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149,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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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本院合議庭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而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估價單拾陸張、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各捌張,以及未扣案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陸枚,均沒收。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己○○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三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

緣丁○○(本院另行判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成立有限責任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該合作社於八十七年中遭前臺灣省政府合作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省合管處)查帳,丁○○為應付省合管處對合作社會計帳務年初之稽查,竟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與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會計傳票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空白估價單及其之前實際參與運作之維麗美容有限公司、葛拉化粧品有限公司、偉特儷美容有限公司、克拉蕾專業美容店所遺留下之空白統一發票以及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所使用之空白統一發票予不知情之工讀生,再經己○○指導而由工讀生在空白估價單及前開由丁○○所提供之空白統一發票上虛偽填寫項目、金額不等之美容用品、包裝資材項目,並由丁○○於不詳時、地委請他人偽刻如附表「所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內容」項內所示之印章蓋於該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上而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估價單十六張、統一發票八張,嗣丁○○再將該等偽造完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交由己○○於項目上進行調整而登載於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之會計傳票上,丁○○、己○○即以此等登帳方式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虛偽不實之傳票八張,共計載明支出包裝費用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起訴書誤為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支出生財器具費用一百四十七萬元,再持前開統一發票、帳冊交省合管處供查核,嗣於八十八年初,省合管處派員專案稽查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始查悉上情,足生損害於省合管處對於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稽查帳務之正確性。

二、乙○○(原名王政賢)與丁○○係夫妻,緣丁○○於八十八年間任柔思化妝品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成立,下稱柔思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因與上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負責人甲○○協議由甲○○投資資金加入拓展柔思公司業務之行列,甲○○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上發公司之名義向案外人許崇華、詹豔姿以四千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臺北市○○○路○段二三五號十二樓之建物,因上發公司曾有一次退票紀錄(現已註銷),不易獲得銀行方面之貸款,丁○○乃與甲○○協議將前開建物過戶於柔思公司名下,復由丁○○將柔思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甲○○之男友丙○○,委託其以柔思公司為借款人之名義,以前開建物為抵押物向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

丁○○、甲○○、丙○○並協議於日後將前開貸得款項中之二千一百餘萬元給付與許崇華、詹豔姿以清償前開建物買賣之尾款,餘款則作為上發公司投資拓展柔思公司之化粧品業務用。

嗣因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僅核貸二千五百萬元,甲○○乃將其中二千一百多萬元之尾款付予許崇華、詹豔姿,並預留一百多萬元供作日後繳納上開貸款利息之用,因而無法依原計劃及協議取得足夠之資金提供柔思公司作為拓展業務之用。

事後因甲○○未能如期支付安泰銀行松山分行之貸款利息,致丁○○向臺灣銀行申請之貸款未能順利核貸,且上發公司復有部分貨款金額未能與柔思公司結清支付,丁○○、乙○○竟因而心生不滿,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與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路六一號十二樓上發公司內欲找甲○○及丙○○理論,要求就貸款、貨款問題進行給付與賠償,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丁○○、乙○○及前開四名成年男子即將丙○○帶往辦公室內之房間,恐嚇丙○○謂如果不處理,要找兄弟來,不讓他們做生意,並揚言若不還錢,要打人傷害他們身體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直至丙○○開立發票人均為上發公司、付款人均為安泰銀行松山分行,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票號分別為BI0000000號、BI0000000號、面額均為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予丁○○及乙○○等二人作為前開爭議及貸款之賠償與給付後,丁○○、乙○○等人始行離去。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份: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前揭包裝資材、生財器具等相關會計傳票係渠所製作,唯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丁○○共同以不實之事項而冒用他人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會計傳票上之犯行,辯稱:統一發票是由丁○○提供的,都是已經填好資料並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的正本,伊僅是將丁○○提供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關於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向他人買貨的事項,登入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之會計傳票上,以協助丁○○整理資料供省合管處查帳,至於資料來源是否真實一節,伊並不清楚,伊沒有必要幫丁○○作假帳云云。

