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自更,14,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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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誼淙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為合立新機械工業社(下稱「合立新工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並無合立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存在,且其亦未申請設立合立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合立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立新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峰公司」)負責人廖誼淙佯稱:其為合立新公司之負責人,合立新公司為從事機械買賣之公司,並提出已預先印製完成之空白定式書面契約供廖誼淙審閱,廖誼淙因見甲○○態度誠懇,且設有公司,而依甲○○提供之空白書面契約觀之,預定約款之內容又甚為完備,乃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與甲○○簽訂購買立式切削中心機(下稱「立式機器」)三臺、臥式切削中心機(下稱「臥式機器」)二臺之五紙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合約書(合約書上均載明賣方為合立新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簽發三張面額合計為三百三十五萬元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之訂金,嗣並均已兌現;

甲○○即以此方式,詐得翊峰公司交付之訂金,並以未經設立之合立新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二、惟甲○○既無依約履行對待給付之真意,故當翊峰公司於合約約定之交機日期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後,請求甲○○交付機器時,甲○○即多所推諉;

嗣甲○○為安撫翊峰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簽立保證書一紙,承諾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完成三臺立式機器之交付,惟屆期仍藉詞推託,遲未將機器交付,迨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二十日時,始分別交付一臺立式機器(惟未經翊峰公司驗收,翊峰公司並認無法正常運轉使用)及無法獨立使用之兩組臥式機器迴轉盤與電腦控制器。

翊峰公司因見甲○○遲不依約履行,乃派員親至甲○○營業處所查訪,然見其「公司」大門緊閉,根本未營業,再經查詢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後,始知甲○○僅為合立新工業社之負責人,根本未設立合立新公司,而知悉遭受詐騙一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以未經設立之合立新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詐取自訴人翊峰公司財物情事,辯稱:㈠伊為合立新工業社之負責人,當時亦是以合立新工業社之名義與自訴人簽約,因合立新工業社無自己之空白契約書,而伊當時正在申請旭笙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笙公司」)之設立登記(嗣旭笙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臺中縣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旭笙公司已印製有空白之契約書備用,伊乃先於與自訴人之買賣過程中加以使用,惟此於簽約當時即已向自訴人言明,合約書上亦係書明「合立新」字樣,故伊並無使用合立新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簽約情事;

㈡依據伊與自訴人間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於訂金未付或未兌現前,視同無效;

然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始簽發三紙支票以支付訂金,三紙支票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全部兌現,伊自無可能依簽約當時預定之清償日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完成交機。

至自訴人向伊購買之系爭機器,伊均已於自訴人之訂金兌現後,轉向案外人訂製並均已製作完成;

其中,立式機器三臺係向琮瑞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源琮,下稱「琮瑞公司」)訂製,臥式機器二臺則係向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下稱「成合公司」)訂製,伊並已將價值共約達三百五十萬元之立式機器一臺及二組臥式機器迴轉盤與電腦控制器交付自訴人,其餘之機器,則須俟自訴人給付尾款後,伊向琮瑞公司與成合公司清償訂購之價金,始能交付予自訴人。

故本案之發生,係因自訴人遷延給付訂金及拒不給付剩餘買賣價金所致,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歷次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之受僱人丙○○於歷次庭訊中,指述或證述甚詳(證人丙○○之證言參本院自更卷㈠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

㈡被告甲○○對於:⑴其為合立新工業社之負責人、⑵其並未申請設立合立新公司、⑶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其曾提出預先印製完成之空白定式書面契約,與自訴人簽訂出售立式機器三臺、臥式機器二臺、總價金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五紙合約書,合約書上均載明賣方為合立新公司、⑷自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簽發面額合計為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用以支付依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所定之訂金,嗣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全部兌現、⑸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並未依約完成系爭五臺機器之交付、⑹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其曾簽立保證書一紙,承諾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完成三臺立式機器之交付,惟屆期仍未交付、⑺其係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二十日時,始分別交付一臺立式機器(惟按:自訴人稱無法正常運轉使用)及兩組臥式機器迴轉盤與電腦控制器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詳見歷次筆錄);

