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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
王錦昌 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丙○○係前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前身為省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沙鹿高工)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並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前任沙鹿高工家長會幹事兼會計,乙○○(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係沙鹿高工工友兼辦家長會會計業務,就其所兼辦家長會會計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員。
按「臺灣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設置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為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委員會之任務為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本府教育廳另定之;
第十七條規定: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十八條規定: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左: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或由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通過後支用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
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故家長會經費支用應由家長會自行辦理,其用途應受設置辦法第十八條之限制,而其收支帳目並應於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家長委員會審核,每學年結束前,由家長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始能完成家長會經費支用核銷之法定程序。
而丙○○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接任沙鹿高工校長,熟悉沙鹿高工家長會經費之核銷流程,知悉該等經費之支用核銷並未依循上開規定辦理,且歷任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均無法實際審核,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其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在沙鹿高工校長室等地,明知家長會經費依設置辦法第十八規定,限於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而私人(含其自己及家人等)之支出則不得申報核銷,竟仍故意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利用其身為沙鹿高工校長之職權機會,有代表學校提出支出憑證交予家長會幹事辛○○,並指示辛○○提出向家長會申報支出銷核,將支出憑證粘貼於「台灣省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粘貼憑證用紙」上,且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以校長之身分核章而向家長會申請支用核銷,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實際上係其自己或配偶丁○○、兒子沈鑼志、沈哲儀等私人消費之費用,惟以更改發票買受人(如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或佯稱係供學校使用(如附表一其餘部分)之方式,使實際負責製作粘貼憑證用紙之辛○○、當時兼任沙鹿高工家長會總幹事之戊○○均因不知情而予以核章(辛○○並因負責保管家長會長之印章亦一併核章),再由丙○○自己於粘貼憑證用紙之校長欄內核章後,由辛○○自沙鹿高工家長會之郵局帳戶領取各該款項交予丙○○,再由丙○○在支出憑證上簽章具領。
之後則由辛○○於家長委員會開會期間,將每學期之核銷憑證(含表面上均符合規定之前開核銷憑證)置於開會場所簽到簿旁邊供開會委員自由參閱,再於各該學年度結束前,製作經費決算表(僅概略記載「收入部分」一、前期結餘。
二、贊助款。
三、學生會費。
四、利息。
五、其他。
「支出部分」一、辦公費。
二、校務發展。
三、員生福利。
四、學校教員。
五、其他(雜支),以及各該項總計及結餘),而使依上開設置辦法負有審核職權之家長會委員及會員代表因無法查知各該款項實係丙○○之私人支出而與家長會無關,而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經費核銷,而圖丙○○自己及其家人私人不法之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九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 1、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費用,係其個人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五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偉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 下簡稱偉德台灣分公司)購買全國飯店會員卡所消費之一萬三千五百元,竟 為使該筆消費得自該校家長會經費中支出核銷,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該發票開立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申報支出日)之期間,在沙 鹿高工校長室內,持該公司所開立編號RT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交予家長會幹 事辛○○,偽稱該會員卡係購買來作為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動之用,指使辛 ○○將該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之買受人欄,由「丙○○」塗改為「省立沙 鹿高工」後,以家長會經費報銷該筆費用,致不知情之辛○○依其指示而變 造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後,以該發票充作該校家長會八十八年度第六七 號支出之原始憑證(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核銷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用途摘要: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動、支出金額:一萬三千五百元),據 以完成支領該筆經費之程序,並由辛○○自家長會之郵局帳戶領出一萬三千 五百元交予丙○○簽章具領,足以生損害於偉德台灣分公司及沙鹿高工家長 會對於經費支出審核之正確性。
