭計程車到臺中市○○○路六七巷六五號辛○○的住處。
二十五日早上我與我兒子約在中興大學校本部大門見面,由他載我去省農會投票。
我投票給理事長古源俊,總幹事午○○。」
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之一偵查卷第二二頁、二三頁);
辰○○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除同為上揭證述外,另證稱:「‧‧‧到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點,蕭(登獅)的手下又開車載我和甲○○到北港路高速公路旁土地公廟和其他理事會合,在廟宇又和其他理事再度發誓,戌○○有在場,古源俊也有在場,午○○我沒有看到‧‧‧。」
、「我沒有得任何利益,我本人也不願被限制自由,對於戌○○及其手下限制自由,我也無可奈何‧‧‧。」
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四之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與證人辛○○證述各節相符,足認證人辰○○上揭所述之情節應屬真實。
③證人甲○○則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稱:「(問:你於當選台灣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至今期間行蹤為何?)答:我願就嘉義幫戌○○介入本屆省農會理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改選事宜作完整之陳述,惟我希望檢察官能保護我個人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陳建宏即載我至嘉義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左邊之不知名土地公廟,與辰○○、辛○○、未○○、戊○○、黃金清、丑○○及省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午○○會合,並在午○○、戌○○面前對神明發誓,誓詞略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選舉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時,須投票給理事長候選人古源俊,總幹事候聘人午○○,若違誓言,願絕子絕孫等語』,我等被要求在誓詞上簽名捺手印,並在神明面前在香爐內將誓詞燒毀,隨後我們即分批北上赴臺中居住,我與辰○○、辛○○分派在同一組,約於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半許,抵達辛○○位於臺中中興大學附近辛○○之別墅暫住,四月二十五日早上八時許,辰○○先行離開並赴其子住處,並由辰○○之子自行載渠至省農會投票,我與辛○○則於四月二十五日早上八時半許,由省農會之職員前來辛○○之別墅載我們二人至省農會投票,投票時我依戌○○及古源俊之意思投票予理事長候選人古源俊及總幹事候聘人午○○。」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上揭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經核與證人辛○○之證述情節相符。
④另案被告古源俊亦在臺中縣調查站供稱:「(問:你於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聘任前,有無支持特定對象,並對其他省農會理事為特定之總幹事候聘人拉票?)我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以前對於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之候聘,並無特定支持對象,迄至當天晚上被人引導我等理事前往嘉義市○○○路嘉義交道附近某廟宇,要我等理事依所提供之誓詞上所載,發誓支持我當選理事長,另支持午○○候聘為總幹事,我才決定支持午○○擔任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發誓當晚,午○○比我早到場,因我等理是分批前往該處,我在發誓後即離去,並不知道午○○是否有依該誓詞發誓。
另我未曾替午○○向其他理事拉票,尋求支持。」
