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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六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審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六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敍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
四、本院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之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之再議理由相同,而就聲請人提起再議時之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於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六號處分書中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誣告罪行之理由如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所召開之林開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原係針對核對公業財產事項進行討論而為,有召開公業派下員大會之連署書可稽,然會議中卻由派下員林本源提出臨時動議後,決議解任被告管理員之職務,此與召開林開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核對公業財產目的原即不合,且與『祭祀公業林開庭管理規約』第十條第四款所定管理員之解任程序有違,此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綦詳;
而委託書之授權範圍,衡情而論,應與召開會議之目的相符,始合情理,茲派下員林本源竟以提出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解任被告管理員之職務,則被告懷疑委託書遭不當挪用,即難謂不當。
被告於該次派下員大會中既中途離席,且未參加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在聲請人甲○○家中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於事後知悉二次派下員大會均有眾多會員實際並未參加開會,而係以委託書委託他人參加,為明瞭會議之經過,向主管之神岡鄉公所調閱相關資料又未果,乃擬具申議書,載明其懷疑委託書遭挪用為罷免案及選任新管理人等事項,請林文松、林文和、林文化、林瑞蓮、林文忠、林龍雄等人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後,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及林朝蔭、林丙木、林成德等四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即難謂係憑空捏造事實而有誣告之犯意。
至於林文松等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謂對申議書內容毫無印象云云,但查彼等均為識字之人,且對會議之決議內容係不利於被告等情知之甚詳,猶在被告交其等申議書時於其上簽名或蓋章,顯難認彼等為不知情。」
,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前開事實認定,均有所據,推論又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
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以先前聲請再議之陳詞,指摘原偵查程序對於申議書之內容何來一節未予查明,自無足取。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柯 崑 輝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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