2、丙○○復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修車費用,並非是沙鹿高工或沙鹿高工 家長會所有之車輛維修費用(該車車號為HL-3210,當時登記之車主為張朝然 ,維修項目為輪胎更換、正時皮帶、正時皮帶惰輪、油封、搖臂蓋墊片、汽 車墊圈,費用共計一萬零二百五十四元,而當時為能獲得修車員工價之九折 折扣,而以修車廠員工庚○○名義開立發票,共開立二張,即折扣後分別為 換輪胎之五千九百四十元及其餘項目之四千三百十四元),竟為使該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二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編號分別為UJ00000000 ,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另一張發票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四千三百 十四元)能提出予辛○○而向沙鹿高工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竟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日(該發票開立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申報支出日)之期 間,在不詳地點,親自將上開發票之「買受人欄」、「統一編號欄」、「地 址欄」內之記載均拭去,而在「買受人欄」重新填載「沙鹿高工」,在「地 址欄」重新填載「沙鹿鎮○○路三0三號」(即沙鹿高工校址),而變造該 二張發票,並提出交予不知情之辛○○而以家長會經費報銷該筆款項,致不 知情之辛○○依其指示以該二張發票充作該校家長會八十八年度第一五八號 支出之原始憑證,惟辛○○於粘貼憑證用紙上卻僅記載第一張發票,即發票 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用途說明則註記「換輪胎」, 而記入現金簿之金額則記載為五千九百元,漏未就另一張發票提出報銷,惟 此項變造已足以生損害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維修管理及沙鹿高 工家長會對經費支出審核之正確性。
三、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偵辦丙○○涉嫌侵占沙鹿高工家長會經費期間,丙○○為隱匿其所支用惟適法性尚有疑義之家長會經費之支出項目,竟另行起意,在沙鹿高工校長室內,指使當時兼辦家長會會計業務之乙○○變造乙○○職務上所掌管之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及收支憑證簿,乙○○應允,遂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翌(七)日由乙○○將丙○○自認不符合家長會經費支用規定所挑出之二十五筆支出項目(金額共計八萬七千八百零五元),自原帳冊中刪除,重新謄錄九十一年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並將該等支出項目之原始憑證,自九十一年收支憑證簿內抽出,而變造乙○○職務上所掌管之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及收支憑證簿,丙○○並交付乙○○現金十萬元作為回墊款(當時言明多退少補)。
嗣後乙○○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接受約談時,持上開經變造後之資料交調查人員查證而行使,雖該帳冊遭變造之事實於調查人員核對時即被當場發現,惟所為仍足以生損害於檢調人員對於偵查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項目之發票提出交予辛○○以由家長會經費支出核銷,並已具領各該款項,而上開費用均是伊自己或家人之私人支出,與家長會之業務無關,另亦坦承有叫乙○○將其自認不符合家長會經費支用規定所挑出之二十五筆支出項目,自原帳冊中刪除,重新謄錄九十一年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並將該等支出項目之原始憑證,自九十一年收支憑證簿內抽出,再由乙○○提出於調查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沙鹿高工家長會之運作係依據設置辦法之規定,至於校長的職務與家長會的職務是不相干的,校長並沒有職務上的權責指揮家長會業務的推動,而是由家長會自己處理。
另外有關電腦等問題(按,即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是我交給他們收據的時候因一時的疏忽才會交出,我承認這是我私人的支出,與家長會支出無關,但有關請款的部分是否核准,這也不是我的權責範圍,請款也不一定會核准;
而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我並沒有指示辛○○要改發票上買受人的名字,而當初辦卡是為了學校以後消費的時候可以有些優待,我當時辦理時應該要用誰的名義辦並沒有問清楚;
另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張發票是我親自更改,但這部車是學校的車,只是登記在家長會長的名義,實際上是學校公務上使用,由我自己先墊付事後向家長會請款;
另犯罪事實欄三的部分,我認為那不是變造,因為該流水帳還沒有辦理結算,而結算是要經過委員會通過才算結算,所以我並沒有變造的事實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校長並非是家長會之代表或委員,家長會對會費有自主權,家長會費係屬家長會所有,其支用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其用途之計算及預算屬家長委員會之職權。
收支帳目之審核,應由家長會長提經家長代表大會審議核可,亦即就家長會費之支用,學校只是申請單位,校長僅係提出憑證之請款(購)人之一而已。
質言之,家長會費之支用,若依照上開法定程序准予核銷,縱令請款或核銷之科目在實質上有所不當或逾越第十八條之限制,要難科請款人以任何刑事責任,而校長對家長會費並無支配或管理之權責。
