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打擊自訴人,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一號),指自訴人甲○○未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擅以訴訟代理人名義制作民事辯論要旨狀,提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作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資料,誣告自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將該自訴狀繕本影印寄發給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所有之同鄉,誹謗自訴人甲○○之人格、名譽,因此認為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乙○○,被告坦承確實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上開自訴案件之事實,然查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乙○○於上開自訴案件中,指訴本件自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訴訟代理人」身份簽章提出民事辯論要旨狀乙情,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上開自訴案件時調閱同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民事辯論要旨狀上具狀人確實載有「訴訟代理人甲○○」之文字,此有該自訴案件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乙○○於該自訴案件所陳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該自訴案件雖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本件自訴人甲○○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有間,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本件自訴人有何犯行,因此而駁回本件被告乙○○之自訴,惟本件被告乙○○於該自訴案件之告訴乃係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難成立誣告罪名。
五、本件自訴人雖然又指稱本件被告將上開案件之自訴狀繕本影印寄發給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所有之同鄉,誹謗自訴人甲○○之人格、名譽,並且提出信封及自訴狀影本為證明,惟被告乙○○否認有散發上開自訴案件自訴狀繕本之行為,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信封,寄發之地址雖然為被告居住之處所,並且寫明電話號碼及「陳緘」,然此係以打字印刷之方式書寫,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至於收件人之姓名及地址部分,雖然是以筆書寫,惟本院與卷存之被告筆跡(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簽名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寄送本院之信封)比對結果,二者顯然不相同,難認為自訴人所提出之信封係被告所寄發,又被告提起上開自訴案件,依法必須提出自訴狀繕本送交本件自訴人,則該繕本自非唯有被告可以散發,尚有其他流傳之方法,自訴人提出該自訴狀繕本,也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散發,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可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