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聲判,90,2004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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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О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宇恒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南屯區○○○街四十號
兼 代表 人 乙○○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六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即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係以:⑴依本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搜索扣押被告宇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恒公司)之產品六件,內含西元二○○三年出產之積體電路元件,可證扣案之證物為新品,並非庫存。

按積體電路元件(俗稱之IC)於出廠時均會將生產批號印刷於元件表面,以便品質管制查核。

此生產批號之前三碼為該元件之製造日期碼,其標示方式為:第一碼為西元年份之個位數字,如為「3」,表示該積體電路出產年份為西元二○○三年,第二及第三碼為該年之週數,一年共五十二週,記載方式為01至52。

是由前述積體電路出廠時間,即明被告等於本案偵查中仍持續不斷違法重製。

再因扣案之六件產品係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且證物仍保存在偵查卷或搜索扣押卷中,符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所稱之「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

懇請鈞院賜准檢視扣案六件產品,即明被告等於九十二年間,仍肆無忌憚違法重製聲請人甲○○之電腦程式著作。

⑵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可稽。

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意旨,引用證人莊豐銘之證詞,即認定該證人提供聲請人電話予被告乙○○聯絡,係為被告乙○○開發「TCP/IP控制器」云云。

惟查,聲請人與被告乙○○洽商時,證人莊豐銘並未在場,既未親自見聞,亦不知被告乙○○請聲請人提供者究係「TCP/IP控制器」或UDP,詎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意旨對莊豐銘證詞此一傳聞證據非但未以不具證據能力予以排除,甚而援用作為被告等委託聲請人開發「TCP/IP控制器」之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⑶又因被告宇恒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為警查扣之產品,於偵查中經連接電腦螢幕測試結果,畫面呈現之軟體發行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四日,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意旨即認該扣案之「TCP/IP控制器」均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前所生產製造,此實乃不諳電腦軟體著作程式所致。

蓋因扣案產品之軟體為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九月四日著作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不論被告於何時重製,畫面顯現出來之時間均為聲請人完成著作之日期,縱被告於一百年再來重製,其畫面顯示日期仍為九十年,不會是一百年。

茲舉美國微軟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五發行之WINDOW95為例,如有人在今年持WINDOW95來違法重製,重製品之畫面顯示其發行日期仍為西元一九九五年,不會自動更新為西元二○○三年。

是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意旨逕認扣案產品顯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完成日期即為製造日期,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⑷再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意旨以被告自認已得聲請人授權而得利用系爭著作,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云云,實屬曲解法律。

按刑法第十六條後段雖有「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仍應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僅免除其刑者,應喻知免刑判決而已。

本件被告之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自信且有正當理由,已有爭議。

縱能作此認定,依前引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應提起公訴,再由鈞院審酌是否給予免刑判決。

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意旨未就上述各點詳加斟酌,即逕為駁回再議處分,顯有必要再行審查,故聲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宇恒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六六號予以處分駁回。

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委任鍾毓理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五一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四五號、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九十二年度一○一九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六六號等卷證審認無誤。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市南屯區○○○街四十號一樓被告宇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8051八位元微處理器乙太網路控制器」數款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電路設計等著作財產權為聲請人甲○○所有,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交付,詎被告乙○○竟藉詞需要製作測試版本作為客戶展示之用,騙取聲請人交付前述電腦程式目的碼及電路圖,一方面擅自重製並出售圖利,同時以客戶反應不佳尚無訂單搪塞,聲請人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始知上情。

前述產品每套市價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至四千五百元,被告等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持續販賣渠等違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被告宇恒公司則係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⑴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前述「八位元微處理器乙太網路控制器軟體」係宇恒公司人員所設計開發,伊公司依法製作、行銷及使用,並無不法,嗣友人莊豐銘、連宏榮介紹聲請人受宇恒公司聘僱,協助修改該電腦程式著作不良之處,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支付聲請人五萬元,及提供聲請人進行程式修改所需之手提電腦等器材,七月份起且聘僱聲請人為宇恒公司顧問,每月給付其三萬五千元,該修改部分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宇恒公司有權使用。

至於聲請人所稱「使用費」係宇恒公司與聲請人間約定就銷售金額提撥一定成數作為聲請人修改程式部分之報酬,聲請人與被告公司間只是權利金之民事糾紛等語。

⑵被告乙○○係被告宇恒公司之負責人,宇恒公司曾就系爭網路控制器之開發與聲請人間存有委託設計之合作關係,且直至量產時之九十年下半年仍處於持續合作狀態,此觀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致函告訴人時(主旨:Re:未來規劃及相關事宜)提及:「從委託設計至合作市場於今正界(屆)年半,由於您的全力支援得以使該技術產品化,宇恒在此深表感謝,也因業務上推展的遲延深表歉意‧‧‧。」