其支用既經家長會長或其授權人(總幹事)審核認可,並提經家長委員會及家長代表大會之審議核可,則其請款、領款之行為縱有不當或不妥,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關於被訴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並未指使家長會會計辛○○變造統一發票聯之買受人欄,公訴人僅據偵查中之共同被告辛○○為獲緩起訴所為條件交換下之片面指證即起訴被告,而未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尚欠允當;
關於被訴事實三之部分,被告於家長代表大會未決算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發現瑕疵錯誤即報告於家長會長壬○○並知會總幹事楊燈雄,請承辦人員即會計乙○○刪除有瑕疵之申報項目,請求更正帳冊登載,歸還瑕疵部分所具領之十二萬元,然後於同年五月廿一日該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報告上情並經家長代表大會同意接受被告繳還之十二萬元,此乃發現錯誤之更正行為,何罪之有等語。
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1、按設置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本府教育廳另定之」,而「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徵收學生費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學生註冊時,除貧寒家庭外,均應以家長為單位,每學期繳納一百元家長會費。
另依設置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
由上可知,家長會經費並非屬公有財物,與屬公有財物之學校經費有別,此合先敘明。
2、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其係沙鹿高工校長,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是其私人(含其自己及家人等)所花費,與家長會業務或學校校務無關,且是其提出發票交予辛○○以由沙鹿高工家長會經費支出核銷,且已具領各該款項等語(被告僅辯稱是誤報),核與證人辛○○、乙○○、戊○○、甲○○(前沙鹿高工庶務組長)、吳亞君(偉德台灣分公司經理)、陳宗仁(得仁眼鏡公司負責人)、癸○○(中部汽車公司財務課長)、庚○○(中部汽車公司員工)、丁○○(被告之配偶)、蔡村篤(前沙鹿高工家長會長)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或本院訊問、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清點前開憑證後製作之家長會費支用明細清冊、沙鹿高工家長會會議紀錄、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以及沙鹿高工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等扣案足憑。
被告雖一再辯稱是誤報,惟此並不足採,並分別就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含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舊法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分敘如下述3至7。
3、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依設置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可知,家長會經費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故學校或校長無經費支用之決定權或核銷權。
就本案沙鹿高工家長會費之實際支用情形而言,學校應只是申請單位,校長亦僅係代表學校提出憑證向家長會請款之請款人之一而已。
再依設置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可知,家長會所有事務,無論人事財務或日常庶務,均非校長之權責,故家長會費係屬家長會所有,其支用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其用途之計算及預算屬家長委員會之職權,收支帳目之審核,應由家長會長提經家長代表大會審議核可,而校長僅依設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應列席而已,故校長對於家長會之業務及經費之使用核銷,應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指之「事務」應屬該公務員所從事之公法事務,倘該公務員對於非公法性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卻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有異,而家長會雖具有類似公益社團法人之性質,但其幹事、會計、代表、委員或家長會長所從事之家長會工作,並非具有公法性質之事務,故就家長會「事務」而言,其非公務上之事務至明。
惟查,家長會之設置係依上開設置辦法第二條為其依據,而其目的則為「為使本省各級學校與學生家庭獲得密切聯繫,共謀教育之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辦法」(參設置辦法第一條),再參諸設置辦法第四條(班級學生家長會之任務)、第九條(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第十一條(委員會之任務)、第十四條(幹事及顧問之聘任及職務)、第十八條(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及第二十、二十一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及獎勵)等規定可知,有關家長會之事務,明顯具有公法性質應無疑義,選任辯護人以家長會之事務並非公法性質之事務,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4、明知違背法令(此係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新增之構成要件)按設置辦法第一條規定,家長會設立之目的,係為使各級學校與學生家庭獲得密切聯繫,共謀教育之健全發展,而其經費之用途,依設置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亦明文限於: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
故家長會雖係基於輔助學校教育之目的而成立,然其經費並非學校之私產而得任由校長隨意處分,其支用仍應符合家長會設立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用途之範圍。
