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應更正為「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而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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