「(問:請詳述你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迄同年月二十五日舉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前之行蹤?又當時你曾先後與那些人在一起?期間你有無見過午○○、戌○○等人?見面情形為何?可證明你所言屬實?)我僅記四月二十四日我在接獲一名男子(姓名不詳,綽號已忘記,該男子係我在戌○○服務處認識)電話,被要求前往戌○○服務處附近某間房子與戌○○談論讓我擔任省農會理事長爭議較少等情,談完後即有人以車輛帶我及幾名理事一同前往前述某寺廟,而後有人發給我等理事(姓名已記不清楚)誓詞,我等一起發誓,發誓完後我看到午○○也在場,他並沒有公開對我等理事講話,僅在與我碰面時,向我介紹他身邊的友人(姓名、職業均已記不清楚),四月二十五日上午選舉時再碰到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偵查卷【一】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特偵組供稱: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戌○○規劃出名單後,由戌○○強迫他及其他理事遵守並發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二】第二二四頁),所供之情,與前開證人所述相合,自堪採信。
⑵ 綜右⑴所述,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省農會理事選舉前後,戌○○早以藉由規劃選票之操盤,充分掌握巳○○等十席甫當選理事之自由,嗣戌○○於收受被告午○○所簽發本票之同日晚間十時許,又與被告午○○前往嘉義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之忠勇義公祠陸續與該十名省農會理事相約宣誓等情,已可認定,若戌○○確有返還三張本票之意,自當可於此時將本票親自交還予被告午○○,實無須再委由證人酉○○轉交予被告午○○,證人酉○○、寅○○證稱各情,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⑶ 另就被告午○○所簽發面額各為二千萬元本票三張之下落,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得以明悉:①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編號005427、005428、005429,出票人:午○○,指定兌付人: 戌○○,總計金額為新台幣六千萬元之本票影本三張)你是否曾持有保管該三張本票正本?原因為何?請詳述之。
)於九十年初因為我阿姨的兒子癸○○參選省農會理事,因戌○○手中票源穩固,為了順利當選,我曾多次陪同癸○○至嘉義拜訪戌○○因而熟識,省農會總幹事選聘午○○後,戌○○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打電話給我,約我、癸○○至嘉義縣太保市蕭苑瑜服務處洽談,我與癸○○依約前往,當時戌○○向我及癸○○表示,省農會理事長古源俊不願意發聘書給午○○,想要另聘他人擔任總幹事,但是午○○是理事會所聘任的,如何依法定程序令午○○去職,徵詢我及癸○○的意見,我當時表示午○○尚未就任,無職可辭,且理事會以三分之二多數解聘亦於法無據,所以應該要求午○○書立不到任聲明書送交給理事會才是妥適的做法,戌○○當場認同我的看法,並表示有三張本票他已經送至理事長古源俊手上,他會要求古源俊將三張本票送交予桃園縣農會理事長丁○○,再由丁○○轉交給我,由我出面與午○○洽談處理書立不到任聲明書,如午○○同意書立不到任聲明書,就將該三張本票歸還,當時我表示同意出面洽談,當天我返回中壢後戌○○又以電話告知我,希望我向午○○表示,請午○○書立不到任聲明書,另三張本票因為省農會選舉賄選官司還在審理中,等到告一段落再行歸還,並由我暫時保管該三張本票,我亦表同意,隔兩日後丁○○向古源俊取得該三張本票後,即約我及癸○○至丁○○家中,並由我出面打電話約午○○至丁○○家中洽談總幹事就任問題,午○○夫婦當日下午由兩位友人陪同依約至丁○○家中,當時由我、癸○○、丁○○及午○○夫婦等五人在場洽談,該兩位友人從頭至尾均未參與洽談,當時我就表示受戌○○委託,戌○○的意思希望午○○能書立不到任聲明,向省農會理事會表示放棄省農會總幹事職務,另外他所開立之三張本票,因省農會選舉賄選官司還在審理中,等到告一段落後再行歸還,並先由我保管,經午○○夫婦同意並當場依我所草擬之不到任聲明書草稿,由午○○親筆書寫不到任聲明書親交給我後就自行離去;
貴單位提示給我看的三張本票影本就是當時丁○○自古源俊處取得之三張本票,並由我保管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才由戌○○向我取回。」
「(問:戌○○、古源俊及午○○有無向你或丁○○、癸○○說明前所提示之三張本票用途為何?)我從未向戌○○、古源俊、癸○○、丁○○查問過前述由午○○開立之三張本票用途為何,但九十一年三月間戌○○一再向我索討由我保管之三張本票時,我曾向午○○表示戌○○一再向我索討前述三張本票,希望午○○儘快處理他與戌○○之間的問題,當時午○○才向我表示,前述三張本票是他開立給戌○○保證他會就任總幹事之保證票,當時我未置可否。」
