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1634,2004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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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丙○○原均係臺中市○○路一七五巷三十號出租大樓之小套房承租戶,二人為鄰友關係。

因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身在大陸地區,無法親自支付其前開租賃處之房租及清潔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乃撥打電話託請戊○○進入其上開承租房間內,使用其置於該處之空白支票簿、「全勝大樓機電綜合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公司章、該公司負責人即丙○○之私章,代為開立一紙以全勝公司為發票人、第七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約一萬元之支票,交予管理員兼清潔工甲○○收執。

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乘機竊取前開支票簿中之二張空白支票(票號如附表所示),再拿取全勝公司之印章及丙○○之私章,盜蓋在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上,及在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上,蓋用全勝公司之印章。

戊○○旋即偽填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予不知情之甲○○,充以清償其本身之房租債務;

戊○○另因積欠同事乙○○會款債務,遂將前開已蓋用全勝公司印章及丙○○私章,惟金額與發票日期欄尚空白之附表編號一支票予乙○○,謊稱其向丙○○借得該紙支票償債,而擅自授權乙○○簽發該紙空白支票,致不知情之乙○○於該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年元月三日」及金額「肆萬貳仟元正」、「42000」,並背書後,持以支付聯誠旅行社機票費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予甲○○,及持交並授權乙○○簽發附表編號一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八十九年間伊因與丙○○同住在臺中市○○路一七五巷三十號的出租大樓(伊住在三○六室,丙○○住在一○二室)而結識,之後伊有陸續向丙○○借過現金,共借了約十幾萬元,伊有償還部分債務,目前尚餘七、八萬元未還。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丙○○人在大陸打電話叫伊偕同甲○○至其房間,授權伊代其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予甲○○,以換回丙○○先前簽交甲○○之一紙同額且即將屆期而無法如期給兌之票據。

伊當時在電話中,另有向丙○○表示欲向其借用一紙空白支票,交予友人乙○○支付一筆金額約四萬二千元的機票費用,丙○○有同意,伊才拿取附表編號一之空白支票,並蓋用大、小章後,交予乙○○。

之後乙○○即在該紙支票金額欄內填載四萬二千元並交付旅行社,當時丙○○並不認識乙○○。

伊後來有拿五萬元償還丙○○,本案丙○○之所以告伊盜用其支票,應係不滿伊尚積欠其上開七、八萬元債務所致。

經查:⑴關於被告盜用附表支票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該二紙支票影本附卷可佐。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有無經其同意?)有,當初他在大陸,打電話回來,叫我進去拿他的支票,寫一張一萬多元給打掃的人。

我向他說我有欠房租,向他借一張空白支票,自己拿章起來蓋,我有經他同意。

事後我太太有拿五萬元給他」、「(拿到此二張票如何處理?)一張繳房租給屋主,一張交乙○○再交給旅行社」等語。

核其語意,顯然被告因積欠屋主房租及積欠乙○○款項,而拿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分別持以支付房租及清償對乙○○所負債務。

否則若謂被告僅為自己利益使用金額為四萬二千元之附表編號一支票,何以稱其妻於事後代其償還告訴人之款額高達五萬元?可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代告訴人簽發換票云云,顯係張冠李戴飾卸之詞。

⑵又附表二紙支票並非連號,衡情被告若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授權而使用前開空白支票簿,當依序撕取而使用連號票據,斷無從中跳號撕用之理。

顯見被告係未獲授權而盜用他人票據,前開所為欲蓋彌彰。

⑶證人即前開被告承租處之管理員兼清潔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相關情節所為證述,非惟與被告、告訴人雙方陳述內容均不相符,復前後自相矛盾,佐以甲○○年事已高(二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生),且自承其曾中風二次,本院觀其在庭答訊反應情形,亦認其顯然欠缺正確憶述之能力,故甲○○所言應不具證明力。

⑷經比對附表二紙支票,其中編號一者有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編號二者則乏負責人章。

就此訊之被告,未見合理解釋;

而告訴人則指稱被告此舉係為訛詐年長之甲○○。

衡情被告之前辯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為告訴人開立一節若屬實,則被告當無短蓋小章僥圖免責之必要,此益見該紙支票係被告為自己利益而簽交甲○○。

⑸被告自承借票當時告訴人丙○○並不認識乙○○,而告訴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一般借用支票使用之情形下,如借票之人未將發票金額存入所借用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仍應負票據責任,故借票時發票人莫不先將票面金額填妥,否則如任借用人隨意填載,顯有不可預知之風險。

況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二人間亦無特別之信賴關係,告訴人當無可能冒然提供攸關其財產信用甚鉅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予被告任意使用,遑論進而同意被告將其空白支票轉交其並不相識之乙○○填載簽發。

是被告辯稱附表支票係告訴人於電話通話中允其使用云云,顯與事理不合,要無可採,其顯為私利而乘機盜用附表支票。

⑹又被告拿取附表支票時,雖告訴人身在大陸地區,惟對其租用處所內所放置之私人物品,仍具有法律上之監督管理能力,即被告行為時,附表支票尚未脫離告訴人監督持有之範圍,故尚不屬於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乘告訴人不知而取之,所為自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盜用全勝公司及丙○○印章之低度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填載簽發以行使附表編號一支票之行為部分,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認乙○○與被告為共同正犯,然本院查無實據足認乙○○知悉被告盜用告訴人支票之情,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再被告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私利、盜用支票之張數、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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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 票 日 │  金  額  │   票   號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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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0.01.03  │42000元   │ SA0000000    │有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
│      │          │          │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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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0.01.27  │11500元   │ SA0000000    │僅蓋用公司章,未蓋用│
│      │          │          │                │負責人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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