㈢此外,並有合立新工業社之營業登記查詢資料、系爭合約書影本五紙、自訴人用以支付訂金之支票影本三紙(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二○─○○一七八九─三號、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保證書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分別附於本院自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自足認自訴人所指之事實屬實。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使用旭笙公司之空白合約書於與自訴人間之買賣中,自訴人對此亦知悉等語,惟此業為自訴人所否認,觀諸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被告提出之旭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分別附於本院自更㈠卷第七十二頁、第二十八頁)顯示:旭笙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經被告申請核准設立,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完成設立登記取得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則於系爭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合約簽立當時,旭笙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尚不能以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旭笙公司之資本額不過為一百萬元,以被告尚有合立新工業社仍在營業狀態中,就已印製備用之空白合約書不書明「工業社」之意旨,反先載明尚無法直接使用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意旨,被告所辯,自與常情未合。

況被告迭謂其係以合立新工業社之名義與自訴人從事買賣,惟系爭合約書五紙上,則未見有任何「合立新工業社」之字樣,甚至其簽名處,仍位於書寫之「合立新」與印刷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字樣其後,足以使一般客觀之人均認其係以合立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簽約,再反觀其所提出與琮瑞公司間之合約書(附於本院自字卷第六十三頁),其上則清楚書明「合立新工業社」之字樣,並蓋有合立新工業社之商號章,是被告果有使用合立新工業社之名義與自訴人訂約之真意,自以併同使用合立新工業社之商號章較符經驗法則,惟被告並未如此。

系爭合約書五紙已清楚顯示被告係以合立新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簽約之事實,而合立新公司實際上並未經設立登記,被告明知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犯行甚明。

㈤又被告雖辯稱:因自訴人拖延給付訂金及遲未付清其他尾款,致其無法清償轉向琮瑞公司及成合公司訂製機器之價金,因而無法將全部機器交予自訴人等語。

惟查,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就自訴人之付款辦法,雙方已有清楚約定,其內容為:「付款辦法:⒈簽約同時即付%,交機定位同時付清%,交機驗機完成再付%‧‧‧」,是無論如何,於自訴人付清訂金後,被告有先「交機」之義務,之後始視有無完成「定位」或「驗機」,再分別請領價款。

被告稱:自訴人應先給付價款始能交機等語,自屬無據。

又被告雖指自訴人拖延給付訂金,然自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兌現全部訂金之票款,則縱使依合約書同條:「‧‧‧⒊訂金未付或兌現前,本合約書視同無效」之約定,然被告之交機日期,亦不過得抗辯向後推遲而已(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約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訂金給付日,期間近一個半月),而非迄今仍不完成交機。

㈥況被告雖迭稱:系爭五臺機器均已製作完成,其中一臺立式機器及兩組臥式機器迴轉盤與電腦控制器並已交付等語,並提出與琮瑞公司間之合約書一紙、與成合公司間之合約書二紙、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成合公司所發存證信函一份、報價單一紙、簽收單四紙(分別附於本院自字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本院自更卷㈠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自更卷㈡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等為證,並由本院分別依聲請及職權傳喚證人即琮瑞公司負責人賴源琮與成合公司負責人乙○○到庭為證,惟:⒈被告既稱:全部機器均已製作完成,則何不依約完成交機,以向自訴人請領其餘尾款,並了結與琮瑞公司及成合公司間之債務關係?而任令其中四臺機器置於琮瑞公司與成合公司,始終未見有任何提出給付(即交機)予自訴人之準備行為?⒉經本院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指定前往琮瑞公司及成合公司勘驗系爭尚未交付之四臺機器,被告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信函(附於本院自更卷㈡第三十八頁)中,陳明置於琮瑞公司之二臺立式機器已經琮瑞公司售出銷往大陸,致本院無法勘驗,其所為陳明,亦與先前所述不同(詳見本院自更卷㈡第十七頁、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

而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雖認:置於成合公司內經被告及乙○○指定之二臺機器,與本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二臺臥式機器,係屬同型機器(詳見本院自更卷㈡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九十一頁),惟其鑑定意見粗陋、草率、毫無專業性可言,內容幾全無可採憑,自無從依此認現場之二臺機器確為自訴人於合約書中所約定購買之機器:①本院指定鑑定者為:現場經指定之機器是否與自訴人於合約書中預定購買之機器相同(詳本院囑託鑑定函中說明之鑑定項目),惟鑑定人卻一再誤將現場待鑑之機器指為「本案機器」,並與成合公司提供之型錄(即鑑定報告書附件一)及現場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已完工機器比較,而得出與囑託鑑定項目無關之結論;