,及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同一主題致函被告時表示:「依原訂計劃,為強化行銷及儘速擴大市場,小弟已於今日送件,申請成立〝行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行知〞之名,本公司將只販售技術,而不涉及成品生產,對原有的成品產銷並無影響‧隨著〝行知科技〞的成立,過去已完成及進行中的產品,由彈性的個人合作關係,將以較正式的公司商業行為取代,也就是說,宇恒將成為〝行知科技〞的OEM授權客戶,在〝行知科技〞完成開設後,將與宇恒議定簽訂授權契約、已出貨產品權利金之收取、未來產品及訂單之確認」等語自明。

⑶被告宇恒公司於系爭網路控制器量產前,即聘用聲請人擔任顧問一職,其間並給付每月顧問金三萬五千元及額外費用,有存款存入憑條、支票各一紙及送金簿存根三份(均影本)在卷可稽。

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是縱認聲請人提供具有原創性之智慧技術,完成系爭網路控制器電腦程式之開發而為著作人,惟出資委其進行創作開發之被告乙○○及宇恒公司仍得依前述規定,對於該著作財產權予以利用。

是不論聲請人係全程自行開發設計系爭網路控制器之電腦程式及電路圖,抑或進行部分程式修改之創作,被告宇恒公司均有權利用,其大量產製系爭網路控制器之行為,容與非法重製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遽謂被告宇恒公司或乙○○個人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⑷況依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re:ABOUT ETCL)內容觀之,被告乙○○當時已將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銷售系爭著作物之數額及對象明確告知聲請人,並據以計算應繳付聲請人之使用費,復提及合作開發及欠缺支付能力等情,當時並未見聲請人有何提出異議之舉動。

且聲請人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亦提及「對原有的成品產銷並無影響」、「過去已完成及進行中的產品」等字樣,顯見聲請人早已得悉被告乙○○將系爭著作物大量重製並予銷售,雙方並談妥使用費之計算方式。

聲請人委請鍾毓理律師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發函予被告宇恒公司之內容更明確載稱:聲請人與宇恒公司就系爭著作物曾約定每套授權金三百元,依宇恒公司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底止銷售予高紳、元亨二家公司總數一千零三十套計算,宇恒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三十萬九千元之授權金,而因授權金糾紛仍待解決,聲請人不再授權宇恒公司使用系爭軟體等語,顯意在重申前揭聲請人與被告乙○○間授權使用費之約定,並催促宇恒公司儘速按實際銷售數量繳付費用。

前揭律師信函既係律師按其法律專業所發,用字遣詞當謹慎精確,自無可能虛捏對己不利之事實。

乃聲請人復委請鍾毓理律師發函予宇恒公司客戶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稱聲請人從未對宇恒公司或被告乙○○授予重製及銷售權利等語,兩相對照,可知聲請人係以發函警告宇恒公司下游客戶侵害其著作權之方式,藉以達成向被告催討前述授權使用費之目的。

⑸因前述往來函件提及之系爭網路控制器銷售數量,自數百套乃至千套不等,時間則橫跨半年有餘,顯然業已進入大量產製階段,此與聲請人所稱:以為僅提供宇恒公司進行測試云云,不相吻合。

且被告乙○○銷售之對象主要為高紳、元亨二家公司,其中高紳公司負責人莊豐銘更為當初介紹被告乙○○與聲請人相識合作之人,並與雙方均有業務往來,則被告乙○○倘真明知其所販售者係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物,按理應不致出售予高紳公司,而徒增日後經由莊豐銘向聲請人告知被告乙○○違法侵權情事之危險,被告乙○○更無可能在前述電子郵件中,將系爭著作物之銷售對象逐一列明,而無懼於聲請人之主動追查。

⑹證人莊豐銘證稱:伊向宇恒拿的產品軟體部分是甲○○設計的,之前代理銷售宇恒公司產品客戶那邊有問題時,我們向宇恒反映後,乙○○會找甲○○到現場抓問題,回去修改後再回現場測試。

代理宇恒期間,伊知道甲○○、乙○○是合作關係,九十年底甲○○、乙○○雙方就發生授權問題,甲○○就說乙○○沒有付授權費,所以在九十一年一月初明確告知伊渠等終止合作等語。

