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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
自 訴 人 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鴻源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倢美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美日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日成公司)購買越檜蒸汽烤箱六十台,但因該批烤箱有瑕疵而為次級品,故雙方議定以每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價金,合計共三十萬元,自訴人已支付全部價金予美日成公司。
惟因其中部分貨品瑕疵較嚴重而需送回美日成公司修繕,自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之三十二台烤箱送回美日成公司並委託其修繕,然將近一年,美日成公司仍未將上開烤箱修復送回,自訴人曾多次以電話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予拒絕,顯有意圖為自己或美日成公司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侵占其持有自訴人之越檜蒸汽烤箱三十二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受自訴人委託,運回其所售予自訴人之三十二台烤箱而為修繕,惟迄今經多次催告仍拒未歸還云云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美日成公司出售予自訴人之烤箱六十台,每台價格一萬三千元,且另有二台樣品,均已交付自訴人,且無瑕疵,自訴人因僅支付部分價金,未能支付餘款,其向自訴人催討,自訴人表示不然將貨品載回去好了,其才將自訴人尚未賣出之三十二台烤箱載回,並非烤箱有瑕疵而載回去修理等語。
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美日成公司購買越檜蒸汽烤箱六十台(另有二台樣品,共計六十二台),已支付價金三十五萬元,嗣美日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派員載回三十二台烤箱一節,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曾鴻源指陳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倢美公司出貨單影本二紙、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自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稱因美日成公司出售之烤箱均為瑕疵品,故就尚未售出之部分要求被告運回修理,當時因與被告熟稔故未談及修理價格與期間。
而原本共六十台烤箱每台價金一萬元,但因交易後認有瑕疵,遂約定以半價每台五千元買斷,復加上五千元裝配管線費用,詎被告事後不認帳,表示欲按原價每台一萬元計價,更多算三千元,嗣被告多次推託稱烤箱尚未修復,迄收受自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始回函表示因自訴人就本件交易之價金尚未付清,故三十二台烤箱係用以抵銷自訴人之欠款云云,其雖指訴係三十二台箱係交由被告經營之美日成公司修理,並提出倢美公司出貨單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憑,惟上存證信函係自訴人單方指陳自訴人委託被告經營之美日成公司修理烤箱,並要求美日成公司歸還云云,僅係自訴人單方之指陳,而上開出貨單影本二紙亦未記載出貨事由,至多僅能認定美日成公司收受自訴人交付之蒸氣烤箱十四台及十八台(共計三十二台)一節,尚無足認定係為修繕之故而交付三十二台烤箱予美日成公司。
況自訴人之代表人自承並未就本件交易事宜提起民事訴訟,復稱本件交易後自訴人尚有出售地板料予美日成公司四次,美日成公司均有付款等情,依自訴人指訴所稱交付美日成公司修繕烤箱迄今甚久,然未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已非無疑,且嗣後自訴人亦迭與美日成公司交易,倘二者因交易而有美日成公司侵占自訴人物品之情事,衡情自訴人就美日成公司之誠實信譽應有所質疑警惕,豈有仍與美日成公司多次交易之理。
又被告辯以美日成公司係因被告僅支付貨款,餘款未付,因此將貨品取回等語,並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憑,被告主觀上係認取回烤箱係因自訴人款項未付,而將剩餘烤箱取回,其主觀上更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即不能遽論以該罪。
就自訴人指訴及被告所辯及渠等分別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被告所經營之美日成公司之所以未如自訴人所稱返還上開三十二台烤箱一節,乃因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六十台烤箱之交易價金究係若干、自訴人是否業已付清等情容有爭執,被告因認自訴人尚有欠款未付,故以上開烤箱作為抵銷之用,主觀上顯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究不得僅以被告取回上開烤箱,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既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難認契約當事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即有背信之情事。
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除單方表明被告未依約修復烤箱並返還之事實外,並未就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提供可資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代表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並無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應係屬民事糾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依法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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