「(問:你為何未再保管該三張本票?又該三張本票由何人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拿走?)戌○○一再向我索討前述三張本票,九十一年三月間戌○○親自至中壢陳姓友人處,並以電話聯絡我,要我及丁○○帶同三張本票至陳姓友人家中親自交還給他,我及丁○○依約前往,並由丁○○親自將前述三張本票交給戌○○本人。」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偵查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七、一六○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證稱:於九十年六月中旬,表弟癸○○接到戌○○的電話,他即與癸○○一同前往嘉義市蕭宛瑜服務處,當初是因為理事票選聘任被告午○○擔任總幹事,理事長卻沒有下聘書給被告,原先省農會選舉即有二個集團,一個是戌○○、一個是謝國雇,選完之後戌○○與古源俊這個集團佔了上風,為了保持勝利,一定要把對手陣營的人拉下來,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人選必須符合法定資格,當時符合獲聘要件者只有被告午○○及謝國雇,故戌○○這一派的人一定不能讓謝國雇獲聘,當他接觸本案後,才知道戌○○這一派另有人想要當總幹事,但省農會理事業已選聘被告午○○,但卻遲遲不發聘書給被告,當時就是要討論如何讓被告午○○下台,他當時主張被告午○○既已當選總幹事,但因不發聘書無法到任,即未就職即無辭職的問題,他因此建議由被告午○○主動書寫不到任聲明的方式,請被告午○○自己表示不願就職以解決此事,戌○○同意後,即要他來辦理此事,並提到這三張面額各二千萬元的本票,且說會由理事長交給他,後來他請戌○○將本票交給丁○○他們,之後沒幾天丁○○接到本票即馬上打電話給他,他即前往丁○○家中確認這三張本票,同時打電話給被告午○○,過了幾天被告午○○的妻子(即己○)有與他接洽,約在丁○○家中見面,他即告訴被告午○○的妻子要她回去勸被告午○○既身為公務員,不要來淌混水,並承諾簽立不到任聲明後,會將三張本票交還予被告午○○等情,直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他與癸○○、被告午○○、被告之妻子相約在丁○○家中,在場之人還有二名他不認識之人,互相談論簽立不到任聲明一事,當場拿出該三張本票正本,約定簽完不到任聲明後就將三張本票交還予被告午○○,不到任聲明之內容由他所撰擬,請被告午○○照抄後並簽名蓋章,即將該份不到任聲明交予癸○○,當晚即連夜出發至省農會,以供翌日開會討論時提出,隨後他以電話通知戌○○稱此事業已辦妥,但戌○○卻稱該三張本票不能還給被告午○○,因為省農會的選舉官司尚在訴訟,希望結案後再將本票還給被告午○○,他當時即將此意告知被告,並表示該三張本票會由他保管,隔了很久,丁○○向他稱戌○○要該三張本票,他原本並未答應,因與原先約定官司完畢後要還給被告午○○等情不符,戌○○來要本票次數有二、三次,他都沒給,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是戌○○本人來拿本票,他沒有辦法,雖當時官司尚未結束,但經聯絡被告午○○告知此事後,被告午○○稱說無妨,因該三張本票只是保證票,他才在當天晚上將本票交給戌○○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一四○至一四七頁)。
②另證人丁○○則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互結問程序時證稱:「(辯護人主詰問: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當天,被告有無到你家?情形如何?)日期我忘了,被告、證人己○都去過我家,總共幾次也忘了。」
「(辯護人主詰問問:當天幾個人在你家?)很多人,是他們再談事情,我沒有跟他們談,幾個我也記不得了。
當天情形只知道有好幾個人,但我不記得是誰。」
「(辯護人主詰問問:當天庚○○有無去你家?)可能有。」
「(辯護人主詰問:辯護人請求提示九二偵八三七三卷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第一行以下並告以要旨)對於你之前所述,當天去的人有庚○○、癸○○,及當天是為了被告要寫不到任聲明等語,有何意見?)我所述都實在」「(檢察官反詰問:你何時知道是三張本票?)別人拿給我時,是用袋子裝好,是誰拿給我看的我不記得了,只交代要我轉給庚○○,我就打電話給庚○○叫他來拿,詳細聯絡情形我不清楚,我只是轉交東西,票拿給庚○○那天與被告他們來的那天是不同天。」
「(審判長問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查局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上開卷宗第二四八頁 第三行並告以要旨)是誰給我的我現在忘記了,古(指古源俊)當時到我家身邊還有好幾個人。
(改稱)忘記了。」
「(審判長問:他交給你時,是口頭說要交給庚○○?)是的,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林。」
「(審判長問:你說你有聽到被告要簽署不到任聲明?)他們在那裡講,我沒有參與,我沒有去理他們談什麼。」
「(審判長問:提示調查局筆錄並告以要旨,不到任聲明書後來是誰保管?)聽說是癸○○。」