就此,被告丙○○亦自承,其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是其私人之支出,與家長會無關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而就附表一所示各項,被告亦分別於調查時(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四五頁背面至第一五五頁)及檢察官偵訊時(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三第三頁至十七頁)為如下之供稱:⑴、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編號一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鹿高工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一○六中載述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在台中市○○路○段二五九號一之二樓全超股份有限公司逢甲門市部購買翻譯機、卡片各一,金額九千三百九十元,該翻譯機是我兒子沈鑼志在使用的,因當初我兒子在念逢甲大學,..發票是我提供給辛○○報銷的,是我疏忽報銷錯誤,我願意歸還該筆款項等語,於偵訊時除稱該翻譯機是我和我兒子沈鑼志共同在使用的外,其餘則與調查時所述相同;
(編號四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亦供稱: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一四六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區○○路二十巷二十八弄八號「欣都文具影印店」影印裝訂資料,金額四千七百五十元,是我兒子沈鑼志在逢甲大學讀書時所花用之影印費用,因我兒子沈鑼志均會將發票放在我的抽屜內,該筆費用應該是我誤報,我願意繳回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上開費用是伊拿去報,僅辯稱是誤報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
故其確實明知上開其兒子沈鑼志私人所購買之翻譯機、卡片及影印裝訂費用,均與沙鹿高工家長會無關,而不得提出申請支出核銷無誤。
⑵、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當時有人向我推銷全國飯店會員卡,我就以我的名義購買一張,金額即為一萬三千五百元,我當時疏忽把該單據交由辛○○在沙鹿高工家長會費項下報支,我認為這筆報銷確有不當之處,故在九十二年四月初我已經將這筆費用歸還等語,於偵訊時除為上開陳述外,復稱:(問:買受人欄為何改為省立沙鹿高工?答)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清楚,但這一張報銷是錯誤的等語,已明白供稱該張會員卡的確不得向家長會申報支用核銷,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並沒有指示辛○○要改發票(買受人欄)的名字,當初辦卡的用意是為了學校以後消費的時候有些優待,我當時辦理要用誰的名義並沒有問清楚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惟此與其先前於調查、偵訊時所述不符,且與證人辛○○、吳亞君所證述亦不符(參下述理由㈡、犯罪事實欄二、1之部分),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並不足採,其應確實明知此筆報銷亦係不法報銷無訛。
⑶、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八、十一部分(編號三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問: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一四○中載述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中壢市○○路三十二號一樓購買「光碟機」乙台,並於「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電腦用」,金額一千九百九十九元,請問該「光碟機」是否係你提供發票報銷?答)我當時有在學電腦,所以有請我兒子沈哲儀在他就讀的中原大學附近購買光碟機,幫我組裝在我的電腦裡面,供我使用,目前該部電腦尚放在學校裡面等語,於偵訊時除為上開陳述外,另部分改稱:這一部光碟機確實是我請我兒子買的,但現放置處所我一時間想不起來等語;
(編號六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鹿高工收入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支出憑證簿編號一八四之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中壢市○○路三二號一樓「明日世界電腦公司中壢分公司」購買硬碟機及處理器,金額計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並於「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電腦維護」,是我兒子沈哲儀購買電腦設備之單據,該電腦設備是我兒子沈哲儀在使用,我疏忽錯拿單據報銷,我願意退還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
(編號七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一八七之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中壢市○○○路二三三之一號一樓「擎天企業社」購買PC(個人電腦),金額計二萬二千元,並於「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電腦零件」之發票是我兒子沈哲儀購買PC(個人電腦)之單據,該電腦亦是我兒子沈哲儀在使用,我疏忽錯拿單據報銷,我願意退還等語,於偵訊時亦為上開陳述;
(編號八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一八八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中壢市○○路六十一號一樓「華勛資訊公司中平店」購買燒錄器乙台,金額計一萬四千七百元,並於「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維修電腦」,是我兒子沈哲儀購買電腦燒錄機之單據,該電腦燒錄機亦是我兒子沈哲儀在使用,我疏忽錯拿單據報銷,我願意退還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
(編號十一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鹿高工八十九年十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四之憑證中,載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中壢市○○路三八九號一樓十二室「志友電腦有限公司」購買「RIBBC21E」及維修費,並於「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電腦維修」,金額計二千元,是我小孩沈哲儀購買及維修電腦零件之費用,我誤把該費用報銷在沙鹿高工家長會費項下,我願意歸還該款項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再次坦承上開費用是伊拿去申報,僅辯稱是誤報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於調查時則證稱:沙鹿高工配給我先生丙○○之校長宿舍目前係我及我先生丙○○、兒子沈鑼志、沈哲儀有時會前往該宿舍居住過夜,宿舍中有一台電腦,該電腦是我兩位兒子所有及使用,另我在台中市之住家,以前我看過有一台電腦,也是我兩位兒子所有及使用。
