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八
- 二、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違反著作權法,經
- 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丁○○得悉甲○○等人冒用其名義開設法
-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台灣高等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林鈺洋之私章係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在台
-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在被告甲○○位於台中
- (二)被告甲○○既以甲○○之本名偽造前開學歷證明書,又前開扣案之
- (三)被告甲○○持有告訴人丁○○律師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被告甲○○
- (四)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從八十八年四月間開始經營「正平法律
-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律師業務,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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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溫文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林鈺洋私章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丁○○名義之專任律師證書伍拾張(含其中貳張之外框)均沒收;
又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國立成功大學方章及條戮章各壹顆、該校教務處印章壹顆、吳京之印章壹顆、校長之印章壹顆及林鈺洋律師職章壹顆、甲○○之學歷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丁○○名義之專任律師證書伍拾張(含其中貳張之外框)、國立成功大學方章及條戮章各壹顆、該校教教務處印章壹顆、吳京之印章壹顆、校長之印章壹顆、林鈺洋之印章及林鈺洋律師職章各壹顆、甲○○之學歷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丁○○名義之專任律師證書伍拾張(含其中貳張之外框)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丁○○名義之專任律師證書伍拾張(含其中貳張之外框)均沒收。
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之麥當勞對面某大樓三樓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委託刻印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林鈺洋」之私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林鈺洋。
嗣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初間的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間),在台中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造「律師林鈺洋」職章(橡皮章)一枚、國立成功大學印章、該校條戮、吳京印章各一枚,並利用該偽刻之印章,及前開時間一起刻的「校長」、「教務處」章,用以偽造不實之該校於八十年九月七日填發之甲○○曾就讀於該校機械系之學歷證明書二份,足以生損害於林鈺洋(指前開律師職章部分)、國立成功大學對於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吳京(職章之外之部分)。
二、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緣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與丙○○、甲○○意欲共同合作以「正平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招攬訴訟案件以牟利,乃協議由丙○○提供其所承租之台中市○○路五0二之一號作為營業場所,戊○○負責對外招攬案件,所招攬之案件由甲○○承辦,法律案件一件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由甲○○分得三成,戊○○分五成,丙○○分七成,渠等均明知丁○○律師並非正平法律事務所之專任律師,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先由甲○○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丁○○律師專任證書五十張,由甲○○負責將其中二張裱框後,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由丙○○或戊○○將其中一張已裱框之該偽造之專任律師證書懸掛於台中市○區○○路五0二之一號七樓B室之牆上,共同行使該偽造之專任律師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律師。
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丁○○得悉甲○○等人冒用其名義開設法律事務所,乃自台中市○○路五0二之一號七樓B室取回律師證書影本一份及偽造之丁○○名義之「專任律師證書」一份(均含框)及甲○○所有之「林鈺洋律師」之名片一盒(九十九張),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告訴且經警於同日在台中市○○路○段一一四巷二十四號甲○○之住處,搜獲國立成功大學方章及條戮章各一顆、該校教務處印章一顆、吳京之印章一顆、校長之印章一顆、林鈺洋之印章及林鈺洋律師職章各一顆、林鈺洋之名片一張、林鈺祥之名片一張、甲○○之學歷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偽造之丁○○律師名義之專任律師證書四十八張及己○○名義之信封一張,並由乙○○提供丁○○之律師證書及偽造之專任律師證書(均含框)各一份扣案。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管轄。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國華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張國華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林鈺洋之私章係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在台中市委託他人刻印及坦承有與丙○○提及要合開正平法律事務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律師職章、公印、學歷證明書、行使丁○○律師專任律師證書,辯稱:伊的偏名為林鈺洋才會委託他人刻林鈺洋之印章,扣案之公印、教務處印章一顆、吳京之印章、校長之印章一顆、林鈺洋律師職章各一顆均是「陳正良」即乙○○於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在台中市交付給伊保管之物,學歷證明書是他隔幾天後拿至伊住處,目的是要給伊公司之股東看的云云;
被告丙○○、戊○○坦承於八十八年間與被告甲○○談到要開法律事務所,由伊提供場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過偽造的專任律師證書云云,惟查: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在被告甲○○位於台中市○區○○里○○○鄰○○路○段一一四巷二十四號住處搜獲國立成功大學方章及條戮章各一顆、該校教務處印章一顆、吳京之印章一顆、校長之印章一顆、林鈺洋之印章及林鈺洋律師職章各一顆、林鈺洋之名片一張(任職台灣環特股份有限公司)、林鈺祥(任職好采頭市場稽查組)之名片一張、甲○○之學歷證明書二張、丁○○律師名義之專任律師證書影本四十八張及己○○名義之信封一張,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憑,且前開物品中與成功大學有關之印章是在該址二樓房間內查獲,其他物品在該址一樓書房查獲,有在場人鍾麗香之調查筆錄一紙附卷可憑,倘前開與與成功大學有關之印章與學歷證明書是同一人交付予被告甲○○保管,理應放置於同一處,何以分別放置?又乙○○到庭結證稱伊沒有自稱陳正良,更沒有交付何物給被告甲○○保管等語,況學歷證明書上偽造之姓名係甲○○而非乙○○,再參以該學歷證明書上之字跡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字跡極為相近,被告辯稱是乙○○為了讓股東看,才偽造被告甲○○之學歷證明,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既以甲○○之本名偽造前開學歷證明書,又前開扣案之物品中有「林鈺祥」名義之名片一紙,則其顯非通常以「林鈺洋」之名義對外,則其刻林鈺洋之私章即非為了自己通常之使用,再則被告另偽刻「林鈺洋律師」之職章,更顯示被告甲○○平日自稱律師之意圖不良,且該姓名之使用亦足以生損害於本名林鈺洋之人,應甚明確,被告辯稱林鈺洋是其偏名,沒有偽造印章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甲○○持有告訴人丁○○律師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而該懸掛於台中市○○路五0二之一號七樓B室之丁○○律師證書影本之裱框與懸掛其上偽造之丁○○名義之專任律師證明書之裱框相同(但律師證書框較小),有前開裱框之證書共四份扣案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則該偽造之專任律師證書顯係被告甲○○一同拿去裱框作成,其後並於台中市○○路五0二之一號七樓B室為告訴人發現業已懸掛行使之,則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行使偽造之專任律師證明書云云,即無足採。
