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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一四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理 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需資金週轉而向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借款一百萬元,乃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分社(案發當時名稱,現改為文昌分社)門口偽簽以其兄丙○○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於當天在前開地址交付予戊○○行使之,嗣甲○○於不詳時地善意持有,於八十七年間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丙○○知悉上情,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提出確認該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丙○○勝訴確定,甲○○乃知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出自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本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有價證券之本質,在得自由轉讓流通,且其實行券面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有價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申言之,持有證券者,始得主張券面所載之權利,若不占有證券即不得主張權利,本案自訴人甲○○持有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以其名義行使權利,自係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參照),得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出自訴,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該本票經本院民事庭送鑑定結果,該本票發票人丙○○上之指紋與丙○○指紋卡上之指紋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陸(二)00000000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八十七年中簡字第三四三五號卷內,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事證明確。
雖被告辯稱該本票係戊○○拿來,要求伊簽立的等語,惟該本票是否他人教唆簽立等情,與本案被告乙○○之犯行是否成立,不生影響,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而行使,其行使之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固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乙○○向戊○○、己○○等人借款之方式均係以支票作為擔保,有支票數幀附於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四一五號卷內可憑,同案被告丙○○確實亦曾借支票給被告乙○○週轉,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丙○○簽發,由中台有線播送系統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憑,為何獨獨前開借款會單以本票作為擔保?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記得有無另外簽支票作擔保云云,依常理推斷,該本票之簽署應係被告應債權人戊○○之特別要求始簽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權人戊○○對於前開偽簽丙○○名義之支票不知情,罪疑惟輕,被告乙○○辯稱:該本票是應戊○○之要求當場簽立的,戊○○對於偽簽本票之情事知情,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為可採,是以被告乙○○詐欺罪嫌不足,不另論以詐欺罪。
爰審酌被告乙○○因事業經營不善而向戊○○借款,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典,且受害者即被告之兄丙○○當庭表示有借支票給被告,就本票部分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惟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因向他人借款應他人要求開立其兄之本票作擔保,行為危害社會大眾對有價證券流通性之信賴並造成執票人及被偽簽名義人丙○○之困擾,本案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能證明是否確實存在及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附表所本票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初持前開附表所偽造之丙○○簽發之本票一紙向甲○○佯稱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需資金週轉,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乙○○,嗣後被告乙○○屢催不還,因認被告乙○○涉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自訴案件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向甲○○借錢,是向戊○○借錢,後來也已經還錢,借錢當時以向丙○○借得之支票擔保,因戊○○要求簽丙○○之本票擔保,才開立本票擔保,嗣後還清該債務後,只有取回支票,本票沒有取回等語。
自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以自訴人之前開指訴及本票一紙為據。
三、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之發票日攸關執票人之權利甚鉅,本案自訴人既自承被告乙○○係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借款之用,而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係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自訴人甲○○及證人己○○均稱本該本票係擔保八十六年年初之借款云云,即與常情不符,衡情本案被告乙○○辯稱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發生在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當日,應屬可採。
(二)自訴人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一五號案件)指稱:被告乙○○從八十六年八月間至八十七年間向伊借款七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云云,核與證人己○○到庭結證稱:甲○○於另案(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一五號)所提出之支票均係被告乙○○向伊借款時所交付,有些是伊向自訴人甲○○借來混在一起再借給被告乙○○等語不符,惟自訴人與證人己○○案發當時均任職於中台有線播送系統並擔任主管職務,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而戊○○與己○○有係設籍於同一處之兄弟,有戶役政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倘戊○○借予被告乙○○之一百萬元尚未清償,何以自訴人、己○○或自訴人、己○○、戊○○所屬公司(或集團)會陸續再借錢給乙○○,且總金額高達七百多萬元?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姊夫吳平順之名義匯款(或由姊夫代償)一百萬元予丁○○,被告之兄丙○○所簽發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金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亦由中台有線播送系統兌現,有匯款單影本一紙及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自訴人復無從提出其持有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之退票記錄,亦不能提供該一百萬之借款之來源或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乙○○之證明,則自訴人主張被告乙○○詐取伊一百萬元未還,即屬無據,被告乙○○詐欺部分,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行為僅有一個持票借款之行為,倘詐欺犯行亦成立,則詐欺犯行應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自訴人自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楊 曉 惠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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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 │ │
│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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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73780 │ 年4月日 │ 未載 │ 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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