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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五巷七三號一
代 表 人 林永豐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乙○○○股份有限公司」、「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在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在如附表編號四至五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臺中市○○路五○號一樓之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負責人,且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代表人林永豐之舅舅,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以瑞達公司名義與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締結「墊付國內票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辦理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為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緣林永豐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委託戊○○代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和豐公司」印章及「林永豐」印章各一枚均交予戊○○保管。
詎戊○○明知瑞達公司資力不佳,且未經林永豐及「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商公司)代表人甲○○同意、授權,竟為向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詐貸款項,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他人(即瑞達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即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止,先後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均在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向具幫助犯意之同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各一張(計五張),並(一)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上址瑞達公司內,盜蓋上開「和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背面,用以偽造表示和豐公司於該支票背書意思之私文書,旋於同日即至設於臺中市○○路○段一五一號之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並將該張偽造和豐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和豐公司及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支票背面之和豐公司背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允為辦理,致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撥貸該支票票面金額四成之款項約二十三萬四千三百餘元至瑞達公司帳戶內。
(二)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上址瑞達公司內,盜蓋上開「和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背面,用以偽造表示和豐公司於該支票背書意思之私文書,旋於同日即至上址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並將該張偽造和豐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和豐公司及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支票背面之和豐公司背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允為辦理,致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撥貸三十三萬元至瑞達公司帳戶內。
(三)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至臺中市內某刻印店,委由該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乙○○○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未據扣案)。
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上址瑞達公司內,以該偽造之「乙○○○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偽造「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於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支票背面,用以偽造表示和豐公司於該支票背書意思之私文書,旋於同日即至上址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並將該張偽造和豐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和豐公司及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支票背面之和豐公司背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允為辦理,致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撥貸該支票票面金額四成之款項約十四萬九千餘元至瑞達公司帳戶內。
(四)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臺中市○○路某刻印店,委由該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富商公司印章一枚(未據扣案)。
旋於同年月十四日在上址瑞達公司內,以該偽造之「富商公司」印章一枚偽造「富商公司」印文一枚於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支票背面,用以偽造表示富商公司於該支票背書意思之私文書,旋於同日即至上址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並將該張偽造富商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商公司及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支票背面之富商公司背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允為辦理,致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撥貸該支票票面金額四成之款項十四萬五千五百餘元至瑞達公司帳戶內。
(五)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上址瑞達公司內,以上述偽造之「富商公司」印章一枚偽造「富商公司」印文一枚於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支票背面,用以偽造表示富商公司於該支票背書意思之私文書,旋於同日即至上址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並將該張偽造富商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商公司及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支票背面之富商公司背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允為辦理,致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撥貸三十八萬八千元至瑞達公司帳戶內。
嗣經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及合作金庫營業部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屆期日提示結果,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未獲兌現。
戊○○因此計為瑞達公司向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詐貸得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餘元,且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清償三十三萬元予該銀行外,其餘貸款迄今未據清償。
二、案經自訴人和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表人林永豐指訴、證人丁○○及甲○○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誠泰中港字第九十二-七五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退票明細查詢單、支票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各一份;
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一北新莊字第一三九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各一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東北字第一二三六-二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各一份;
中興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二)興松字第九二○六六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各一份;
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二)華建存字第一七五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各一份;
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合金西臺中放字第○九二○○○三三五二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各三份;
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合金西臺中放字第○九二○○○三七五八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墊付國內票款循環貸放紀錄表三份;
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合金西臺中放字第○九二○○○三七八四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墊付國內票款循環貸放紀錄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各二份;
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合金西臺中放字第○九二○○○五六九五號函一份;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份;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三二七○○號書函及該函所附之富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影本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及如事實欄一(四)、(五)部分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上述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販賣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之行為,固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有所助力,惟該成年人之所為既非屬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復供承與該成年人並無共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與該成年人係屬共同正犯,均附此敘明。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如其事實欄(三)至(五)所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造「和豐公司」及「富商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計約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餘元,迄今尚有九十一萬六千九百餘元未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主動自白如事實欄一(四)、(五)部分所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在如附表編號四至五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再被告偽造之「乙○○○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雖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云云,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二枚印章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據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查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自訴人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和豐公司背書並持該等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借貸之行為提起本案自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主動供出如事實欄一(四)及(五)部分所示犯行,則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主動供出如事實欄一(四)及(五)部分所示犯行,即仍屬自白,而非自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向本院自首如事實欄一(四)及(五)部分所示犯行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票號 │帳號 │票面金額(│付款人
│ │ │) │ │ │新臺幣) │
├──┼───┼─────┼─────┼──────┼─────┼────
│一 │媞美實│九十一年十│RA二七九│三一七七三一│五十八萬五│第一商業
│ │業有限│二月十日 │六八七八號│號 │千九百二十│新莊分行
│ │公司(│ │ │ │二元 │
│ │法定代│ │ │ │ │
│ │理人吳│ │ │ │ │
│ │國和)│ │ │ │ │
├──┼───┼─────┼─────┼──────┼─────┼────
│二 │丙○○│九十一年十│○二七○五│三○○一○七│三十六萬四│誠泰銀行
│ │ │一月三十日│一○號 │三六一號 │千二百六十│行
│ │ │ │ │ │六元 │
├──┼───┼─────┼─────┼──────┼─────┼────
│三 │荃捷企│九十二年一│AN一九二│一八二三二號│三十七萬二│臺灣中小
│ │業有限│月十五日 │三七六四號│ │千六百四十│行東臺北
│ │公司(│ │ │ │五元 │
│ │法定代│ │ │ │ │
│ │理人黃│ │ │ │ │
│ │文晉)│ │ │ │ │
├──┼───┼─────┼─────┼──────┼─────┼────
│四 │政煜企│九十二年二│AVT○一│○○一○○一│三十六萬三│中興商業
│ │業有限│月十五日 │八五九四四│九五四號 │千八百二十│山分行
│ │公司(│ │號 │ │五元 │
│ │法定代│ │ │ │ │
│ │理人沈│ │ │ │ │
│ │鏡明)│ │ │ │ │
├──┼───┼─────┼─────┼──────┼─────┼────
│五 │丁○○│九十二年二│JC三九六│一六○一三三│四十八萬五│華南商業
│ │ │月二十五日│一七○五號│七四九號 │千一百元 │成分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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