等情(參本院九十二年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七六至八五頁),雖證人丁○○之證述閃爍,然已足認戌○○確實將三張本票託人轉交予證人丁○○,再由丁○○通知庚○○前來處理與被告午○○等人商議簽署不到任聲明等情。
③又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交互結問程序時亦證稱:「(辯護人主詰問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你有無至丁○○家?)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我有去過。」
「(辯護人主詰問:當天為何會去丁○○家?)癸○○說總幹事要來,叫我過去。」
「(辯護人主詰問:有幾個人在場?)壬○○、癸○○、庚○○、被告、己○、丁○○。」
「(辯護人主詰問:當天情形?)癸○○找我去,去了之後就知道是被告說他不做了,看要如何處理,說以不到任書面聲明的方式來處理,最主要是癸○○、庚○○再研究如何寫這份書面,內容是庚○○起草,桌上有很多紙、筆,聽說被告既然寫了不到任,本票就要還給被告。」
「(辯護人主詰問:現場有無看到本票?)時間久遠,但如果現場沒有本票,被告怎麼會願意寫不到 任聲明。
現場是由梁在主導。」
「(檢察官反詰問:何原因到丁○○家?)丁○○住我家附近,是癸○○找我去的,說總幹事要來拜訪,依舊習,總幹事要來,梁就會通知我要我有空過去,梁說這個總幹事不做了,說這次總幹事跟以前不同,選到沒有人可以選,梁問我有什麼方法,我說依農會遴選辦法,要依合格人員去選。」
「(檢察官反詰問:你有看到被告寫不到任聲明?)是的,是被告當場寫的。」
「(檢察官反詰問:寫的詳細情形?)是庚○○起草後給被告看,由被告自己寫的。」
「(檢察官反詰問:當時有無看到三張本票?)時間久遠,不清楚,但依常理若沒有本票,被告不會寫不到任聲明書,所以應該是有。」
「(審判長問你於九十二偵字第八三七三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表示,你去一下就離開,如何知道這麼多事?)我所述實在,他們在處理此事時,東西都放在桌上,應該有本票在桌上,我沒有拿來看,我不好意思拿來看,但那應該是本票。」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八五至八九頁),證人丙○○證稱內容與證人庚○○所述各情相符,並無矛盾扞格之處。
④復據證人壬○○亦於本院交互結問程序時證稱:「(辯護人主詰問: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你有無去丁○○家?)有,當天是己○(被告之妻)要我跟他一起去的,當天是我、阮、被告一起去,當天約吃過晚飯約九點左右到,待了很長的時間,多久忘了,當天是去看他們在寫不到任聲明書,在一個圓桌,好幾個人我都不認識,約有五、六個人以上在場,現場就看到被告在寫不到任聲明書,並看到三張本票正本,就放在桌上,大家都拿來看,本票是我不認識的人拿出來的,好像是今日在庭的丁○○家」等語綦詳。
⑷ 經核上開證人證稱等語實屬相符,足稽被告午○○所簽發之三張本票,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交付予戌○○後,均在戌○○之保管支配中,直至九十年六月間始提出作為要求被告午○○簽立不到任聲明書之談判籌碼,是認證人寅○○所證:該三張本票已由戌○○於被告午○○簽發交付之當晚交予酉○○云云,另證人酉○○所稱該三張本票自始至終均在渠保管之中等語,顯屬附和證人戌○○之虛偽妄詞,亦與事實大相逕庭,益徵其等證述,委無足採。
4、證人戌○○雖證稱:被告午○○欲支付六千萬元予各理事,以每位理事五百萬元之代價予以賄賂,希冀取得支持省農會總幹事競選一職云云,惟查: ⑴ 據證人即當選省農會第十四屆之十名理事巳○○、卯○○、癸○○、辛○○、甲○○、丑○○、黃金清、未○○、戊○○、辰○○及另案被告古源俊均證稱:對於被告午○○簽發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予戌○○一情,並不知情,亦未期約、要求或收受現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支持被告午○○出任農會總幹事之代價等語,其中證人巳○○證稱:在當選理事之前,有意參選省農會總幹事之被告午○○確曾分別至家宅拜訪尋求支持,惟於當選理事後,被告午○○並無拉票的動作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四號卷剛第三二八至三三○頁),證人卯○○證稱:是看了報紙才知道被告午○○簽發三紙本票一事,因為本身對省農會的情形非常了解,期待能有形象清新的人出來改革,故他原本即傾向支持學歷高,且年紀較輕的被告,被告午○○並未參與事先的協商,是我們自己覺得被告不錯,選舉過程中,並未聽聞有賄選之情事,亦未有人向他買票等情(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六號卷宗