惟查:㈠本件同案被告丁○○所經營之臺灣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省合管處實施專案稽查,嗣由省合管處出具專案稽查意見表說明稽查項目中關於,係該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於「未攤銷費用」項下有包裝資材採購程序不實且經抽查數筆支付憑單,其估價單有八十六年二月、八月、十一月八十七年三月、六月者,而統一發票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立等缺失,另於「生財器具」項下有採購未經編列預算及未經採購程序採購等支出帳目不合現象,並要求同案被告丁○○檢附相關資料提出備查等情,有內政部九十二(該函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內授中設字第0九二000一八五九號函內容及檢附之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八合四字第一五0一六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合四字第一五0九二號函暨所附之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稽查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綜合意見表在卷可稽,可見同案被告丁○○所經營之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關於八十七年間之財務資料確實有項目不符實際支出現狀一節無訛。

㈡同案被告丁○○確實係以其所經營相關事業的公司所遺留下來的空白統一發票為底,根據不知情之工讀生依據被告丁○○之指示清點貨物數量填載於估價單上之內容,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填寫統一發票,並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刻製如附表「所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內容」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專用章蓋於該等統一發票上,再交由被告己○○於數字上進行一些處理後登載於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之會計傳票上,以供省合管處查證是否有確實沖銷未攤銷費用之事實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明確,同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有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偽造統一發票專用章一節改稱:忘記了云云,惟以同案被告丁○○係該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之負責人,且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其為應付省合管處查帳所偽造者,該等統一發票專用章當係其自行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刻無疑。

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己○○就同案被告丁○○為應付省合管處之該次對前開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之未攤銷費用之稽查所為之因應措施確實有參與其中。

㈢被告己○○雖不否認有幫忙同案被告丁○○製作會計傳票,惟矢口否認對於被告丁○○所提供用以作為製作會計傳票之依據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係屬偽造一情有所知悉,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問:當初你提供給己○○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憑證等資料要己○○製作會計憑證時,己○○是否知道那些要向省合管處備案核樣銷之統一發票係變造的?)她知道,我有向她說這些只是暫時性要提出來給合管處檢查用的而已。

因省合管處一直要我拿帳讓他們檢查,我們討論後己○○才這樣教我,我才提供一些資料要她幫我作帳,以便向省合管處備案。」

、「(問:當初你是供給己○○製作會計傳票之憑證是正本或影本?)係正本,是空白之估價單是她要我填的。

因省合管處每天在催我,因當初我有交待工讀生(因當時公司員工已離職)如何來製作己○○要的資料,且我向工讀生說如有不懂的向己○○說,她要教你們如何做。」

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找誰來幫你作帳?)我找己○○,因為她比較熟悉帳務處理,因為是朋友關係。」

、「(問:當初想要以什麼方式沖銷?)因為時間太急,省合管處一直逼我把出貨單找出來做帳,我實在沒有辦法,我就去請教己○○,因為省合管處有叫我把出貨單找出來,我就跟被告謝說拿一些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公司的傳票原本給她,要求她登帳,在數字上作一些處理,符合我們當時被省合管處稽查的帳目。」

、「事前我已經請工讀生把庫存的貨物數量價格作統計,製作成資料後,寫在估價單上,另外再叫工讀生把估價單的內容登入我交給他們的統一發票,並且由工讀生在統一發票上蓋上我交給她們的統一發票專用張,再把這些製作完成的資料交給被告己○○,請她登載在傳票上面。」

等語。

則以會計事務處理涉及專業,尤以記帳憑證乃「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參照),一般人除非經過專門訓練,殊無輕易依據原始憑證將所載明之內容予以分類處理而轉化登載為記帳憑證,以同案被告丁○○僅係一商業負責人,會找熟悉帳務處理之被告己○○處理帳務,顯然對於帳務處理流程並不熟悉,其之前所述係透過朋友介紹被告己○○來幫忙記帳,且該等記帳方式係由被告己○○與其討論過後才決定以此方式處理等語,其可信度已屬甚高⒉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被告李當時有告訴我那些東西很早就進貨,只是沒有登帳,現在省合管處要來查,我那時有跟她說你若沒有原云之始憑證我就沒有辦法入帳,要她去跟廠商拿。