可知被告宇恒公司與聲請人間確實存在合作開發系爭網路控制器之關係,雙方並因授權費用給付問題引發糾紛,且被告宇恒公司銷售予客戶之系爭產品出現問題時,係由聲請人前往協助排除障礙,聲請人對於量產銷售一節早已知之甚詳。

聲請人一再指稱從未授權予被告宇恒公司或乙○○,直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始知被告等重製量產系爭網路控制器云云,並非事實。

⑺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會同員警至被告宇恒公司扣得之所謂侵權網路控制器產品,被告乙○○辯稱係與聲請人合作期間研發之剩餘品及客戶退回品等語,嗣經聲請人當庭連接電腦螢幕測試結果,畫面呈現之軟體發行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九月四日,則被告所辯,應非無據,聲請人指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仍繼續重製一節,尚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

且聲請人指稱其設計完成之時間(即九十年六月)及提供電腦程式測試版本予被告測試之時間(即九十年七月至九月)與前揭測試結果相對照,並不相符,亦可證聲請人所指與實情有所出入。

⑻綜上所陳,被告乙○○及其所屬之宇恒公司於當時有權重製、或利用系爭電腦程式,僅需依網路控制器實際銷售數量,給付聲請人權利金之情,應堪認定。

惟不論被告是否依約支付授權金或使用金予聲請人,均不影響其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所取得之利用權利。

被告等主觀上認為其出資本得利用該等著作,當亦無犯罪故意可言。

被告乙○○辯稱:本案係因債務不履行引發之民事糾紛等語,尚非無據。

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授權金債務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⑴聲請人之「8051乙太網路控制器」(以下簡稱TCP/IP控制器)七款電腦程式測試版及電路圖均為聲請人原創之著作,與被告間從無委託設計之合作關係,茲說明如下:①按委託開發設計,當事人間必有標的、功能、內容、時程、金額、驗收標準等合約規範,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契約存在之證據,僅憑被告片面之書信聲稱,不足為證。

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電腦日期設定錯誤,實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電子郵件內容,係要求被告儘速前來簽訂授權合約,如有銷售出貨行為,應提報數量並給付授權金,以免違法。

被告接到郵件後,始回文表示「對於將來的合作模式宇恒並無太大意見」,有關此二郵件係聲請人先去函,而後被告回函,惟原檢察官不察,不但拘泥於被告自說白話之辭句,又誤認聲請人發信時間在被告之後,認聲請人未更正被告之說詞即屬默認。

甚至根據被告郵件中之「委託設計」,與聲請人郵件中有「合作」二字,斷章取義,拼湊出「委託設計合作」,並認委託設計合作關係存在自明云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⑵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受聘人與出資人之關係:原檢察官認為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出資與受聘之關係,而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重製聲請人之「TCP/IP控制器」程式著作及其銷售行為,均屬該項所稱之「利用」行為,惟查:①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前提,須當事人雙方有出資人與受聘人之關係(即有民法上之委任或承攬關係),且因雙方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時,由法律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而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然聲請人與被告間從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亦無法提出渠有與聲請人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之證明。

且聲請人之TCP/IP控制器七款程式著作於九十年四月至十一月始陸續完成,被告於九十年間未曾就此著作支付分文予聲請人。

惟原檢察官仍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出資及受聘人之關係,又未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顯為速斷。

②被告給付予聲請人之款項,係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聲請人購買一套UDP Demo程式範例之使用權,約定價金五萬元,聲請人以電子郵件交付前述電腦軟體予被告,並在郵件主旨載明「UDP Demo」(Demo係Demonstration之簡寫,即展示之意),被告交付支票一紙,該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兌現,此有電子郵件可稽。

被告購得UDP Demo程式範例後,即由渠僱傭之工程師江華光試行以該軟體技術自行開發產品,歷時三個月,因江華光技術能力不足,所規劃之產品完全無實用性。

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拜託聲請人提供UDP程式範例之顧問諮詢,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提供Netman Sever及IP Comm ActiveX Control二套軟體程式範例及其使用手冊一份,並提供電話諮詢及教導江華光如何在Windows上寫程式,此顧問關係至江華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離職而結束。

被告亦僅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按月支付三萬五千元之技術諮詢報酬。

有關聲請人出售之軟體及提供諮詢技術服務之標的均為UDP程式範例,與本案之「TCP/IP控制器」完全無涉,有Ⅰ證人江華光、Ⅱ使用手冊第三頁(總頁碼標示於右下角)明白記載「Netman並未採用TCP而選擇以UDP程式範例為上層的通訊協定」、Ⅲ使用手冊第四頁載明Netman Sever及lPComm ActiveX COntrol為Windows32位元應用軟體在Windows9X、Windows NT4.0、Windows 2000上均可執行」。