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本院九十二年矚訴字第二號卷【一】第八六頁),證人癸○○證稱:被告午○○在他登記省農會理事參選後曾親自至家中拜訪,他認為被告年輕又有幹勁,另一組候選人謝國雇則無來拜票,加上謝國雇遭人檢舉,內容言之鑿鑿,因而支持被告午○○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六號卷宗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證人辛○○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午○○簽發三紙本票予戌○○一事,他原本為省農會代表,當時亦為省農會代表之林朝英為爭取省農會理事長席位,曾與他協調互相換票,以使他可以順利當選理事,林朝英即可得到他的支持爭取理事長席位,但林朝英支持謝國雇出任總幹事,他則基於同鄉情誼而支持同鄉被告午○○出任總幹事,彼此立場不同,協調因而破裂,他遂轉向與古源俊達成換票協議,他並非事後才轉向支持被告午○○,亦從未聽過被告午○○要以五百萬元買票等情(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六號卷宗第五七至六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卷【一】第一三、一四、七十至七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一】第五六至六二頁),證人甲○○證稱:被告午○○曾至家中拜票,但並不知道被告午○○簽發六千萬元本票予戌○○一事,亦從未見過該三張本票,被告午○○亦未承諾支付任何代價要求支持省農會總幹事之選舉,他只是依照省農會理事換票之決議,即經由結盟換票支持他當選省農會理事,而投票支持結盟後規劃之省農會總幹事選人午○○(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六號卷宗第三九至四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卷宗【一】第二四、二五、三三至三八、一七一、一七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宗【一】第四九至五五頁),證人丑○○則證稱:確實投票支持省農會總幹事午○○,因為覺得被告午○○學歷不錯,未曾經他人透露被告午○○曾開立三張本票予戌○○一事(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四號第三三九、三四一、三四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卷宗【一】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宗【一】第九二至九五頁),證人黃金清則證稱:被告午○○在他尚當選農會理事之前,即曾由二位不認識的人陪同到家中拜訪,他之所以支持被告午○○是因為他比較年輕(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四號卷宗【二】第三二一至三二五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六號一八六、一八七頁),證人未○○則證稱:他當選省農會理事之後,確實有與其他的理、監事互相拉票,支持同組包括臺北縣、宜蘭縣、桃園縣、基隆市、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嘉義縣市、臺南縣市等地的理、監事,同組之候選人在競選臺灣省農會理、監事當時即已協調好換票,其中嘉義市的理事候事選人放棄參選理事,同組因此得到十一席理事席位,並依戌○○及古源俊的意思投票予理事長候選人古源俊及總幹事候選人午○○,故理事長、總幹事都是由同組支持的人獲選,但他從未看過提示之本票,亦不知道被告午○○簽發額各為二千元之本票三紙交予戌○○,但同組之人原本就支持被告午○○為總幹事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六號第四七至五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卷宗【一】第二四三、二四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宗【一】第九五至九七頁),證人戊○○證稱:他在省農會理事長選舉及總幹事遴聘,係依與古源俊及戌○○之約定,且因被告午○○年輕又高學歷,希望能帶領省農會改善營運,加以一起搭配參選理事之臺南縣候選人蔡慶章等人,均同意支持被告午○○,因而轉為支持被告午○○,至於簽發本票一事則完全不知情,亦未聽聞被告午○○期約賄選之情事(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六號卷宗第一五九至一六一、一六三至一六六、一七四至一七六頁,九十二年選他字第八三七三號卷宗【一】