‧‧‧」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則以被告己○○於為同案被告丁○○擔任前開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之記帳人員時,會告知同案被告丁○○應有原始記帳憑證,又復知悉同案被告丁○○的東西很早就進貨,只是沒有登帳等情,顯然對於被告丁○○所提出之供登載傳票使用之統一發票來源可疑,蓋物品若已早早進貨,該銷(出)貨之商家斷無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才開立統一發票供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登帳使用,被告己○○身為專業會計記帳人員,就此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又被告己○○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一專業記帳會計人員,且其前曾於八十年間因協助多家公司於無銷貨事實之情況下,互開虛偽之統一發票以墊高該等公司之營業額以製造不實業績而協助各該公司向金融行庫辦理客票融資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認被告己○○共同連續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盼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省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己○○對於相關虛偽製作統一發票以及對於無實際銷貨、購物事實而開立統一發票並登載在傳票上之會計記帳之流程等手法應屬知之甚詳,且依據其專業知識應知悉記帳時應備真實之發票以證明交易流程始屬合法等情,亦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己○○辦理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傳票登載時,既曾發現同案被告丁○○所提供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憑證等文件資料,有異於常理之處,應斷無不知上開文件資料係屬虛偽之理,竟仍與丁○○共同偽造及變造不實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並據此而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供省省合管處稽查,其所辯不知情云之云等詞,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00000000合政字第一五八六四號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八○九○三中市稅字第八八○一六九○五號函、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會計傳票、偽變造之統一發票開立使用廠商清查表、偽變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內容清查表及偽變造之統一發票公司、電話清查表及偽變造之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己○○再三要求同案被告丁○○出面對質,並爭執如附件所示之會計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上為有其筆跡存在而請求送鑑定云云。

經查:同案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於公訴人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非有特別不可採信之情形,本院認尚無再行加以對質之必要。

另扣案之會計傳票應係被告己○○以電腦登帳,自無其筆跡,而統一發票、估價單均係由被告丁○○委請不知情之工讀生製作等情,本即無可能出現被告己○○之筆跡,亦如前述,被告己○○縱非實際填寫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之人,惟已因參與整個造假登帳之過程而與同案被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全部犯行之共同正犯,所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本院就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查統一發票係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其性質本為私文書,於營業人角度而言,固因此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惟若買受人自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統一發票,則仍應屬偽造私文書。

又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依該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而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一條開宗明義乃「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顯然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應無適用商業會計法規範之餘地;

又合作社主管機關實務上亦同此認定一節,亦據專家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

況「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節,業據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府經商字第0九二00八五六九九號函覆:「依經濟部八十一年十月八日經商字第二二六八六一號函:依合作社法第一條之規定,所謂合作社係指以共同經營方法課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之團體,並非以營利為目的。

又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為規範,與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之營利性商業不同,故合作社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益徵合作社確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應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

核被告己○○所為關於偽造統一發票並持交同案被告丁○○做為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供省合管處查帳之依據而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傳票以供同案被告丁○○持往省合管處接受查核,足生損害於省合管處稽查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帳確務之正確性,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謝淑會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合作社並非營利事業而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等情,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應有所誤會,惟其起訴已論述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顯然其基礎犯罪事實同一而有吸收之關係,此既屬適用法規有所疑義,故僅附此敘明。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間就前開犯罪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同案被告丁○○係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填寫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指示亦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造統一發票專用章,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己○○雖非該臺灣省理燙髮美容材料供給合作社之負責人而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具有身分之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再者,被告己○○所犯前開二罪間乃具有方法、手段、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雖未於論罪法條欄就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論罪,惟此非但於公訴人犯罪事實欄內敘明,亦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己○○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三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其所偽造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及登載傳票之張數尚非鉅大,及其所影響者乃省合管處對於所屬合作社帳務稽查之正確性,而未涉及稅務逃漏或向他人詐欺取財之情,以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矯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且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科刑並入監接受執行,竟不知悔改而再度重蹈覆轍,顯然未能因前次偵、審程序獲取教訓,其行為實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偽造估價單十六張、偽造之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各八張,乃被告己○○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外未扣案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六枚(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且其中編號⒈、⒉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屬相同,編號⒌、⒍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內容亦相同),乃被告己○○之共犯即同案被告丁○○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品,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違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有與同案被告丁○○及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發公司與案外人甲○○及證人丙○○就貸款一事要求賠償等情不諱,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那時是因為他用柔思公司名義去貸款,貸款後卻沒有繳利息,我與丁○○是去找他談貸款的事實,我們並沒有恐嚇他,我們是去找他理論,而且當時甲○○也沒有在場,都是丙○○與我們在談的。

我是聽丁○○才覺得他們太離譜,因此去找他們理論,但是我並沒有恐嚇或恐嚇取財的行為。

我認為我只是去跟他們理論,他們自認理虧才把票開出來,我並沒有恐嚇、恐嚇取財的行為。」

等語云云。

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於偵查時指稱:「他們稱我們侵占他們公司的貸款,來找我們解決,後來我們以四十萬元要和解,我開二張各二十萬元支票給他們,但我當時很害怕的情形下開支票的。

