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自,797,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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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停止偵查,並將案件移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派駐支援贓物庫之法警,負責贓物之收取工作。

乙○○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受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託,對李永忠、張國勳、游美華、張秀春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因而受承辦員警之命保管前開案件經扣押之遊戲卡匣。

嗣前揭案件因己行確定,廖世昌乃與臺中地檢署承辦股之書記官楊麗卿先行聯絡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載送前揭遊戲卡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欲行交付。

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之職員劉達仁因見乙○○載送之數量龐大,乃考慮依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標準作業流程,請其送往臺中地檢署設於臺中潭子鄉大型贓物庫保管,並即聯絡在外洽公之臺中地檢署吳清贊書記官商量如何處理。

詎乙○○並不理會劉達仁欲向其溝通前情,告知與其同來之外甥林英豪繼續將扣案卡匣搬下車,並即前往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洽承辦之金耀中、林淑娟、楊麗卿書記官開立扣押物品清單,書記官因一時無法調得對應之案卷,且乙○○告知其已載送物品前來,金耀中等乃依乙○○口述及判決資料開立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張秀春案所查扣之遊戲卡匣,書記官楊麗卿即依乙○○所述記載扣案遊戲卡匣為「陸壹陸」(相關執行案號為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八四號,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八0號)。

劉達仁鑑於前述乙○○之態度,乃商請另位同仁甲○○協助處理本件,乙○○明知甲○○、劉達仁等均係為臺中地檢署受理贓證物業務,依法處理公務之人員,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連續用力拍打接洽樻檯之門窗及櫃檯檯面,欲命承辦人員將其載送前來之扣押物品收受。

經甲○○查閱前揭扣押物品處理清單,發現其上僅載「陸壹陸」,而向乙○○查詢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確切數量及單位為何,乙○○表示其亦不知曉,並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迭連拍打櫃台。

甲○○為緩和情勢,乃關上方才開啟之櫃台門窗,乙○○見狀,即再續行拍打櫃台門窗,直指甲○○「你憑什麼關窗戶,什麼公務員,你給我出來。」

等語多次(乙○○所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七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五號審結)。

隨後乙○○即表示要前往臺中地檢署辦公室找官長,甲○○此時已為乙○○激怒,氣憤之餘,即自贓物庫內走出,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該贓物庫內尚有劉達仁、陳慧貞、張敦達等多名職員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乙○○口出「你跟我叫什麼?你不是很屌嗎?你過來呀」「你不是很屌嗎?過來呀﹗不敢嘛﹗孬種嘛﹗」等粗鄙穢語,使乙○○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乙○○公然侮辱。

二、案經自訴人乙○○委由自訴代理人周德壎律師提起自訴,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處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對自訴人乙○○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導因於自訴人妨害公務之行為,雙方始發生衝突,伊因一時氣憤,走出贓物庫櫃台與自訴人有言語之爭執,並無侮辱之犯意。

且伊雖口出事實欄所載之話語,惟該等言詞並無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係位於臺中司法大廈後方之小巷內,並非雙向皆通達之道路,乏人經過此地,伊於該處與自訴人有言語之衝突,縱屬侮辱,亦不該當刑法侮辱罪公然之構成要件云云。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周德壎律師於本院指訴綦詳,且有錄音光碟乙片及轉載之譯文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三至第一七頁)。

另前開錄音光碟之內容亦確如上揭譯文所載(除自訴人乙○○以刮號自為註解之部分外),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前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可稽,被告甲○○亦不否認口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話語,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之指述,堪信屬實。

(二)被告甲○○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本件被告所言「你跟我叫什麼?你不是很屌嗎?你過來呀」「你不是很屌嗎?過來呀﹗不敢嘛﹗峱種嘛﹗」等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

又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

本件被告係於臺中地檢署贓物庫內對自訴人為上開侮辱之言詞,該處所除贓物庫其他職員外,尚有其他至該處辦理贓物交付業務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達於公然狀態。

另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贓物庫內上,預見其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足堪認定。

是被告所辯,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處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七),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同審理。

另自訴代理人周德壎律師固認被告為臺中地檢署法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於本件所為侮辱犯行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為之,依法應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

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為臺中地檢署之派駐贓物庫支援之法警,但其所犯其開侮辱罪,並無假借法警之權力或機會、方法情事,自無適用該條加重其刑之餘地,自訴代理人所認,容有違誤,應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氣憤,方為本件犯行,犯罪後雖欲與告訴人和解,並數次當庭對自訴人表示歉意,惟因自訴人不願原諒其犯行,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前揭所言「峱種」一詞,暗示自訴人乙○○祖先品種不良,且公然出此粗鄙言語,自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及毀謗罪嫌。

且被告為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後,更進而對自訴人之妻與外甥林英豪出言「兩個一起來」「三個一起來」等挑釁字眼,甚而以身體衝撞自訴人,並勒住自訴人外甥後頸,欲激怒自訴人與其至贓物庫外面鬥毆,幸自訴人有所克制,被告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另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及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且被告所為犯行均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為之,依法應加重其刑云云。

惟查:

(一)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僅抽象的指自訴人乙○○「孬種」(膽小畏事),並無具體指摘自訴人如何怯弱之事實,應屬公然侮辱範疇,與誹謗犯行尚屬無涉,且被告因與自訴人就扣押物之收取有所爭執而有言語衝突,已如前述,被告謾罵與嘲弄膽小懦弱之對象均直指自訴人本人甚明,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所謂公然侮辱或毀謗死者罪均有未合。

(二)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所謂之「強暴」,係指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而強制未遂乃以已受行為人之強暴行為為前提,僅未生行無義務之事,或權利行使受妨害之結果而已,若行為人僅為言語之挑釁,未進一步為有形力之行使,尚難遽指與前開刑法條文所謂之「強暴」相當。

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甲○○另有以身體衝撞自訴人及勒住自訴人外甥林英豪後頸之暴行等情,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自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以被告如何為妨害自由犯行,自訴人先指被告係勒住林英豪之脖子,繼又改稱係自身後拉住林英豪之衣領,且表示不是很確定(見他字第一七五一號影印卷第七四至第七五頁),是自訴人之指述前後反覆,顯有瑕疵可指。

另自訴人外甥林英豪自案發時起即未曾到庭陳述自訴人所指情節,是本件此部分經查並無其他佐證以認自訴人所指為真,自訴人關此部分之指述自難遽認係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自訴人乙○○所指侮辱或誹謗死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強制未遂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自訴人所指被告甲○○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為之,依法應加重其刑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均屬不能構成,業見前述,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究被告有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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