(四)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從八十八年四月間開始經營「正平法律事務所」,約好一個法律案件四萬五千元,由事務所與被告甲○○三七分,即甲○○三分,事務所七分,伊分二分,被告戊○○分五分,堪信被告丙○○、戊○○均參與前開成立「正平法律事務所」之事等語,且被告丙○○、戊○○於偵訊中均供稱被告甲○○自稱律師,有說要來事務所上法律課程等語,則前開所謂被告甲○○分得三分之事,顯非渠等事後所稱該三分之報酬是要被告甲○○再轉給丁○○律師的意思,況依常理,訴訟案件之服務以律師為主,豈有律師承辦案件僅收取四萬五千元之十分之三之理?倘被告丙○○、戊○○認為丁○○律師是該事務所之專任律師,何以從八十八年五月間到八十八年十月間自行找丁○○律師為止,都沒有和丁○○律師聯繫,而私自在該事務所懸掛丁○○名義之專任律師證明書?又被告丙○○承租前開台中市○○路五0二之一號七樓B室並非只開法律事務所,亦有廣告業務在處理,為被告丙○○、戊○○所自承,則被告丙○○身為承租人及廣告企劃業務之主管,豈有不知該事務所有懸掛前開偽造之專任律師證明書之理,被告戊○○擔任該事務所主要聯絡人並約明分得較多之報酬,專任律師證明書又懸掛在進入該事務所後馬上明顯可見之牆面上,豈有不知之理?再衡諸一般人要聯絡律師,甚為簡單,律師之營業所或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可以從各種管道取得,被告丙○○、戊○○從八十八年五月間,迄至同年十二月始與丁○○律師聯絡,相隔約六個月的時間,且事務所內並留有「林鈺洋律師」之名片一盒(丁○○發現時為九十九張),是以被告丙○○、戊○○對於該專任證書係偽造乙節應知之甚詳。
綜上,被告甲○○、丙○○、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丙○○、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之行使行為為一接續行為,論一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行,尚乏依據。
被告甲○○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某日、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印章或公印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公訴人雖認偽造關於國立成功大學之印章之犯罪行為在八十八年間,惟該部分犯行為被告甲○○所否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該部分犯行是在八十八年間,而被告甲○○是在八十七年初八十八年底由乙○○交付予伊云云,固然不可採信,惟依被告甲○○之前開供訴,可以合理認定該公印等係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才存在,應認該偽造公印等行為在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完成,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偽刻「林鈺洋」之私章,惟被告甲○○坦承該私章係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所刻,本院認該私章之偽刻時間應以被告之前開自白為準。
又被告甲○○否認專任律師證明書係其所偽造,亦無相當積極之證據證明該證明書為被告甲○○偽造,本院認該部分應屬罪證不足,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本院不另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再則扣案之「校長」、「教務處」章二枚,沒有表明是那一個學校的校長、教務處,不得認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印章」,又機關學校之長戮,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應依偽造印章罪論處(司法院三十一年二三七六號參照)。
被告甲○○同時偽造國立成功大學之條戮章、吳京之印章、林鈺洋律師、國立成功大學之公印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同時足生損害於吳京、林鈺洋、國立成功大學,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指林鈺洋私章部分)時間相三年以上,應認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行使之始日雖非執行完畢之後,惟持續行使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故仍構成累犯),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
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甲○○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提供犯罪場所,被告戊○○為丙○○之受雇人,未能證明何人因本案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三人犯後均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諭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
扣案之專任律師證明書五十張(其中二張含框)中懸掛於前開事務之偽造專任證書一份(指八十九年保管字第一一0一號扣押物)是被告甲○○、丙○○、戊○○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他偽造之專任律師證書(包括另一份含框者)係前開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依法宣告沒收,其上丁○○律師之印文均因附著於證明書上不另諭沒收。
再偽造之國立成功大學方章、條戮章各壹顆、吳京之印章壹顆及林鈺洋律師職章壹顆、林鈺洋之私章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扣案之甲○○之學歷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均附著於學歷證明書上亦不另諭沒收;
扣案之教務處印章、校長印章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律師業務,因認被告甲○○、丙○○、戊○○共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丙○○、戊○○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未受任何人委託處理訴訟事件等語。
公訴人以被告甲○○、丙○○、戊○○涉犯前開律師法之罪,無非以前開被告三人坦承合開正平法律事務所並有律師名片、偽造之專任律師證明書等物扣案為據,惟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構成要件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且無未遂犯或預備犯之處罰,經查:本案被告甲○○、丙○○、戊○○尚未辦理訴訟事件即為丁○○律師發覺而遭查獲,自與前開法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戊○○有前開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本案被告甲○○、丙○○、戊○○被訴違反律師法之部分即屬罪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扣案之律師名義之名片、丁○○之律師證書雖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部分本院既認沒有成立犯罪,依主從刑之關係,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楊 曉 惠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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