Ⅳ使用手冊第八頁載明IPComm ActiveX Control為Windows32位元環境下,使用於程式介面」等可為證,即UDP程式範例與TCP/IP控制器為二種截然不同之標的,不容混淆。

惟被告為脫免刑責,乃將渠購買UDP程式範例之費用及其後之顧問諮詢費用,硬說成為出資聘請聲請人完成TCP/IP之費用。

而聲請人二度依原檢察官之命當庭提出交付UDP程式範例之電子郵件為證。

聲請人多次欲提交有關UDP之證物,均遭原檢察官表示UDP既與本案無關即不用提出而拒收。

詎原檢察官仍認聲請人收取之金額與「TCP/IP控制器」軟體有關,實嫌速斷。

③又被告與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往來僅存在於九十年四月以後,倘被告有出資聘請聲請人研發「TCP/IP控制器」,則雙方自被告所聲稱之八十九年四月委託之時起,即應有頻繁之郵件往來,用以討論規格、功能等問題。

然實際上雙方在九十年四月以前並無討論上述議題之郵件存在,足證被告就「TCP/IP控制器」之研發無出資行為。

④聲請人受詐欺所交付之「TCP/IP控制器」為測試版,並非量產版本,此亦為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承認「因開發軟體…屬測試版」可稽。

倘被告有因出資而得利用聲請人之著作,自可向聲請人要求交付量產版本,惟被告從未作此要求,反而明白表示願付權利金、使用金給聲請人,足證被告等亦明知須得到聲請人之量產授權始有重製及銷售之權利。

則不論被告為圖卸責辯稱之委託開發或原檢察官認定係出資人得利用著作之論述,均非事實。

⑤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與第(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七條之授權約定,依文義解釋,無併存可能。

且依被告之電子郵件明白表示願付使用費,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表示「對甲○○先生應得合作權利金本公司絕不積欠」;

另被告於偵查中亦當庭承認「我們係九十年四月即談要簽書面協議」(參閱九二年二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或調閱錄音帶即明)。

聲請人亦在電子郵件中要求被告前來授權。

由前述文件及被告之供述,即明聲請人與被告間僅可能存在授權關係(事實上聲請人未授權被告等量產),並非委任或承攬之出資受聘關係。

⑥聲請人與被告間自始至終並無出資與受聘之關係存在,已於前敘明。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聲請人有出資關係,至多亦僅存在於UDP Demo、Netman Sever及IP Comm ActiveX Control三套程式範例上,根本不及於本案之「TCP/IP控制器」。

⑶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大量重製及銷售之權利: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研發「TCP/IP控制器」後,被告乙○○見聲請人有此新產品,乃藉故需要製作樣品供展示及客戶評估,騙取聲請人交付前述電腦程式測試版之目的碼及電路圖,聲請人僅同意被告依業界慣例每款製作樣品二十套以內且不得有銷售行為,詎被告等一方面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擅自重製並出售圖利,同時以客戶反應不佳尚無訂單搪塞聲請人,聲請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自行設立行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連續在專業期刊-電子情報上刊登廣告,市場反應甚佳,被告見狀更大肆將測試版混充為聲請人已在市面上流通之量產版本,大量重製並銷售。

有關被告並未取得聲請人合法授權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聲請人交付被告之「TCP/IP控制器」為測試版,僅供展示之用,此由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之電子郵件內載明「請再多加測試」及九十年九月四日之電子郵件載明「請儘快提供樣品給客戶測試」,即明聲請人僅提供測試版予被告,且係供客戶測試之用。

②按聲請人交付被告之軟體版本並非量產版本,而是功能限縮之測試版本,測試版本軟體出廠後即不能更新,且資料傳輸超過1MB(一百萬字元)即自行停機,以限制其商業用途,須關閉電源後重新啟動始能繼續運轉。

再徵諸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因開發軟體…屬測試版,品質不穩定,軟體須多次更換」,與前述測試版存在之特徵完全相同,足證被告明知聲請人交付者為測試版本。

依業界慣例,測試版本僅供測試、展示之用,並非買賣標的。

③聲請人事後發現被告未經授權違法重製並銷售,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禁止被告再製造、銷售、或使用包含「TCP/IP控制器」之產品,同時要求銷毀目前庫存之成品及半成品,有律師函可稽。

