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自,701,200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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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О一號
自 訴 人 乙○○
甲○○
自訴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而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財務狀況困窘,為籌措財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向自訴人二人召集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各一會,約定每月七日為開標日,採內標制,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向錢鈺、林翠玲、張傑、甲○○及乙○○等五人佯稱尚有孔憲芳、張桂妹、張貴琴、于戴九、于蕙文等人含會首即丙○○共計十一人參加該會,使乙○○、甲○○等人不疑有詐,因而參加以丙○○為會首之該互助會。

嗣該互助會首期依約定毋須競標而由會首丙○○逕行向實際存在之會員錢鈺、林翠玲、張傑、乙○○、甲○○收取共計十五萬元之頭期匯款,丙○○並自第二期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其居住處所,連續冒用于戴九、于蕙文、張貴琴、孔憲芳、張桂妹之名義,分別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投標金額及于戴九等五人之姓名,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競標用意之私文書標單,其後復持該等偽造之標單參與上開互助會之競標而得標,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于戴九等五人及尚為活會之人。

丙○○復隱瞞冒名投標之事實而向自訴人佯稱各由于戴九、于蕙文、張貴琴、孔憲芳、張桂妹等人得標,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扣除冒標會息後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標會之人及乙○○、甲○○,共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共六十一萬五千元。

迄至僅剩二會時,本應由乙○○、甲○○二人分別得標,詎料,丙○○竟未能將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七日之該最後二期之得標金各二十七萬元(每人可取得之標會金係以得標會員共九人之會款總和扣除乙○○、甲○○之金額,各為二十七萬元)交與乙○○、甲○○,後經乙○○、甲○○迭次催討,始開立五張金額合計為五十四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會款之支付,惟該等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拒絕往來而跳票,經乙○○、甲○○撥打該互助會簿上所載上開會員之電話欲與其他會員聯絡,始發現該互助會簿所載上開會員除錢鈺、林翠玲、張傑、及自訴人二人與會首丙○○確有其人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捏造,事實上並無其人加入該會,乙○○、甲○○始知受騙,丙○○則因而詐得共計七十六萬五千元之金錢(頭期會款十五萬元加上如附表所示之合計金額)。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開偽造于戴九等五人名義之標單並冒用該等會員名義標會收取會款而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坦承不諱,並供稱是因為需要周轉金,所以才起會並邀乙○○、甲○○加入的,這些會腳中,除甲○○、乙○○、張傑、林翠玲、錢鈺等人是真的外,其餘都是本來表示要參加,後來又反悔的人,伊因為需錢孔急,只好冒用于戴九、于蕙文、張貴琴、孔憲芳、張桂妹之名義讓會繼續下去,為的是每一期可以取得該部分之會款以資周轉,錢鈺、林翠玲及張傑後來均有標走,伊也有將各該會款如數給付;

伊確實有用他人的名義標會,頭會會錢是伊收的,接下來第二會是以于戴九名義標五千五百元,第三會以于蕙文名義標九千元,第四會以張貴琴名義標五千元,第五會以孔憲芳名義標四千元整,第六會以張桂妹名義標三千五百元等語。

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被告所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可予採信。

另被告雖於冒用他人名義加入合會及標會時,均有按期為該等虛構人士繳交會款,形式上僅係使用他人名義以參加合會,惟查,本件互助會依會簿上所載之會員人數,有近半數皆係被告所虛構偽造,實質並無其人加入該合會,以該合會每會金額高達三萬元一節觀之,如係一人負擔其他五人名義之會款,每期金額實屬不低,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屬不佳而致必須起會周轉,應無足夠資力負擔每月之會款總額,可見被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若果如被告所述,當初該于戴九、于蕙文、張貴琴、孔憲芳、張桂妹等人本欲加入合會卻臨時反悔,被告自可告知其他會員取消該合會,惟竟為取得會款以供自己財務上之周轉而矇騙真正參加合會之人,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真正參加合會之會員誤信確實共計有十一名之會員,因而按月繳交三萬元之會款予被告。

此外,復有該互助會簿影本及前揭五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于戴九等人名義並持以行使出示之標單上,僅有被冒用人之姓名以及標息之記載,表示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為準私文書,該等被冒用之人雖係被告所虛構,亦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各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致思慮不週而誤罹刑章,並斟酌其犯罪所得金額以及犯後固未能如數償還,惟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並交代犯案過程,僅係因經濟狀況仍屬不佳而無法如數於自訴人所要求之付款條件下償還欠款,以及被告確實已償還自訴人二人共計十八萬七千元,顯見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冒名製作之標單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能扣案,依被告所述均於各次開標後隨手丟棄,以該等標單僅係於標會時用以表徵投標者投標之意思,於該次開標後對各參與投標之人已失去其存在之意義而莫不隨手撕毀丟棄,被告所述與常情並不相違背,該部分既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說明:被告冒標所詐取金額之計算方式:
【〔(會期數-虛構會員人數)-1(會首)〕Ⅹ(每會每月金額-每月標息)】=當期冒標所得金額。
┌──┬───────┬────┬──────┬────────────┐
│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用人│冒標利息    │冒標所得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九十年九月七日│于戴九  │五千五百元  │(11-5-1)X(30,000-5,500) │
│    │(第二會)  │        │            │=122,500                │
├──┼───────┼────┼──────┼────────────┤
│ 2 │九十年十月七日│于蕙文  │九千元      │(11-5-1)X(30,000-9,000) │
│    │(第三會)    │        │            │=105,000                │
├──┼───────┼────┼──────┼────────────┤
│ 3 │九十年十一月七│張貴琴  │五千元      │(11-5-1)X(30,000-5,000) │
│    │日(第四會)  │        │            │=125,000                │
├──┼───────┼────┼──────┼────────────┤
│ 4 │九十年十二月七│孔憲芳  │四千元      │(11-5-1)X(30,000-4,000) │
│    │日(第五會)  │        │            │=130,000                │
├──┼───────┼────┼──────┼────────────┤
│ 5 │九十一年一月七│張桂妹  │三千五百元  │(11-5-1)X(30,000-3,500) │
│    │日(第六會)  │        │            │=132,500                │
├──┼───────┴────┴──────┴────────────┤
│合計│六十一萬五千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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