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一】第八七至九二頁),證人辰○○則證稱:對於省農會總幹事之人選訊息,一方面是來自國民黨黨部資料,另一部分是依對於人選的觀察,他希望當選人具備年輕及能力強之特色,實無可能期約現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來影響選舉投票之結果,被告午○○曾以電話拜票尋求支持,他本來即支持被告午○○獲聘為省農會新任總幹事,雖然戌○○及古源俊亦請他支持被告午○○,但並未有人以不正利益來獲取他的支持,他是在無奈的情形下遭戌○○及其手下限制自由,但絕無得到任何利益,是他自己決定支持被告午○○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六號卷宗第二一至二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卷【一】第二二、二三、一四七至一五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一】第六二、六三頁),另案被告古源俊則供稱: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之前,對於農會總幹事的人選並無特定支持對象,由於當時登記候聘為省農會總幹事者僅有被告午○○及謝國雇二人,因支持謝國雇之理事並不會投票支持他擔任理事長,故他不會支持謝國雇擔任總幹事,且他在同日晚間接獲電話,要他前往寺廟發誓,他在看到誓詞時,認為支持他擔任總幹事的理事也會支持被告午○○擔任總幹事,故於翌日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午○○擔任農會總幹事,但從未看過面額各二千萬元之三張本票,選舉之際亦末曾聽過有此三張本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偵查卷【一】第二○九、二一○、二五三至二五八頁)。
是以,據上開證人所述,應認該十一名理事表態支持被告午○○獲聘省農會總幹事一職,一方面係因戌○○及古源俊之統籌配票作業奏效,另一則係考量被告午○○本身所具學歷、形象、能力等因素而有以致之,且具有投票權,決定攸關選舉得票結果之十一名理事,均證稱在投票選舉前未曾聽聞或接觸被告午○○所簽發之本票,亦未曾接獲被告午○○欲以一票五百萬元行求、期約、或逕行交付本票而為賄選,尚難認前開理事投票支持被告午○○之舉措與被告午○○簽發面額各二千萬元之三張本票予戌○○二者間具直接必然之關聯性。
⑵ 前開於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午○○之十一位理事既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午○○有賄選之舉措,且戌○○於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監事、理事長及總幹事選舉所掌控之理事人數自始至終僅有十一名,被告午○○亦確實以此票數獲聘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一職,均已證述如前,若以支付每位理事各五百萬元之賄款以尋求支持,則支付之款項總計應為五千五百萬元,要非六千萬元,復衡情,倘係一名理事為五百萬元之代價,則為免支付之繁複,本票之簽發應係以一張本票面額五百萬元之方式加以簽發,何須以三紙面額各高達二千萬元之大額款項支付而徒增履約付款之風險及周折?又被告午○○既曾於登記參選省農會總幹事一職之後,親至證人巳○○、癸○○、甲○○、黃金清家中拜訪,彼此已有直接之接觸,業據各該證人證述明確,若被告午○○確有賄選之意圖或舉措,自可逕與省農會理事聯繫接洽,何須透過戌○○之手輾轉而為,且生落人口實之風險?再參之政壇上賄選買票之慣例,為免事跡敗露,大多以私隱掩蔽之方式交付賄款,藉以掩飾追查之端倪,惟查扣之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簽發之方式,明確記載發票人為被告午○○,指定受款人則為戌○○,且是禁止背書轉讓,並載有到期日,再經證人子○○為見證,焉有至愚之人會以此昭然若揭之方式遂行賄選之目的?且倘被告黃錫簽發交付該三紙本票簽發之用途在行求、期約或以交付財物之方式以達賄選之效,依證人戌○○豐富之社會閱歷,絕無可能同意於該票據上記載自己為指定受款人;
又該三紙本票未曾流傳於前開十一名理事之間,反係於戌○○請證人庚○○出面處理要求被告午○○簽署不到任聲明書之際始再度出現,並作為交換條件,已證述如前,綜上各情,是認被告午○○辯稱:該三紙本票係戌○○為確保其會配合派系團隊受聘到底,在戌○○的要求下而簽發,目的作為依約就任總幹事之擔保等語,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六、另被告午○○辯稱:並無與戌○○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前開第十四屆省農會理事行使投票之行為等情,再查:
(一)據證人即前開省農會第十四屆之十名理事巳○○、卯○○、癸○○、辛○○、甲○○、丑○○、黃金清、未○○、戊○○、辰○○山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歷次訊問均一致證稱: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當選省農會理事後,或因遵守派系統籌配票作業之決定,或因認被告午○○本身所具學識經歷而決定支持被告午○○獲聘省農會總幹事一職等語,其中:①證人卯○○復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問:當選理事之前或之後,午○○有無去拜訪過你?)沒有。」
「(問:何時見到午○○?)二十五日上午在選舉會場見過面。」
「(辯護人問:這段時間,午○○有無跟你接觸?)沒有,我都沒有看過他人,只到選舉時才見到。」
「(辯護人問:午○○有無委託戌○○跟你買票?還是你有無委託戌○○跟午○○買票?)都沒有。」
(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一】第八四、八六頁);
②辛○○則證稱:「(辯護人問:有無到諸羅夢園?)我比較晚到,所以沒有進去,那時已經沒有看到午○○。」
「(辯護人問:最早何時跟午○○接觸?)未選理事之前,午○○就已經去拜訪我了。」
「(辯護人問:到曾文水庫時,午○○有無過去?)沒有。」
「(辯護人問:農會總幹事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為何人主導的?)戌○○、古源俊。」
(見上開卷宗第五八頁);
③證人甲○○亦證稱:「(辯護人問:二十四日之前有無見過午○○?)理事還沒有選以前,午○○跟前一任理事黃聖壹去找我,說他這次是合格總幹事遴聘,要我支持,我跟他說當選的話會支持他。」
「(辯護人問:去諸羅夢園時,有無看到午○○?)沒有,我也沒有跟他接觸。」
「(辯護人問:曾文水庫有無接觸到他?)沒有。
」「(辯護人問:四月十二日午○○有無在場?)沒有。」
(見上開卷宗第五一、五二頁);
④證人未○○復稱:「(問有無到諸羅夢園、曾文水庫?)當選那天有去曾文水庫,後來我就去朋友家裡了,那是我嘉義的一個朋友。」
「(辯護人問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認不認識午○○?)我對他有點印象。」
(見上開卷宗第九五至九七頁);
⑤證人戊○○則證稱:「(問九十年四月九日到四月二十五日這期間你人在何處?)我理事選完之後到曾文水庫,當天晚上到嘉義,跟十三屆理事到曾文水庫,我一直到二十四日那天回來。
那天我們兩、三個人一起坐車去的。」
「(問:住在何處?)鐵皮屋,我是水利會會員,我有熟,所以戴未○○、甲○○一起去的。
後來他們先回去,而我在住那裡。」
「(問:這期間有無去廟裡發誓?)黃騰輝載我回來的,我有去廟裡,當時是晚上,很暗,看不清楚,有誰我不知道。」
「(問:有無發誓?)拿張金紙放在前面拜拜。」
「(問:對於九十年選他字第一六號第一七八頁至一八二頁所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錯,但是其中有關午○○我並不認識,但是在廟裡,我並沒有看到他。」
「(辯護人問:四月九日至四月十二日這段時間,午○○有無跟你們去?)只見過一次面,那段時間沒有看到他。」
(見上開卷宗第八七至八九頁);
是以省農會理事中有人係因被告午○○曾前往拜票而相識,但亦有理事根本不認識被告午○○,復遍查卷內所有證人之證述,全然不復見聞被告午○○有何共同參與戌○○藉非法方法控制經規劃甫當選理、監事等人行動等情事。
(二)另被告午○○雖自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嘉義市○○路一五一九號後方之忠勇義公祠參與宣誓,與陸續到達現場之理事,依戌○○所發之誓詞一紙,對忠勇義公祠內之神像發誓等情,然被告午○○與分批到場宣誓理事之互動情形,據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到場時『指前往忠勇義公祠』,有何人?)戌○○、午○○、黃順境、甲○○,還有我。」
「(辯護人問:當時準備誓詞為何人?)應該是戌○○手下」「(辯護人問:在李子萬家中,後來被載去廟宣誓,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載我出去後,不知道要載我們去那裡發誓。」
「(辯護人問:李子萬家中被載出去時,是否知道午○○也會去?)不知道。」
「(辯護人問:到現場時,午○○是否也有參加發誓?)我有看到他在拜拜,在宣誓,都一樣在發誓,但我沒有發誓。」
「(辯護人問:在現場時,戌○○有無叫他簽一份辭職書?)他們跟戌○○手下好像有點爭執。」
「(辯護人問:誓詞何人發給你們的?)我沒有發誓,應該是古源俊跟戌○○,都是準備好的。」
「(辯護人問:有無跟午○○交談?)沒有。」
「(辯護人問:有無被午○○壓迫?)沒有。」
「(檢察官問:那天到底有跟午○○說了什麼?)什麼都沒有說,我那時在等另外兩個人要回我們家。
我跟他真的沒有說什麼,我們站在不同邊,所以真的沒有說什麼。」
(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一】卷第五六、五七、五九至六一頁);
