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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一六號
自 訴 人 乙○○即光華機車行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未構成累犯)。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尚益機車行」,向乙○○即光華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三葉廠牌,車牌號碼VPC-七九六號輕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除給付自備款五千元外,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當月十五日給付三千九百八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九四號一樓,在標的物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丙○○依約僅能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丙○○竟於取得上揭機車後,僅付款八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車遷移他處,致債權人乙○○即光華機車行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即光華機車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購買前揭機車,僅付款八期之後即未付款,及上揭機車未停放於約定存放處所等情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各乙紙附卷可稽。
又依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十六條約定被告於分期價款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行占有標的物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且約定該機車存放處所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九四號一樓,則被告應對於其不得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遷移該機車乙事有所認識,仍在未告知自訴人之情形下,將該機車遷移,將使自訴人難以或無法發現該機車,妨害自訴人即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取回權之行使,其有不法意圖至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考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茲以修正後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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