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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四七號八樓之六開設朝陽代書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自訴人甲○○○將其名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五十六張(每張一千股,每股十元,每張面額新臺幣一萬元),委託被告代為出售變現,共計售得五十六萬元,惟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該款挪用未交付自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甲○○○委任洪主雯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乙○○提起侵占等罪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委任狀附卷可證。
經本院就該案件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開庭審理,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再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庭審理,並將自訴代理人於前次庭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事由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經再次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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