因為家中並無電腦,我未曾看過我先生丙○○在家中使用電腦處理公務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二三頁),顯然此部分有關電腦之花費,亦係被告兒子之私人使用,與家長會完全無關,此部分亦係被告以私人花費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無訛。
⑷、附表一編號五部分經查,被告此部分提出之發票共計二張供辛○○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其中一張發票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發票品名欄載為輪胎),另一張發票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四千三百十四元(發票品名欄載為正時皮帶:::等),惟於粘貼憑證用紙上卻僅記載第一張之發票,即發票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用途說明則註記換輪胎(參扣案編號七之十四之收入支出憑證簿憑證編號第一五八號),惟記入現金簿之金額則記載為五千九百元(參扣案編號六之一現金簿第二十八頁),此合先敘明。
再查,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編號一五八之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三號「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業所」換輪胎,金額五千九百元之發票,是我疏忽錯拿單據報銷,牌照號碼為HL-3210 之車輛並非沙鹿高工或沙鹿高工家長會所有,我願意繳回該筆費用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為何收據、發票內容有被修改拿去報帳?答)是有修改過,是我修改的,這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為何修改的細節我忘記了,修車部分是因為員工有打折,所以才會以他(即庚○○)的名字去修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筆錄)。
另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課長龍武章於調查時亦證稱:(提示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第一五八號憑證內附之統一發票,號碼UJ00000000及UJ00000000),據提示之資料顯示,貴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曾為引擎號碼ST0-000000之車輛保養及換車胎,金額分別為四千三百一十四元及五千九百四十元,請問提示之二張發票是否確為貴公司開立?係何人在貴公司保養?該車之型號及牌照號碼為何?答)提示之二張發票確是中部汽車公司沙鹿營業所開立,但經我調閱本公司保存之該二張發票存根聯顯示,該二張原始開立的發票中有打印「車牌號碼HL-3210、買受人:庚○○、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53巷32之2號」等資料,與貴站提示的發票資料內容是以手寫更改方式填註「買受人:沙鹿高工、地址:沙鹿鎮○○路303號」資料不同。
...,此外,依據本公司的工作傳票顯示,該二張發票是HL-3210車輛車主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將該車輛送至本公司沙鹿營業所保養及換輪胎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交車時所開立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 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四十七頁),於本院訊問時則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調查站的筆錄我看過了,沒有意見,修改部分是誰修改我不清楚,但與我們留底資料不符,庚○○應該是我們公司維修的接待人員,而員工修車部分確實是有打九折優待,所以有些客戶也會用員工的車號名義登記,但實際上是裝在客戶的車上,但我們都不會再更改發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筆錄),另證人庚○○亦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中部汽車有限公司沙鹿廠服務,車號HL-3210 車是員工車但不是我的車,我們公司員工可以每人報員工車一部,用途是便利員工修車折扣(問:對卷附中部汽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共四紙,二張寫庚○○,另外二張買受人及地址部分有塗改有何意見?答)沒有塗改的這兩張是我開的發票,另外塗改那兩張如果公司有塗改的話會蓋章,所以這兩張塗改應該不是我們公司塗改的,誰塗改的我不清楚,而這兩張發票實際上不是HL-3210 號修車,我個人是服務專員,客人來修車若提出合理的理由,我們會替客人爭取折扣,客人如提出合理理由,我會用這部車子名義開出去,所以這部分實際上是客人來修車的,是誰我想了很久應該與沙鹿高工這邊有關,應該是實際上以沙鹿高工校長名義來修車要求我做折扣,一般來講如果以員工車來做折扣的話,我就會告訴客人要以員工名義開立發票,所以我習慣這種情形會以我個人名義來開發票,本件車子是校長的車子,但沒有說是校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筆錄)。
