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自,75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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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五號
自 訴 人 戊○○○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昆忠
兼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己○○
庚○○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兼請調卷狀。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關於自訴程序之規定,於本條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於八十二年間有自訴兼請調卷狀內所載幫助案外人尤景三盜售民安牌防爆調整器查封物之犯行,因認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幫助犯等語,並以如附件自訴狀內證據欄內所示之相關案號判決為其論述之依據。

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二年,依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為五年,依自訴人所述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點為八十二年,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訴權已因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自訴人猶對此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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