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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一號
自 訴 人 久玖輪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六樓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購買三陽牌,車牌號碼EZB—七三三號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二百元,自備款五千元,餘款(即契約中所合意分期給付之價款)為四萬六千二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三千八百五十元,訂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契約中約定之機車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街三十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被告於繳納自備款取得機車後,僅繳交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八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經自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其繳款,並請其將機車送回處理,被告均無法聯絡,不知去向,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購買上述機車,九十一年六月左右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八一號之一,同時將標的物一併遷移至該處,未停放約定地點,且未通知自訴人,並因為家中發生問題未繼續還貸款等情,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考,事證明確,其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遷移標的物罪。
惟被告業已繳納八期,僅餘四期未繳納,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僅一萬五千四百元,金額不大,且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清償自訴人,獲自訴人諒解並同意不再追究,業經自訴人在庭陳明,核其犯行尚屬輕微,而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條例第三十八條不法遷移標的物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述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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