②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除以目視或作簡易之尺寸丈量外,均乏判斷依據之推演或說明;

③照片二、三所示並非加工完成之機臺,鑑定報告書第二點卻稱為加工完成之機臺;

④關於現場經指定機器完工日期之推定,顯然依據成合公司書寫於機器旁之記載,而未盡其鑑定之責;

⑤鑑定意見所稱已加工完成機臺二臺價值約三百一十二萬元等語,顯然依據被告與成合公司間合約書記載:每臺機器單價一百五十六萬元所作之認定,亦屬敷衍卸責至極;

⑥事實上,系爭臥式機器依據合約每臺價金為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元,而現場經指定之機器,依被告與成合公司間之合約,每臺價金僅一百五十六萬元,縱使加上被告所稱先行交付之電腦迴轉盤、控制器之價值(詳見本院自更卷㈡第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述),其價值亦不逾二百五十萬元,如何輕易以合約書所載型號相同,即認現場經指定之機器與系爭合約書自訴人預定購買之機器機型、構造相同?⒊即便僅以臥式機器之機型號碼而論,系爭合約書上載自訴人欲購買之臥式機器機型為「MCH- 700G」,與被告提出與成合公司間之購買機器機型「MCH-700」、成合公司存證信函上所載「MCV-700」機型均有所不同,亦難認被告確有轉向成合公司訂購臥式機器(機臺)之事實。

⒋上述二臺未交付之立式機器既未見其存在,二臺置於成合公司內之臥式機器機臺亦難認與系爭合約書自訴人欲購買之機器機型、構造相同,而被告所稱已交付之立式機器一臺,復未經「定位」或「驗機」之自訴人確認程序,兩組電腦迴轉盤及控制器分離交付,亦難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被告所稱:系爭五臺機器均已製作完成等語,即屬全然無憑。

⒌再交叉比對卷證資料與被告及證人賴源琮、乙○○之證言,亦可得知:被告抗辯系爭五臺機器均已製作完成等語為不可採,證人賴源琮、乙○○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①被告與琮瑞公司間之簽約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尚在自訴人所付訂金第一筆票款兌現之前,依被告所述:如訂金未兌現則合約不生效、其並無開始製作或轉購機器義務之想法,被告當無可能於自訴人第一筆訂金兌現前,即向他人訂購機器,並且交付遠期支票以支付訂金(詳見自字卷第六十三頁附之被告與琮瑞公司間合約書);

②被告向琮瑞公司購買之機器編號與系爭合約書自訴人欲購買之機型號碼顯然有別、③被告及證人賴源琮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程序中,均稱:系爭三臺立式機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均已製作完成等語(詳見本院自字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惟依二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簽立之保證書第二點,則詳細載明被告對於自訴人未能履約之意旨,二人之供(證)述顯然不實;

④被告向成合公司訂購之臥式機器,既難確認與本案系爭之機器機型、構造相同,已如前述,則證人乙○○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再從被告對於系爭五臺機器預定製作所需完成時間供述之反覆,亦可得見被告於與自訴人訂約之初,即無履行交機之真意,以致迄今仍無法確定交機實際所需時間:①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於訂約之初,係向自訴人承諾於未滿二個月之時間內能履行全部五臺機器之交機義務;

②於本院審判期日卻稱:五臺機器預計從訂約到組裝需時八個月,立式機器一臺需時兩個月,三臺一起組裝大約四個月就可完成,一臺臥式機器的工作天需要一百天,不能兩臺一起組裝等語;

③惟觀其所自稱轉向琮瑞公司成合公司訂購之立式機器及臥式機器機臺,其於合約中所預定之交機或組裝時間,自簽約日起算,則均不及二個月,由此足見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訂約之初,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竟佯稱其為合立新公司之負責人,且合立新公司為從事機械買賣之公司,並提出已預先印製完成之空白書面契約供自訴人負責人廖誼淙審閱,而使廖誼淙陷於錯誤,以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五紙合約,被告因而取得三百三十五萬元之訂金,而其所辯均無足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詐得之財物金額、行為之次數、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及犯後應訊態度均尚稱良好、惟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亦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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