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自,669,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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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九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曉明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JRK-823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自備款為五千元,其餘價金分十二期給付,每期給付四千一百十元,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六日付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十四號五樓之十九,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就拒絕繳交分期價金,人、車也不知去向,經自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均置之不理,另經自訴人派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機車存放地點欲取回該機車,亦無所獲,顯見被告已將該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即客觀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外,尚須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機車一輛,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惟辯解稱期購買機車是為了工作當交通工具,其原來是做泥水工,後來沒有工作,只能靠打零工維持生活,所以繳納不起價金,而所購買之機車壞掉,其將之放置在台中市○○路路邊,並將車牌取下,但是後來該機車被環保局拖走,其並非意圖不法利益,也沒有將所購買之機車為任何處分。

四、查本件依被告與自訴人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雙方對於被告所購買之機車雖有約定存放地點,然被告所購買之機車乃供作其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上必須隨時移動,非如其他家庭電器產品可長期放置於固定之場所,故不能要求被告車固定存放於該處而不得遷移,否則即失去被告購買機車之目的。

基此,自難徒憑被告因工作關係離開標的物存放處而遷移機車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就該輛機車所為遷移行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又查被告雖然自購買上開機車後第三個月起就沒有依約繳納價金,然其供稱是因為沒有固定之工作,只能靠打零工維持生活,所以繳納不起價金,依此,也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況查被告已經償還自訴一萬五千元,其餘價款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分六期償還,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雖於遷移上開機車後,未主動告知自訴人,亦未按期繳付期款,但顯非為脫免付款責任,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而故意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使自訴人追索無著,應臻明確。

再查被告已經提出上開機車之車牌一面及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環清字第0921003255號函,以證明其並沒有將所購買之機車為任何處分,查上開函文雖然沒有說明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路200巷5號對面所拖吊移置之機車,是否即係本件被告向自訴人所購買之機車,然該函文已經說明所拖吊移置之機車為無車牌,特徵與被告所述之情形相似,依此,本院認為被告辯稱所購買之上開機車壞掉,其將之放置在台中市○○路路邊,並將車牌取下,惟後來該機車被環保局拖走等情,應屬非虛,其無將所購買之機車為任何處分,應堪認定。

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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