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1443,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明德寺之管理人變更為伊,係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甲○○○指稱並未將同意書及自己之印章交給被告,曾將明德寺印章及自己的印章交給丁○○(即如智法師),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曾將明德寺及告訴人之印章二顆交給被告還給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二)被告先是辯稱:告訴人拿家屬同意書、告訴人個人的印章、明德寺印信交伊辦理管理人變更,繼之改稱:同意書是告訴人簽名後自己拿一個小章蓋的,簽完後就將明德寺的章及該小章交伊,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家屬同意書為證,又勘驗告訴人之同意書,其內容及告訴人之簽名筆跡均出自同一人,與被告筆跡相符為依據。

惟查:(一)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侵占明德寺之公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由該署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偵辦,該告發狀內明載「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左右,告發人發願將明德寺交由出家僧侶管理,以符佛制,遂將該寺有關證件資料全部交予在該持修行之被告(法號「證巔」),雙方議定將該寺管理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台中縣政府辦妥寺廟變動登記,將管理人由告發人變更為被告」,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證屬實。

又被告於擔任明德寺管理人時,以告訴人即前任管理人帳目未交待清楚,有查核收支帳冊之必要為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告訴人移交明德寺帳冊,由本院分八十九年度豐簡調字第五二號受理,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具狀答辯,該答辯狀內明載「答辯人將答辯人之翁所設之明德寺委由聲請人管理,因聲請人擅自以明德寺之存款,以其個人名義在南投名間購屋,其不法行為被察覺後,聲請人已書立切結書,將寺產交還答辯人,明德寺應回歸由答辯人管理,聲請人再以管理人名義所為任何行為,均非適法」,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

況且,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時證稱:「(當初委任甘龍強律師提侵占訴狀及存證信函(指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存證信函)內容是否由你提供?)是」「(甘律師有無按你的意思寫訴狀?)我用口述,我跟他提及侵占款項事情,甘律師說從告他侵占,偽造文書也可一併處理,內容有按照我的意思寫」「(告訴狀印章是否你蓋的?)是」,由此可知,告訴人確實將明德寺之有關證件交給被告,委由被告管理該寺,並將該寺管理人變更為被告。

(二)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當初明德寺的證件資料有無交給釋證巔?)當初因為要組織法人,甲○○○有把相關證件、印鑑交給我,因為法師說明德寺太吵,且當時法師的同學還在念佛學院還沒畢業,當時說要等同學佛學院畢業再研究辦理財團法人,後來將證件拿給釋證巔,請他轉交給甲○○○」「(何時、地將證件交給釋證巔?)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明德寺」,而證人丁○○與案外人林晏廷(原名林淑卿)於明德寺廚房聊天時曾談及「(明德)寺因為是私建的,過給證巔師是跟呂家的人講好的,說他要過給出家人,大家說好的,說好久才說好的」,此有錄音帶譯文在卷可證,證人對於曾說過這些話,亦不爭執,雖證人證稱上開事情是由被告告知,亦不知案外人林晏廷錄音之事,惟證人因不知林晏廷有錄音,在心裡無防備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應較接近真實,是證人所為曾將告訴人之印章交付被告之證述,尚難遽予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該印章辦理管理人變更。

(三)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琉璃蘭若寺因建寺經費不足,向明德寺借款書立借據時,明德寺係由被告負責簽章,證人丁○○則擔任見證人,此有借據影本在卷可按,倘當時被告非明德寺之管理人,自無由被告簽章之理。

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時證稱有為被告及丁○○二位法師辦理保險,保險之費用是由明德寺支付,查該保險費之支付係自明德寺之帳戶自動轉帳,由被告於立授權書人(存戶)簽章,此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對該授權書之內容亦不爭執,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辦理明德寺管理人之變更,則辦理保險費轉帳時告訴人就明德寺所屬之帳戶已變更為被告名義豈有不予爭執,並願意為被告支付保險費之理。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申請辦理明德寺管理人之變更,於同年月十二日經臺中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該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府民俗字第一四八六六六號函在卷足憑,被告告及告訴人均供稱明德寺之管理人原為告訴人,復有臺灣省台中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故辦理管理人變更時,只須有告訴人之同意書即可,被告供稱告訴人曾交付家屬同意書,固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該家屬同意書為證,然家屬同意書既與本件管理人之變更無涉,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縱有不實,亦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辦理管理人變更時所檢具之告訴人同意書,告訴人固否認為真正,其上告訴人之簽名以肉眼觀之與告訴人之簽名亦不盡相符,將該同意書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兩造簽立之承擔切結書及明德寺歸還切結書函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上開三份資料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相符,覆稱:一、因送鑑平日參考資料僅台中縣政府八七年一四八六六六號函專卷乙份,可供比對平日字跡不足,致無法比對。

二、送鑑承擔切結書、明德寺歸還切結書上第二頁乙方欄下方蓋印「甲○○○」印文與同意書上蓋印「甲○○○」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吻合,惟因參考資料上送驗印文均具有「宿肉」情形(殘存於印章劃線凹槽的印泥等殘渣,蓋印時會與印文劃線同時出現在紙張上),致無法進行特徵比對,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七一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可知前開三份資料上之印文應係相同,告訴人既於前述告發狀自承與被告雙方議定將明德寺管理人變更為被告,且證人丁○○與案外人林晏廷聊天時亦為「過給證巔師是跟呂家人講好的」之陳述,由此可見,被告辦理明德寺管理人變更一事,業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則同意書上之簽名縱係被告所為,被告亦係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為,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