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間,在臺中市○○路四八一號麗都KTV店內,以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為由向自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街○段三一二號咖啡廳內交付二十萬元予乙○○,約定利息為每一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分二十期攤還本利。
詎乙○○竟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
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借款時,有簽發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提供坐落臺中市○○街九三號十四樓之四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供擔保,伊係因借款後投資生意失敗,且身體狀況不佳,始無資力依約還款,並非惡意詐欺自訴人等語。
經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以欲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當時除有約定利息外,被告並簽發本票一張及提供上述房屋予自訴人設定抵押權等節,業據自訴人直陳屬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有自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借據影本一張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異動資料一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核閱上開房屋異動資料無訛,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山地所四字第○九二○○二二三三六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是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時既已向自訴人表明係因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始向自訴人借取本案款項,則自訴人對於被告借款當時資力不佳乙節,自係知之甚明,難認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行詐術行為。
再參之被告於借款時有提供上開擔保,且於本院審理中即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先行還款五千元予自訴人,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等節,益徵被告辯稱伊無詐欺故意等語,堪可採信。
因此,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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