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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О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
丙○○
共同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丁○○、丙○○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四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請人雖以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係供稱「(為何要告乙○○?)因為租金都是他在收,我們估算一年應剩五、六萬元,但是我們都沒分到錢。」
等語;
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供稱「(你們究竟告被告挪用那些錢?)我們不清楚乙○○到底有無去收八十五、八十六年二年的租金。」
、「(你們有無去問應付租金的人,他們是否有付八十五、八十六年的租金,付給何人?)我們沒有去問。」
、「(你們為何要告他?)因為乙○○說只願意在法庭,把他收來的租金扣除用掉的部分,交給我們依法公告。」
等語;
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你們有無問過王萬安、王瑞安兄弟,有關八十五、八十六年的租金是何人去收取?)是張石王和張新發去收的。」
、「(你們公業有無規定管理人收了地租後,要存到專用的帳戶?)沒有,只有私人記的流水帳。」
、「(被告接任管理人後,把收來的地租存到他個人的帳戶,你們有何意見?)沒有。
但是我們希望他能另外設立一個專戶。」
、「(尚有何意見?)只要他把錢交出來好了。」
等語,顯見該祭祀公業並無規定須設立專用帳戶,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傳訊之證人張新可、張澄堂復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租金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憑。
次查聲請人所指祭祀公業張揚飄所有登記被告名義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二四號土地,八十五年地價稅未繳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強制執行,除本稅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外,尚有滯金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執行費三百六十元;
八十六年地價稅本稅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
八十七年地價稅本稅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
八十八年地價稅本稅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
八十九年地價稅本稅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
九十年地價稅本稅四萬五千六百十一元;
九十一年地價稅本稅四萬五千六百十一元,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地價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執行費用繳費單、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可稽,可徵上述地價稅、滯納金、執行費均係由被告繳納,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記載租金收支及節餘情形之中區管理局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該帳戶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結餘款為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流水帳等影本供核,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租金罪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認被告侵占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尚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即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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