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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О七號
自 訴 人 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長榮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大里市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LIF—八六九號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八百二十元,分十一期給付,分月一期,以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應繳納四千六百二十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前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並須依約放置於乙○○之住所地臺中市○○路○段三十五巷五號,乙○○不得擅自將該部機車遷移、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乙○○在取得該機車之占有,支付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約五期多款項後,即未如期繳納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事先告知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行獲致同意前,即將該機車遷移至臺中市火車站附近某車行存放,復先後遷移至臺中縣大里市、頭汴坑等地,致生債權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於乙○○未再繳納餘款時,無法尋得取回該機車占有之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購買前開標的物,雙方約定分期清償價金,繳納五期價款後,即未依約繳付,並於九十年七月間間,即將前開機車遷移至臺中市火車站附近車行存放暨遷移至臺中縣大里市、頭汴坑等地,且未通知自訴人之事實,業經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執照、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為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於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際,自應明瞭對於前開機車負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或處分車輛行為,並依約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之義務,被告竟於取得前開機車之占有後,違反契約之約定擅自遷移停放他處,且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亦未與自訴人聯絡告知遷移之情事,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足認其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已繳納分期款五期始未依約付款,犯罪動機、目的尚非至惡,且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自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審判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清償積欠款項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中地方法院刑事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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