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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О六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曉明
代 理 人 唐政玉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法院自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首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購買比雅久牌、車牌號碼FA七─七三○號之重型機車一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分五期,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自訴人七千元,詎被告於繳交二期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三期起之餘款二萬一千元,則全未繳交。
經自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其繳款,並請其將機車送回,均無回應。
嗣自訴人派員至其臺中縣外埔鄉○○村○路四十六號居所(即雙方契約中約定之機車存放處)瞭解,被告竟已搬離該處遷移不明,機車亦不知去向迄未交還自訴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一臺,雙方約定之價金、付款方式及機車存放地點,均如自訴意旨所述,且伊尚餘二萬一千元,迄未清償自訴人,伊個人並已搬離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存放處,機車亦無法尋獲等語。
惟另辯稱:因伊先生經商失敗,故剩餘之期款無法按時清償;
而機車原由伊交予女兒陳衣君騎用,因陳衣君離家出走,機車亦於其後經陳衣君以電話告知遺失,而無法尋獲;
至伊搬離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存放處,已係買車後一年多之事等語。
經查:㈠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雙方間定有如前所述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嗣後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機車亦未交還自訴人,其個人並已搬離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存放處,機車亦無法尋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固堪採認為真實。
㈡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成立,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標的物遷移,且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前開遷移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為其要件,此參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本案依被告乙○○所述:伊係將機車交予其女兒陳衣君騎用;
雖該機車係設定動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然將交通工具交由或與同居之親屬(特別是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使用,本合於吾國一般社會之常情,除有特別約定之情形外,不能以此遽認為債務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且嗣後果因使用人之行為致標的物發生滅失或遷移不明之結果,除能證明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就此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亦具有故意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外,尚不能以使用人之行為,致令債務人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刑責。
復依被告所述:系爭機車係於購車半年以後,為陳衣君離家時一併騎走,而伊則係於購車一年以後,搬離原居所至現住地即臺中縣豐原市○○街五七九巷三十六號居住;
則被告於搬離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存放處所時,機車早經陳衣君駛離,被告更無將機車一併遷移他處情事。
㈢上述被告乙○○之辯詞,雖未據其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本無自證其罪之義務,而自訴人除原已提出之前開書證外,雖經本院進行多次之訊問程序,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已於被告積極協商和解後(嗣後並已達成和解,有自訴人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呈報狀附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表達不願訴究之意。
本院審酌前開全部之事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訴人未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案依案件之性質、被害之法益、當事人指述與供述之意旨及自訴人已表達之意見,認亦無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參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自訴,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鄧 敏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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