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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一段四○○號八
樓
代 表 人 于慧翊
被 告 黃志民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黃志民業務侵占,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行之。
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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