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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三號
自 訴 人 許北典即甲○○○商行 設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九六號一樓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許北典所經營之甲○○○商行購買車牌號碼MV九-三二九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元,除自備款一萬元外,其餘價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於十二日付款,每期應給付四千八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當時居所臺中縣太平市○○○街二二巷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商行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於訂約取得前開機車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即將該機車遷移至臺中市東區○○○○街二八號處,且僅繳納五期分期價金後,即拒不付款,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許北典即甲○○○商行。
二、案經許北典即甲○○○商行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許北典即甲○○○商行購買車牌號碼MV九-三二九號機車一部,於繳納第五期款後,即未按期給付價金,並將機車遷出約定存放地點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罪之手段和平,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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