詎被告斷章取義,以文中有「不再授權」字樣,作為已取得授權之證明,竟亦為原檢察官所接受。

惟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偵查庭時,針對上述疑點,業已明白表示所謂「不再授權」是指「我係指不再授權測試版之使用權」,詳當日偵查筆錄或調閱錄音帶即明。

詎被告於接到律師函後,仍繼續違法大量重製及銷售,有搜索扣押之出貨單、發票、帳冊等可稽,被告等之違法事證明確。

④依著作權法第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查聲請人與被告對於「TCP/IP控制器」測試版之授權內容、時間、使用方法均有爭議,依前引著作權法規定,推定為未授權。

被告既未得到授權,卻重製並銷售,涉嫌違法重製及銷售之犯行明確。

惟原檢察官未審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在被告提不出相關被授權之內容、時間、利用方法等證據前,率爾認定聲請人有授權行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⑷被告等為違法重製罪之常業犯。

被告從未取得量產之重製及銷售權,即已違法重製並銷售,如前段所述。

且被告等於接獲律師函後仍繼續積極違法重製並銷售之證據如下:①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接到律師函,對於聲請人禁止重製及銷售之意思表示知之甚詳。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又出售「TCP/IP 控制器」型號A0432三十套予高紳公司,有發票可稽。

②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搜索結果,共扣得被告自行編號A0132、A0132-M、B0806、XP0808及XP906等六件採樣,依扣押前述產品外觀觀之,確屬新品,且經當庭測試,功能正常,均能顯示軟體發行日期及聲請人設計之特徵畫面,足證被告有積極違法重製行為。

詎原檢察官竟採信被告之辯解,而認為係剩餘品及客戶退回品等,顯有違證據法則。

③自被告處扣押之軟體其中一款之發行日為九十年四月四日之產品,使用之軟體係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電子郵件交付予聲請人,此有電子郵件可稽,原檢察官片面認定聲請人之設計完成時間與提供被告測試時間不符一節,與事實不符。

④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搜索時,在被告公司隨處可見成百上千片半成品之電路板,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搜索卷內為證,足證被告確有繼續積極重製之行為,否則亦足證明被告已著手違法重製行為。

詎原檢察官卻對如此直接之被告犯罪證據仍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對被告不利情形之注意義務。

⑤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搜索結果,共扣得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TCP/IP控制器」各款出貨單五十一份,發票五本及九十二年之帳冊一份(詳搜索扣押卷),由前述資料即明被告繼續積極違法重製並銷售之犯行。

且被告之犯行,符合「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為常業犯(請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⑸其他原處分書認定事實有錯誤之處:①聲請人於偵查中多次表示,八十九年四月間係以前公司同事連宏榮將聲請人之辦公室電話交給被告乙○○,由被告施某直接打電話與聲請人聯繫,並親至聲請人辦公室拜訪,希望向聲請人購得UDP網路技術使用權,有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莊豐銘、連宏榮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明確。

詎原檢察官對證人連宏榮、莊豐銘之證詞視而不見,自行認定「高紳公司負責人莊豐銘更為當初介紹被告乙○○與聲請人相識合作」,認定事實錯誤。

②被告會在電子郵件中承認已銷售三百九十五套,實因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步掌握被告未經授權但已對外銷售之事實,即告以如不據實申報數量,將依法究辦。

被告不得已,乃隨意申報三百九十五套(事實上依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取得之被告出貨單,被告當時已銷售一千多套)。

詎原檢察官不察,甚至倒果為因,認為被告倘真明知其所販售者係侵害聲請人著作之物,豈會在電子郵件中詳細列明云云,將前述被告自己承認犯罪之物證隨意捨棄不採,又未表示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③檢方引述證人莊豐銘證詞,聲稱他們之前代理銷售宇恒公司產品,客戶有問題,他們向宇桓反應,乙○○會找甲○○到現場,抓問題,回去修改後再回現場測試云云。

惟查,Ⅰ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整年期間從未前往被告客戶處協助排除障礙。

Ⅱ聲請人與莊豐銘共同前往客戶處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後,即高紳公司直接向聲請人進貨之後,且當時聲請人已向地檢署提起本案告訴,有關前述莊豐銘之證詞,若非證人時間記憶錯誤,否則即為偵查筆錄記載過於簡略所致,實際證人供述情形,可調閱開庭錄音帶或再傳證人莊豐銘訊問即明。

