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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六四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在臺中市○○○街六之一號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九P─六二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並書立租車契約書為憑,自訴人即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使用。
詎賃期間屢屢藉詞拖延給付租金,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迄今計積欠租金十萬七千八百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致使自訴人無法與之聯絡,自訴人曾委託律師發函催討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車輛,被告均未理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項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辯稱:車牌號碼九P─六二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原係其所有,因缺錢方才將車輛出售予自訴人,並承租該車使用,租金每日七百元,繳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為止,後來該車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委請案外人即其朋友郭金城歸還自訴人,其因欠錢莊錢,無力繳納租金,且家中需要錢,先前其曾向自訴人租過兩輛車,之前也有積欠租金,但自訴人都會通融,沒想到這次自訴人提出自訴,而當時其以車為家,並未收到律師函、存證信函等語。
經查:被告確有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九P─六二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且有積欠租金之情事,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租車契約書、銘律法律事務所簡便行文函、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未能依約繳納租金,尚難僅因違反契約之約定,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其持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侵占入己。
再者,被告係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留為己用,並無將該營業用小客車變賣、出質或轉租於他人,客觀上亦顯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拖欠款項及未還車款,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
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歸還自訴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明,而自訴人之代理人亦陳明被告有主動歸還該營業用小客車等情,足徵被告固有積欠租金,惟並無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情事,被告在客觀上顯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究不得僅以被告拖欠租金及一時未交還車輛,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況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先行還款一萬元,且約定每月分期還款五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陳明,益徵本件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尚無侵占之故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辯以其以車為家、未收到存證信函、律師函是否屬實,惟本件既難認被告就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至多僅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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