他向我們說如果不處理,他要找兄弟來,不讓我們做生意。」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稱:「當時被告李、王帶了四、五個人來,包括他們二人共有六、七個人,他們說因為我們沒有履約,所以要求作賠償,一開始他們要求的數額滿高的,約有八十到一百萬之間,但是確實的數字我忘記了,後來一直斡旋才達到四十萬元的協議,他們帶來的那四個人穿著都是有點道上兄弟氣息的打扮,他們都講一些若不還錢要打人這類要傷害我們身體的事情來嚇我們...他們說的話,聽起來感覺會令人害怕,後來雙方達成協議,我才開了二張票給他們。

當時在場的每個人都有說一些要傷害我的身體,會讓我害怕的話。」

等語翔實,且證人丙○○於案發當時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九一六三四二八一00號函在卷可稽,顯已因被告乙○○之恐嚇行為心生恐懼而尋求公權力之保護。

㈡另被告乙○○於其自承係依據其意思記載之調查筆錄中亦自承:「我亦曾提言要通知臺北所有銀行拆穿其劣行,讓他無法再向銀行詐騙。」

等語;

斟酌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上發公司確實與柔思公司有貸款糾紛以及貨款給付、賠償之爭執等情,被告乙○○基於難忍商業上不守信用之對待而帶同他人至上發松司與證人丙○○理論,並因而口出惡言,乃與常情並無太大之違背,且被害人丙○○及證人甲○○與被告乙○○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之理,證人之指述應具有相當之信憑性及真實性。

是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㈢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恐嚇」之內容,不限於不法之惡意,亦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縱所通知之惡意,以實現原為法所許可,若行為人利用為恐嚇之手段,仍無解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無論證人丙○○有無向銀行詐騙,被告乙○○既以恐嚇手段為惡害之通知,即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致證人丙○○有無向銀行詐騙,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等人雖有向證人丙○○恐嚇而使證人丙○○簽立前揭二紙支票,唯被告乙○○供稱係因甲○○及證人丙○○未依約定繳納前揭向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及將貸款投資於柔思公司拓展業務,始前往上發公司要求甲○○及丙○○賠償被告乙○○等人之損失;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本來想說要貸到三千五百萬元,後來只貸到二千五百萬元,所以我們才起了糾紛;

事後他們跟我們說我們並沒有履行合作的約,要我們給付四十萬當賠償款項,依照我的認知,他們要這四十萬元是表示說因為我們貸款後剩餘的款項要給他們作為美容投資,並且做進一步之投資美容合作,後來並沒有這樣做,所以要賠四十萬元給他們。」



二者供詞相符,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乙○○等人應即係基於因雙方之間貸款及投資糾紛,始前往上發公司要求案外人甲○○及證人丙○○賠償損失,並非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遭受被告乙○○等人之恐嚇,而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支票二紙,二者相距尚有二至三個月之時間,依社會一般常情判斷,若證人丙○○認並毋須就貸款或投資一事進行賠償,該二紙支票純係因遭受被告乙○○等人恐嚇心生畏懼始行簽發,則儘可於票載期日前向付款銀行申請止付,唯被證人丙○○並未向付款銀行申請止付,而任該二紙支票兌現,是證人丙○○對被告乙○○賠償貸款及投資糾紛一事並無爭執,僅因賠償數額認知不一,被告乙○○等人乃以恐嚇之手段以達其要求賠償之目的。

被告乙○○對證人丙○○恐嚇之行為既係基於因貸款及投資之糾紛,即難認被告乙○○在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

公訴人誤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乙○○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及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四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參酌其係因債務糾紛始對證人丙○○出言不遜,惟其與證人丙○○之間確實有債務及貨款糾紛,且事後證人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乙○○係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證人丙○○及其妻甲○○,惟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這些人要來談的時候,甲○○在隔壁,是我跟他們談的,所以恐嚇也是恐嚇我一個人‧‧‧」等語,以證人丙○○指述被告犯行歷歷,實無就案外人甲○○並無在場一事相瞞之理,所證述情節尚可採信,故被告乙○○、丁○○及在場之不知名男子四人恐嚇之對象應僅限於證人丙○○一人而不及於案外人甲○○,此部分即應認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之犯行,惟既具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丙○○及案外人甲○○二人,應係認此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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