②證人甲○○證稱:「(問:二十四日那天發誓時,有看到哪些人?)有戌○○、午○○、辛○○、辰○○還有我五個人。」
「(問:當時午○○有無跟你們一起發誓?)沒有,他跟戌○○站在旁邊。」
「(辯護人問:到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到廟之前,是否知道午○○會去廟的現場?)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到現場有無看到午○○準備誓詞或是香?)沒有,誓詞早就寫好的。」
「(辯護人問:有無看到午○○發誓?)沒有。」
「(辯護人問:你在發誓時,午○○在做什麼?)他站在旁邊,也都沒有跟我說什麼話。」
「(辯護人問:這期間,是否為戌○○手下陪同你們?)不知道是不是手下,可能是戌○○朋友。」
「(辯護人問:這段時間,有無看到午○○朋友或是他手下?)沒有。」
(見上開卷宗第四九、五二至五四頁),證人未○○則證稱:「(辯護人問:四月二十四日你朋友載你出來時,有無說什麼?或是要去哪裡做什麼?或是要見何人?)都沒有。」
「(辯護人問:四月二十四日晚上發誓時,香及金紙何人準備的?)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四月二十四日晚上有無看到午○○?他有無跟你說話?)沒有。」
(上開卷宗第九六、九七頁);
③證人辰○○證述稱:「(問:於二十四日發誓時,有無看到午○○?)我沒有看到他,因為當時我不認識午○○,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在場。」
「(辯護人問:四月二十四日那天何人通知你去廟裡?)我自己去的,我忘記是何人通知我的。」
「(辯護人問:去的時候,有無跟午○○說話?)沒有,我跟他不認識。」
「(辯護人問:有無聽到午○○要拿五百萬元跟你買票?)沒有,我不認識他。」
「(辯護人問:既然不認識午○○,為何要去?)戌○○那邊的人通知我,我才去的。」
「(檢察官問: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你到廟時,你看到何人?)那天是戌○○的小弟帶我去的,從諸羅夢園到我到那個廟,我到場時,有我跟辛○○、還有甲○○,當時我還不認識午○○。」
「(檢察官問:那晚午○○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
「(問:於二十四日發誓時,有無看到午○○?)我沒有看到他,因為當時我不認識午○○,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在場。」
等語(見前開卷宗第六二、六三頁),是依上開證人辛○○、甲○○、辰○○等人之證詞以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其等確實前往嘉義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土地公廟,和其他理事會合,並在土地公廟前發誓之際,被告午○○縱然亦在現場,但均未與被告午○○有何深入的對談或接觸,甚至互不相識,且未證述被告午○○有何指揮現場、發號司令抑或安排打點之舉措,實難以被告午○○同在現場之事實,遽而推論被告午○○為主導或參與策劃本次至土地公廟共同宣誓之行動。
(三)依上開證人證述各情,相互參酌,實無法遽認被告午○○有何以非法方式妨害投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午○○有為此犯行,則被告午○○辯稱:並無與戌○○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省農會理事行使選舉權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互相審酌,被告午○○固然簽發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戌○○,然戌○○並非省農會理事,對於省農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並無選舉權,且其餘理事既均稱未曾聽聞被告午○○有買票或請託戌○○賄選之訊息,更未接觸該面額各為二千萬元之三張本票,誠難單憑證人戌○○、酉○○、寅○○前後相互矛盾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前開理事不行使權舉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另由戌○○運作規劃省農會理、監事、理事長及總幹事選舉配票之始末,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午○○有何共同參與選票之操盤,掌控省農會理事自由,以妨害各該理事行使選舉權等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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