Ⅲ聲請人至九十年十二月始知高紳公司為宇恒公司之經銷商,由於被告乙○○施用詐術,欺騙高紳謂被告已與聲請人共組科技公司,被告為董事長,聲請人為總經理。

另一方面,被告又欺騙聲請人,謂高紳為被告與莊豐銘合組之銷售公司,是以莊豐銘誤以為被告與聲請人為合作合夥關係,有關被告之施用詐術,可傳莊豐銘為證。

綜上,被告等惡性重大,違法重製聲請人產品之數量已由告訴前之一千餘套暴增至現在之九十萬套,有被告之公司之網站拍賣網頁可稽,對聲請人已造成數億元之損失。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⑴聲請人與被告間雖未有書面契約,惟從證人莊豐銘之證詞,及被告乙○○與聲請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聲請人表示「‧‧‧申請成立〝行知公司〞後,將只販售技術,而不涉及成品產品,對原有的成品產銷並無影響‧‧‧在〝行知科技〞完成開設後,將與宇恒議定簽訂授權契約、已出貨產品權利金之收取、未來產品及訂單之確認」等語;

被告表示:「從委託設計至合作市場於今正界(屆)年半,由於您的全力支援得以使該技術產品化,宇恒在此深表感謝,也因業務上推展的遲延深表歉意‧‧‧」等語,已足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網路控制器之開發,於九十年下半年前,確存有某種合作之關係。

原檢察官依上開電子郵件及證人莊豐銘之證詞,認雙方有委託設計之合作關係存在,尚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⑵被告宇恒公司於系爭網路控制器量產前,曾聘用聲請人擔任顧問,並曾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間,給付每月三萬五千元予聲請人。

證人莊豐銘又證稱:伊向宇恒拿的產品軟體部分是甲○○設計的,之前代理銷售宇恒公司產品客戶那邊有問題時,我們向宇恒反映後,乙○○會找甲○○到現場抓問題,回去修改後再回現場測試。

代理宇恒期間,伊知道甲○○、乙○○是合作關係,九十年底甲○○、乙○○雙方就發生授權問題,甲○○就說乙○○沒有付授權費,所以在九十一年一月初明確告知伊渠等終止合作等語。

可見被告宇恒公司與聲請人間非但存在合作開發系爭網路控制器之關係,且該關係一直到九十年底雙方發生授權費之糾紛,才告破裂。

上開合作開發系爭網路控制器之關係,得否認為係出資與受聘之關係?固有爭議,然被告基於上開合作關係,自認已得聲請人授權而利用系爭著作,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

⑶聲請人謂被告之出資僅止於UDP Demo程式範例之使用權,而不及於本案之「TCP/IP控制器」云云。

惟查,證人莊豐銘於原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間當時我任職瑞通軟體公司要開辦會員IC卡,我跟連榮宏找乙○○幫忙作這個案子,談到乙○○要找開發TCP/IP的技術人員,剛好連榮宏以前的同事甲○○有這方面的知識,就提供甲○○電話給乙○○聯絡。」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五號卷第二十頁)。

可見證人莊豐銘之提供聲請人甲○○電話給被告乙○○聯絡,本即為了被告開發「TCP/IP控制器」之事,而非為UDP Demo程式範例之事;

聲請人委請鍾毓理律師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發函予被告宇恒公司之內容更明確載稱:被告銷售甲○○設計之「八位元微處理乙太網路控制器軟體」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九頁),可見聲請人謂被告之出資僅止於UDP Demo程式範例之使用權,而不及於本案之「TCP/IP控制器」云云,顯難採信。

⑷前開聲請人委請鍾毓理律師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發函予被告宇恒公司之信函內容載有:聲請人與宇恒公司就系爭著作物曾協議每套授權金三百元,依宇恒公司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底止銷售予高紳、元亨二家公司總數一千零三十套計算,宇恒公司應給付告訴人三十萬九千元之授權金等語。

足見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製作本件系爭之「TCP/IP控制器」軟體銷售,且知悉被告業已量產銷售一千零三十套,僅對被告應付每套授權金三百元而未付款一事,有所爭執而已。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議時指稱並未授權被告大量重製及銷售之權利,僅同意被告製作樣品二十套以內,且不得有銷售行為云云,亦無可採信。