被告雖於本院時改稱:這部車不是登記沙鹿高工名義,這部車是學校的車,但是登記在家長會長的名義,這部車車號後面是九五○六,至於前英文碼我不記得,這部車登錄在家長會的財產,以修車廠員工名義開立發票是為了折扣,這部車實際上是學校公務上使用,如果公務開會的時候我會用到,有時老師出去活動等會用,而因為修車費由我自己先墊付,故事後向家長會聲請云云,惟查,被告於調查時業已供稱:(問: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編號一五八之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三號「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業所」換輪胎,金額五千九百元之發票,請問該「換輪胎」之發票是否係你提供報銷?該車經查其牌照號碼為HL-3210 ,當時登記於張朝然名下(按,此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五二頁),並由貴校前書記賴淑娟之夫庚○○送修,何以竟使用家長會費支付修車費用?答)(經詳視后作答)是我疏忽錯拿單據報銷,牌照號碼為HL-3210之車輛並非沙鹿高工或沙鹿高工家長會所有,我願意繳回該筆費用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四九頁末),與其於本院所供大相逕庭,且被告於本院所稱之車牌號碼B3-0596(被告誤記後四碼為九五0六)之家長會實際用車,當時係登記在家長會長陳首名之妻李宛儒名下(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中所述,附於同上卷二第一四八頁),並非是登記在「張朝然」名下,且兩者車號亦不符,故被告應係張冠李戴,有意以該車係家長會所購買之車輛而圖卸責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是顯然此部分有關之花費,亦係被告私人花費,與家長會全無關係,此部分亦係被告以私人花費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無訛。
⑸、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問:沙鹿高工八十九年二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三二之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三號「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業所」修車,金額三千元,並於「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校車修繕」,請問該車之發票是否係你提供報銷?該車經查其牌照號碼為OH-9977,登記於你妻子丁○○名義,何以竟使用家長會費支付修車費用?答)車子是我太太丁○○的,該筆費用係我太太修車費用,是我報銷錯誤,我願意歸還該筆費用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再次陳述如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
另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課長龍武章於調查時亦證稱:(提示沙鹿高工八十九年二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第三二憑證內附之統一發票,號碼YA00000000,問:據提示之資料顯示,貴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曾為引擎編號4A-K595249之車輛進行維修,金額三千元,請問提示之發票是否確為貴公司所開立?係何人在貴公司保養?該車之型號及牌照號碼為何?答)提示之發票確是中部汽車公司沙鹿營業所開立,但經我檢視本公司保存之該張發票存根聯顯示,該張發票打印有「車牌號碼OH-9977」字樣,但貴站提示之資料中之車牌號碼遭刪除並蓋印有本公司之印章,因此應該是客戶要求本公司沙鹿營業所將該資料刪除的。
此外,依據本公司的工作傳票顯示,該張發票是OH-9977 車輛車主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送至本公司沙鹿營業所進行鈑金噴漆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局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到庭具結證稱:在調查站的筆錄我看過了,沒有意見,我不清楚誰修改,但與我們留底資料不符,偵查卷所附我們留底資料之工作傳票,才是我們實際送修的資料等語,另證人丁○○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的車是OH-9977 ,是豐田的車,車是我兒子在開,我也不清楚為何車子的修理費用報到家長會支出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是被告確有將其配偶丁○○之修車費三千元,以校車修繕名義向家長會申報核銷無訛。
⑹、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我個人疏忽把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前述「得仁眼鏡公司」,製作我太太丁○○所使用之眼鏡費用,金額計二萬三千元,不知什麼原因拿給辛○○在沙鹿高工家長會費項下報支,當時是由我具領使用,但我願意歸還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
經查,證人即得仁眼鏡公司負責人陳宗仁亦於調查時證稱:提示之得仁眼鏡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銷售金額二萬三千元,編號YF00000000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是本公司開立的無誤,所銷售的商品為「玳瑁鏡架」及「蔡司極品多焦鏡片」之眼鏡一付。
前述提示之發票商品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沙鹿高工校長丙○○陪同他妻子丁○○到得仁公司購買眼鏡,當時沈海華是選購「玳瑁鏡架」(金額一萬二千元)及「蔡司極品多焦鏡片」(金額一萬三千元)之眼鏡一付給丁○○配戴,..當時丙○○預付訂金二千元給我,我當場有開立一張發票給丙○○收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丙○○夫婦前來拿取眼鏡時,將尾款二萬三千元交給我,我並開立二萬三千元之前述提示發票給丙○○收執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依電腦訂金聯的型號是女用的,剛才在庭上的丁○○所戴的眼鏡即是在我公司所購得的眼鏡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三二頁);
另證人丁○○於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我曾至台中縣沙鹿鎮○○路「得仁眼鏡公司」購買眼鏡。
我確實曾在當時由我先生丙○○陪同前往該眼鏡公司配眼鏡,當時挑選之鏡框及鏡片是「玳瑁鏡架」及「蔡司極品多焦鏡片」,該眼鏡價格為二萬五千元,先預付訂金,該公司有開立發票給我們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二三頁),其於偵訊時亦證述如上,雖其另稱:我在拿取眼鏡,取得尾款之該張發票後,原本是放在書桌之抽屜內,該張發票可能係我先生丙○○在要拿取採購校方物品之發票回學校內報銷時拿錯,才錯以該張發票作為報銷云云(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又改稱:(問:為何妳的眼鏡費用報到家長會支出?答)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筆錄),況且是否係被告錯以該張發票作為報銷,尚不得以證人丁○○之推測之詞以為斷,其於偵訊之上開證言或係迴護其夫即被告丙○○之詞而不足採。
