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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夫妻,共同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二二六巷四三號處經營一全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全行),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以所營一全行要更換新機器為由,向自訴人乙○○借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自訴人以供屆期清償之用,詎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迄未償還分文,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明知其已無還款能力,竟向自訴人佯稱購買新機器需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自訴人最後匯款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匯款二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而被告丙○○竟於自訴人匯款之翌日(即同年月三日)起即陸續退票,顯見被告丙○○並無其所稱購買機器等情,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固有積欠自訴人四百萬元之款項,然伊與自訴人係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開始有金錢借貸往來,借款之利息為每百萬元每月三萬元至三萬八千元之利息;
其所營一全行每月之營業額二至三千萬元,伊向自訴人借款確係因為購買機器設備需要款項,且期間除向自訴人借款外,亦有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申請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但後來因為景氣不佳,銀行不肯核貸,至八十九年十月初週轉不靈,公司才倒閉,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一全行是被告丙○○在經營者,伊並未在公司上班,有關公司金錢往來之事伊並不清楚,亦未參與;
伊僅是同意被告丙○○可以在支票背面以其名義背書而已,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之事,伊並不知道等語。
經查,被告丙○○確有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證,且有自訴人提出之存簿影本、銀行往來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確有積欠自訴人所指四百萬元借款之事實,足以認定。
然查如前所述,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僅就被告丙○○積欠自訴人款項一事,並不足資遽以認定被告丙○○應負詐欺取財罪責,仍端視被告丙○○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並因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款項之交付,始有詐欺取財罪責之可言,否則即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籌。
自訴人雖以被告丙○○向其借款時係以佯稱購買機器設備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惟查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證其指述之事實,已不得僅依自訴人之唯一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事實之認定。
且被告丙○○辯稱在八十九年間購買機器設備之事實,則有被告丙○○提出之訂購合約書一件及統一發票十七紙可資佐證,而稽其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之內容確係向他人購買機器設備,並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統一發票所示付款總金額達一千七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足認被告丙○○所辯其所營一全行有在八十九年間購買機器設備一事,並非無稽,自訴人認被告丙○○佯稱購買機器為由而向其詐財等情,即不足採信。
又被告丙○○所營一全行,迄八十九年十月初退票以前,其往來均屬正常且交易頻繁,其中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銀行往來計算,一全行在該期間所支付之票款達二千九百餘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二)一中港字第五二六號函覆本院一全行於該銀行所設之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丙○○所辯其經營一全行每月營業額約二至三千萬元,及向自訴人所借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公司支出等情,亦屬可採。
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八十九年間已經負債達數千萬元;
然查事業之經營,其無負債經營者,固甚佳;
惟在資本主義經濟型態之運作,為求資本之充分利用,多以槓桿方式擴張信用,求取最大營運績效,期能將資本做最有效之利用,並追求最大之利潤,惟槓桿之比例愈高,風險自然相對提高,稍有不慎,經營即可能出現無法挽救之危機。
然並非謂事業經營者,一旦出現週轉不靈致事業傾頹,即應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責。
查被告雖自承在八十九年間即已負債數千萬元,然如前所述,其所營一全行迄八十九年十月初週轉不靈退票倒閉為止,期間之經營尚屬正常頻繁,亦大量購買機器設備,圖擴大營運以牟取利潤;
果被告丙○○之向自訴人借款,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為何願在一全行因週轉不靈退票倒閉前一個月內,尚支付他人款項達二千九百餘萬元,足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之向自訴人借貸款,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從而,被告丙○○向自訴人借用款項既未施用詐術,復無證據可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難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次查,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丙○○向自訴人借貸款項,且不認識自訴人等情,核與被告丙○○所供之情節相符,且訊之自訴人亦供述與其接洽借貸款項之人均為被告丙○○,因被告甲○○有在支票上背書,所以一併將被告甲○○列為被告等語,且自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僅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面有被告甲○○之背書,其餘支票並無被告甲○○之背書,有支票七紙在卷可查,應認被告甲○○所辯前情,為屬可採,自不得僅以被告甲○○同意其夫即被告丙○○在向自訴人借款時,有在其中一紙支票背面,以被告甲○○之名義背書,即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又被告丙○○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為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合,難論以詐欺取財罪責,而向自訴人借款之人又係被告丙○○一人所為,被告甲○○自亦無與之共犯之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丙○○因借貸關係所生之糾葛,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罪無涉;
且自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丙○○、甲○○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末查,自訴人所聲請本院調查被告丙○○所營一全行之退票紀錄及被告丙○○八十九年九月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各僅足證明被告丙○○所營一全行於倒閉後積欠他人之款項及被告丙○○入出境時間之起迄,且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入境後,迄未再有出境之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經核均與被告是否涉犯自訴人所訴之詐欺取財犯罪無涉,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廖 慧 如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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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帳 號│提示日│
│ │年月日│ │ │(新台幣) │票 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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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⒎⒊│丙○○│第一商業銀│五十萬元 │00000000 │⒎⒊│
│ │ │ │行中港分行│ │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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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⒎⒊│丙○○│第一商業銀│五十萬元 │00000000 │⒎⒊│
│ │ │ │行中港分行│ │0000000 │ │
│ │ │ │ │ │ │ │
├──┼───┼───┼─────┼───────┼──────┼───┤
│三 │⒎⒊│丙○○│第一商業銀│五十萬元 │00000000 │⒎⒊│
│ │ │ │行中港分行│ │0000000 │ │
│ │ │ │ │ │ │ │
├──┼───┼───┼─────┼───────┼──────┼───┤
│四 │⒎⒊│丙○○│第一商業銀│五十萬元 │00000000 │⒎⒊│
│ │ │ │行中港分行│ │0000000 │ │
│ │ │ │ │ │ │ │
├──┼───┼───┼─────┼───────┼──────┼───┤
│五 │⒎⒛│丙○○│第一商業銀│一百萬元 │00000000 │⒎⒛│
│ │ │ │行中港分行│ │0000000 │ │
│ │ │ │ │ │ │ │
├──┼───┼───┼─────┼───────┼──────┼───┤
│六 │⒏⒗│丙○○│第一商業銀│六十萬元 │00000000 │⒏⒗│
│ │ │ │行中港分行│ │0000000 │ │
├──┼───┼───┼─────┼───────┼──────┼───┤
│七 │⒏⒗│丙○○│第一商業銀│四十萬元 │00000000 │⒏⒗│
│ │ │ │行中港分行│ │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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