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簡,182,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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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眼鏡拾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下稱固歡喜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所載),且甲○○為下列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

其亦明知後述扣案之商品,係未經固歡喜固喜公司同意或授權,卻與固歡喜固喜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並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屬仿冒品,竟未經固歡喜固喜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基於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向上市場」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以每副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眼鏡十五副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街與精明二街路口,擺設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副眼鏡三百九十九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

嗣於同日(起訴書亦誤為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固歡喜固喜公司上開商標之眼鏡計十一副。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時任臺中固歡喜固喜公司商品專櫃之店長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查獲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眼鏡十一副扣案可資佐證。

再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已據固歡喜固喜公司公司在我國為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與其他應屬於同一類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此有附表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一紙可憑。

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眼鏡十一副,係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乙節,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鑑定無訛。

又被告復於警詢時供承伊知道所購入商品均係仿冒品等語,卻仍以每件一百元之價格販入,而以三百九十九元之售價賣出,轉售之利潤約達三百元,則被告販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係用以轉賣圖利甚明,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及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甲○○買進前揭仿冒眼鏡之目的係用以轉賣圖利乙節,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且業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然考其條文規定則均與修正前之規定無異,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公訴人未及比較新舊法,猶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起訴,自有未當,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眼鏡之前行為,雖為同條所定「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然應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販入、多次出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於本件行為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明知扣案之眼鏡均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設攤加以販售,其行為已對固歡喜固喜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衡酌查扣之仿冒眼鏡數量僅有十一副,數量非多,且被告出售數量僅四副,獲利非鉅,及其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仿冒商標之眼鏡計十一副,係被告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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