⑸聲請人指稱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接到聲請人禁止被告重製及銷售之律師函後,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又出售「TCP/IP控制器」型號A0432三十套予高紳公司,有發票可稽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會同員警至被告宇恒公司扣得之所謂侵權網路控制器產品,經聲請人於原偵查中當庭連接電腦螢幕測試結果,畫面呈現之軟體發行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九月四日,可見該扣案之「TCP/IP控制器」均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前所生產製造,非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接獲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重製銷售,縱使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售予高紳公司,亦係銷售以前在合法授權下所製造之系爭軟體,尚難認有違法可言。

⑹前已敘及因被告要找開發TCP/IP的技術人員,證人莊豐銘才將聲請人之電話交給被告乙○○,由被告施某直接打電話與聲請人聯繫等情。

原檢察官將此情形認係另一種形式之「介紹」,尚難謂其認定事實錯誤。

而證人莊豐銘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認識緣由及合作關係,已證述甚詳,如前所述,當無再傳喚查證之必要。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主要理由暨所據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且查:⑴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偵訊時(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四五號卷第六頁以下)明確自承:「(與宇恒公司係何關係?)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時曾與我有生意往來,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聘請我擔任他們公司顧問,每月顧問費三萬五千元。

九十年六月時看到我新研發的產品,乙○○告訴我他可以掌握大量的訂單,我授權給他,他可以幫我銷售。」

等語,即已表明就系爭著作有授權被告銷售。

其復稱:「(於何時何地交何物給宇恒公司?)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交了七款電腦程式測試版本及電路圖給乙○○本人,我均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傳給他的。」

、「(當時談到授權之事有無簽訂契約?)沒有。

當時亦無約定何時要還給我所交付他們的程式、電路設計,我想當時交給他們的只有目的碼,沒有程式碼,他們沒有辦法做修改,所以沒有約定取回時間。

待他們測試完認為可以生產再來與我簽約。」

等語,佐以聲請人於前開聲請再議意旨中所述「按聲請人交付被告之軟體版本並非量產版本,而是功能限縮之測試版本,測試版本軟體出廠後即不能更新,且資料傳輸超過1MB(一百萬字元)即自行停機,以限制其商業用途,須關閉電源後重新啟動始能繼續運轉」等詞觀之,被告乙○○若因尚未獲得正式授權,而僅自聲請人處取得商業功能嚴重受限、且不具修改可能性之TCP/IP控制器程式「目的碼」,則被告等何以冒然大量投資生產含該等「測試版程式」著作之系列產品,且尚能獲得業界市場青睞而締造「數億元」之商機?聲請人所為指述,顯違常理。

⑵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偵訊時稱:「今年(九十一年)三月份我才從經銷商那邊得知他們重製了我的程式、電路設計使用於轉換器產品上」云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偵訊時改稱:「今年一月份得知宇恒開始量產」云云,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再細繹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因聲請人電腦日期設定錯誤,故郵件顯示為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TCP/IP控制器程式著作未來規劃及相關事宜致函被告等之內容(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四五號卷第四十九頁):「依原訂計劃,為強化行銷及儘速擴大市場,小弟已於今日送件,申請成立〝行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十一月下旬便可正式對外展開行銷。

如〝行知〞之名,本公司將只販售技術,而不涉及成品生產,對原有的成品產銷並無影響。

此結構的調整,目的在於將業務置於第一優先,應能使各弟兄們,在各自的角色上積極衝刺以便達成各自營業的目標。

〝行知科技〞的技術將著重於TCP/IP IA solution,略異於目前使用的產品,例如8051版本,將沒有GS422/RS485,也沒有Digital I/O,空出來的記憶體,將用來提昇TCP/IP的速度及功能。

在規劃中,〝行知科技〞只對OEM客戶提供授權,每一版本最少下單量為1K(可分批出貨),明年的業務目標為30K-50K。

當業務量成長至一定規模,除Direct Accout,其餘業務將透過Realtek通路,隨著Realtek晶片搭售。

隨著〝行知科技〞的成立,過去已完成及進行中的產品,由彈性的個人合作關係,將以較正式的公司商業行為取代,也就是說,宇恒將成為〝行知科技〞的OEM授權客戶,在〝行知科技〞完成開設後,將與宇恒議定:1簽訂授權合約:智慧財產必經授權方能使用。

2已出貨產品權利金之收取:7-11的出貨,請詳列清單,目前暫訂NT$300/Unit。

3未來產品及訂單之確認:12 月起,依一般商業慣例,需先有訂單(可為年度訂單),再投產出貨。

因訂單小於1K/year的版本不具經濟效益,舊有產品未能達此基本規模者,仍可授權生產,但將不再更新功能。

以上為初步構想,如有疑問,請不吝賜教。」



及對照被告乙○○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前函之內容:「‧‧‧從委託設計至合作市場於今正界(屆)年半,由於您的全力支援得以使該技術產品化,宇恒在此深表感謝,也因業務上推展的遲延深表歉意;