綜上,被告應確有以其配偶丁○○私人配製眼鏡之費用二萬三千元,提出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無訛。
5、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經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沙鹿高工家長會費之核銷流程,依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家長會會計辛○○於調查時證稱:我兼辦會計期間,所負責之業務係將家長會各項支出憑證粘貼後,逐級呈給總幹事、校長、家長會會長等人核銷,並登載入會計帳簿。
我都是參照往例持續辦理,因此只要校長或各處室主管將支出憑證交付給我,並指示我由家長會費中予以支應,我即依照前述程序粘貼並逐級呈閱,完成核銷、登記手續;
而前述會費支用,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在事前經過家長會委員同意,只有在一年二次的家長會開會期間,我會將會費核銷憑證擺在開會場所簽到簿旁邊,供開會委員自由參閱。
我都是依照校長等人之指示辦理核銷,但到底核銷之規定及標準為何,我並不清楚,以致在我記憶所及,我並沒有過核退之情形。
每學期結束前有關家長會費的收支帳目,都未送請家長會委員會審核,也沒有向家長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但是總幹事有時會向家長會長報告。
在我兼辦家長會會計期間,家長會費儲存專戶的印鑑係由我負責保管及用印,且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不需要經過總幹事或家長會長之同意,只要由我填寫郵局提款單及用印後,即可提領現金;
之後再依照校長或各處室報銷的支出憑證,通知校長或各處室主管前來領取現金,並由經領人在支出憑證上用印或簽名,以證明該支出憑證已支付現金,我當時係依照家長會長及各委員與校長、各處室主管開會之決定辦理,才會由我兼辦會計負責保管、使用該家長會費儲存專戶的印鑑章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局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九十九頁以下),其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兼辦該家長會會計(內容是單據之核銷,如學校無法支出報銷則由家長會費支出)及家長會會議時紀錄,我辦該項業務期間是七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止,該項業務都是我一個人承辦,該呈核程序為經手人、總幹事或各處室主管、會計審核、校長,最後是家長會長,存摺是由我保管,審核核准後再由我去提領支用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次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九十二頁);
證人即兼任前沙鹿高工家長會務之戊○○於調查時亦證稱:自從七十一年沙鹿高工家長會成立以來,都未依照設置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家長會費支出,實際家長會費支出都係由校長丙○○、總務處人員在未報准之前已經消費完之後,直接將單據面交幹事辛○○辦理憑證粘貼,辛○○(家長會會長印鑑係由會長授權楊女保管)並先將家長會會長印鑑用印,再交由我簽章,呈閱校長。
在完成前述手續後辛○○會將支出之款項直接交還校長或總務處人員。
我在兼負沙鹿高工家長會會務期間,在開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時,經由我向委員會或會員代表提出口頭報告包括家長會費收支狀況,另會將家長會收支明細及相關憑證置放於會場供委員或會員代表自由翻閱。
我在兼負沙鹿高工家長會會務期間,從七十一年至八十九年沙鹿高工家長會費一直都未製作結算表或家長會費收支明細表,而沙鹿郵局的印鑑係由幹事辛○○保管,有關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不需要經過我或家長會長之同意,只要由辛○○填寫郵局提款單及用印後,即可提領現金,之後再依照校長或各處室報銷的支出憑證,由校長或各處室主管領取現金,並由經領人在支出憑證上用印或簽名,以證明該支出憑證已支付現金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局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於偵訊時亦證如其上,並另稱:我沒有兼任總幹事,而是由會長洽請學校指派教職員兼任之,辦理日常會務,並得酌給津貼。
所以歷屆校長都指派我兼負沙鹿高工家長會務事宜,沙鹿高工家長會費之核銷均係由校長丙○○或總務處人員將支出收據面交辛○○製作支出憑證,完成支出核銷再由辛○○直接將支出款項交予代墊人收執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而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家長會費之支出流程,是先由學校校長或總務人員將收據交給幹事,幹事粘貼憑證並蓋家長會長的章及幹事的章之後送給校長蓋章,然後就去領錢交給墊款人,於憑證上又給墊款人蓋章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
另沙鹿高工八十五學年度至九十二年學年度之家長會會長陳首名、楊德華、紀明哲、壬○○均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因為會長印章是學校刻的,為方便經費之提領使用,有關家長會儲存專戶的印鑑及存摺均放在學校由倪主任(即戊○○)保管(按實際上則由辛○○保管,詳上開所敘),先後由沙鹿高工職員辛○○及乙○○負責記帳,所有家長會費支出均係由幹事辛○○或乙○○、戊○○、丙○○依規定辦理核銷,家長會儲存專戶內款項之提領全由學校自行處理,並不需要事前經過我們同意才能領用,且當時學校每學年度提出的預算報告只列科目、預算數,而決算表只列移目及摘要,以八十九學年度經費決算表為例(科目及摘要:一、收入部分:Ⅰ前期結餘、Ⅱ贊助款、Ⅲ學生會費、Ⅳ利息、Ⅴ其他;
二、支出部分:Ⅰ辦公費、Ⅱ校務發展、Ⅲ員生福利、Ⅳ學校教育、Ⅴ、其他(雜支)),均沒有註明丙○○運用作為私人支出部分,報告中所列支出均符合規定,所以在委員會、家長代表大會中,我們就沒有表示意見,至於支用帳冊、憑證的會長職章都是學校代為用印,且學校支用後均告訴我們說是校長連絡公務之用及發展校務之用,所以我們會同意,我們如果知道該支出是作為校長沈海華個人之用,我們就不會同意等語,此有證人陳首名、楊德華、紀明哲、壬○○等人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偵查筆錄,附於同卷)可稽。
