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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0號),指自訴人甲○○以內詳名義未載日期沒有封口之信封寄發信函給台中市○區○○路一四二號之吳緹瀅,內容為「乙○○禽獸不如的傢伙,你再恣意的將不實不公平的審判資料散布於眾,企圖迷惑鄉親,又將如何?你以為是你的勝利嗎,錯了,這是你訴訟權謀的結果,惡訟棍舞文弄墨,顛倒是非的勝利,是司法正義的恥辱,你神氣什麼?我摯愛的吳緹瀅女士,請勿做他打官司洩慾的工具吧。」
虛構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誣告自訴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而被告乙○○更將自訴狀繕本散發於眾,已經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與人格,因此認為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乙○○,被告坦承確實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上開自訴案件及寄發自訴狀給他人事實,惟否認有誣告及誹謗之犯行。
查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乙○○於上開自訴案件中,指訴本件自訴人甲○○以內詳名義未載日期沒有封口之信封寄發信函給台中市○區○○路一四二號之吳緹瀅,內容為「乙○○禽獸不如的傢伙,你再恣意的將不實不公平的審判資料散布於眾,企圖迷惑鄉親,又將如何?你以為是你的勝利嗎,錯了,這是你訴訟權謀的結果,惡訟棍舞文弄墨,顛倒是非的勝利,是司法正義的恥辱,你神氣什麼?我摯愛的吳緹瀅女士,請勿做他打官司洩慾的工具吧。」
,自訴本件自訴人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依據為上開信函之筆跡係本件自訴人甲○○所有,並提出甲○○所寫之下列筆跡以供核對證明:(一)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民事聲請異議狀(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刑事聲請調查狀(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陳述意見狀(四)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再補附民事答辯狀(五)替案外人黃福和書寫之刑事補具理由證據狀(六)替案外人周建業書寫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年六月一日兩件刑事答辯狀及反訴狀(七)替案外人鄧善宏、謝汝範等人書寫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八)替案外人鄧善宏、謝汝範等人書寫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補具理由證物狀(九)替案外人陸楷元書寫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刑事答辯暨反訴狀。
查本件被告乙○○以上開事實及證據自訴本件自訴人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既有上開證據可為證明,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該自訴案件雖然尚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結,惟本件被告乙○○於該自訴案件之告訴乃係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難成立誣告罪名。
五、本件被告雖然也坦承將上開案件之自訴狀繕本影印寄發給他人之事實,然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查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將上開自訴狀之內容散發或傳布於哪些不特定之人,而依被告所述,被告並沒有供稱寄發給多數人,故不能證明被告係將上開自訴狀繕本影印寄發給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縱然有寄發上開自訴狀影本之事實,其行為也不構成誹謗罪,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可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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