年半來發覺業務上在應用該技術的市場應在於的驅勢及客層,而該客層的客戶均為市場驅勢的主流代表,事實上TCP solution是業界認同的方向及追求的目標,而以CHIP廠為搭售相信更能使業界掀起應用風氣,因市場目前所欠缺的是有大廠支援類似應用層以加速該應用市場的全面開放,如能讓市場全面開放就能成為市場驅勢。

宇恒從開發至今均秉持開發該技術應用市場為目標,所以也不排除任何一種的合作模式,畢竟一個應用市場的建立是需要極多的參與者投入市場方可建立規模,對於將來的合作模式宇恒並無太大意見,但市場的方向宇恒會持續於開發及建立應用市場雙管進行,俾使市場合作可產生乘數效應。

另外有關X000的加工進度因有些零件至今仍未尋獲,因您急於進度,以(已)責令今日不管缺料逕付加工,但餘缺零件繼續尋找,您應於星期五可收到。」

,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等就TCP/IP控制器程式著作之商業利用,確存有合作關係,被告等基於此種合作關係而重製銷售含TCP/IP控制器程式著作之產品,聲請人對此亦早有所知,其指稱被告等隱瞞產製銷售含TCP/IP控制器程式著作產品一節,應非屬實。

⑶按犯罪之成立,通說係以三階層理論為判斷標準,即構成要件該當,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且有可責性之行為,始具可罰性。

而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須兼具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之合致與對應,即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客觀犯罪事實之認識。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屬故意犯型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重製或交付他人著作物之故意(即知悉未獲授權仍予利用),始構成犯罪。

而「不法意識」則屬有責性之問題,不法意識的欠缺,乃指某人不知其所為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有刑事處罰之規定,或自信該等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此等行為人對客觀行為事實仍有認知,而具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僅因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而不知所為具可罰性,此乃有責性階層所評價的問題,就此刑法第十六條乃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如某人因自幼生活在資訊閉塞地區,智識程度較低,未曾受法治教育,竟認為未獲授權仍可任意重製、銷售他人著作,此等行為人主觀上仍具犯罪故意,僅欠缺不法意識。

本件被告乙○○基於前述合作關係,認為其有獲授權而重製銷售含聲請人所設計之TCP/IP控制器程式著作之產品,其主觀上並無非法重製或銷售他人著作之故意,所為即不構成犯罪。

此與不法意識欠缺之法律錯誤情形並不相同,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評價被告乙○○所為,而認僅得減免其刑,尚有誤解。

⑷聲請人於偵查中曾指稱被告等盜用其程式著作所生產之成品為A0132、A0432、B0116、XP808、XP906等款式(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五一號卷內刑事告訴狀第三頁),而證人莊豐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我一直有參與,我向宇恒拿的產品軟體部分是甲○○設計的,後來我有代理甲○○的產品。

剛開始代理甲○○時,自甲○○處取得的軟體與之前向宇恒公司取得的代理產品二者使用的軟體是一樣的。

我曾代理過宇恒公司生產的A0132、A0432、V0116、XP808、XP906等五類產品,這些都有量產且有銷售出去,這幾類產品使用的軟體設定方式不同,不過執行時顯現畫面是一樣的。

這幾類產品與甲○○交給我的程式,我只知道操作設定是一樣,且之前代理銷售宇恒公司產品客戶那邊有問題時,我們向宇恒反映後,乙○○會找甲○○到現場抓問題,回去修改後再回現場測試。」

、「代理(宇恒)期間,我知道甲○○、乙○○是合作關係,合作細節、有無授權金我不清楚。

九十年底甲○○、乙○○雙方就發生授權問題,甲○○就跟我說乙○○沒有付授權費,所以在九十一年一月初明確告知我他們終止合作」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三十五頁),兩相對照,可知證人莊豐銘的確係針對其代理銷售系爭程式著作產品之過程中,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且依其所證內容,益證被告等與聲請人間就系爭網路控制器之產銷,確實存在合作關係,本件實乃雙方因授權費用給付問題而引發之民事糾紛,聲請意旨認證人莊豐銘所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乙○○本件所為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非法重製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宇恒公司亦無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聲請人再執陳詞逕指被告等應負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責,並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實無可採。

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主要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主要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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