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自緝,606,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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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О六號
自 訴 人 甲○○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固曾委任蔡得謙律師為代理人,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解除委任,目前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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