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沙鹿高工家長會費有關經費支用核銷之實際情形,原則上是先由校長或各處室主管(如庶務組長)先行墊支消費後,將支出憑證(即發票或繳費收據)交給辛○○,指示其以家長會費予以支應,辛○○即依照指示,將支出憑證黏貼於憑證簿後蓋章,並代為蓋用家長會長之私章,逐級呈閱戊○○(兼任家長會務)及校長丙○○後,再由辛○○至郵局提款,將款項交予校長或各處室主管蓋章具領,並登載於帳冊上,而有關之支出憑證及帳冊均未經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實際審核,僅於家長會開會期間,由辛○○或戊○○將表面上均符合規定之家長會費核銷憑證擺在開會場所簽到簿旁邊,供開會之委員或代表自由參閱,而帳冊則未提出,至於所提出供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審核之預算及決算表,均只列如上所述之摘要,並未列各該項之細目,致各委員及代表無法查知各該消費之實際支用情形,且有些憑證已遭變造,亦無法確實審核,故予以通過而完成支用核銷之法定程序。
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即擔任沙鹿高工校長,熟知上開沙鹿高工家長會費之實際支用核銷過程,雖其依設置辦法並無對家長會業務有何法定職權,惟其有以校長之職權機會,代表學校提出支出憑證交予家長會幹事辛○○,並指示辛○○提出向家長會申報支出銷核,將支出憑證粘貼於「台灣省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粘貼憑證用紙」上,且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以校長之身分核章而向家長會申請支用核銷,竟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均係其自己及家人之私人消費,與家長會務或學校校務完全無關,惟仍提出支出憑證予辛○○而由家長會費支出核銷,使依上開設置辦法負有審核職權之家長委員會及負有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經費收支事項之會員代表大會均無法查核出上開支出與家長會務或學校校務完全無關而陷於錯誤,而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經費支出核銷,此顯然係利用其職權機會及身分而為無訛。
6、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就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均是誤報,且有關請款部分是否核准也不是其職權範圍,即請款也不一定會核准云云。
惟查,⑴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八、十一之部分,均是其自己或家人之私人花費已如前述,且採購之項目、採購之地點亦均註明於發票上,被告有無實際至上開地點採購各該項目,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亦自承,其並不負責家長會之業務,而家長會如須採購,則是由家長會的人或學校各單位需求的人先購買後,再將憑證交由家長會去請款,伊自己是在比較急迫性的支出(如學生受傷去探望學生)會由其先墊款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則何以上開採購均未有何急迫性,卻仍由其交予辛○○向家長會報銷?此顯然並非是誤報,而應是故意虛報;
⑵如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被告非但將其自己申請使用之全國飯店會員卡之發票提出予辛○○向家長會報銷,且於辛○○告知不得以校長個人的名字報銷時,被告尚且謊稱是學校要辦活動用的,並令辛○○將發票之買受人欄更改為省立沙鹿高工而為報銷(理由詳下述㈡、犯罪事實欄二、1之部分),則若係誤報,何以會要求辛○○做更改?此舉顯非誤報得以解釋;
⑶如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被告非但將非家長會所使用之HL-3210 號自用小客車換輪胎之發票提出予辛○○向家長會報銷,且自承由其自己將上開發票之買受人欄及地址欄分別更改為「沙鹿高工」及「沙鹿鎮○○路303號」(理由詳上述一、㈠、4、⑷所載),則若係誤報,何以會自行更改上開發票後提出報銷?⑷如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被告非但將其配偶丁○○所有之OH-9977 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發票提出辛○○向家長會申報核銷,且要求修車廠將發票上所顯現之「車牌號碼OH-9977 」字樣刪除並蓋印(理由詳上述一、㈠、4、⑸所載),顯然亦係有意虛報無訛;
⑸如附表一編號十之部分,被告親自陪其配偶丁○○去配製眼鏡,且發票上亦載明為「得仁眼鏡有限公司」,而該眼鏡現仍為其配偶配戴中(理由詳上述一、㈠、4、⑹所載),其顯然明知此項費用係其配偶之私人消費,惟卻仍提出予辛○○向家長會報銷,且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之用途說明欄註記為「贈送貴賓」,丙○○並蓋章具領,此亦應係故意虛報無訛。
綜上,被告向家長會虛報的資料有多筆,且前後時間亦長達三年,難認係一時錯誤之誤報,而家長會費之支用,係由家長會自行辦理、且經家長委員會審議、家長代表大會決議,而被告丙○○將不符規定之私人支出報由家長會費核銷,且該經費之支用實際上事前並不須經任何人同意即得支用,事後再故意以含混名目報銷,且因表面上均符合規定,即便翻看,亦審查不出問題,應認其確有圖其自己及家人之不法利益無誤。
7、因而獲得利益(此係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新增之構成要件)被告於本院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已具領等語,且附表一所列各項,被告於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是報銷錯誤,願意歸還等語,而被告亦分別於九十二年間共返還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所得十八萬餘元(含本件犯罪所得在內)予被害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此有國立沙鹿高工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家長委員會議記錄及沙鹿高工家長委員會之收據影本三紙附卷(本院卷末)可稽,則被告顯然確已領取各該報銷之費用無訛,被告亦因此而獲得該不法利益。
8、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是誤報並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1、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辛○○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任家長會幹事,有關家長會費支出不屬於我的職掌範圍,我是依照收據(製作傳票),我在檢察官偵訊及調查站所述都實在,該會員卡的發票是校長丙○○交給我的沒錯,上面的買受人欄由丙○○塗改為省立沙鹿高工是我改的,是我在粘貼憑證的時候,在校長室向校長報告說校長個人的名字不能報銷,校長丙○○跟我說叫我改省立沙鹿高工,我不知道這是丙○○個人的收據,校長丙○○叫我改的時候說這是學校要辦活動用的,但是後來學校有沒有辦活動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核與被告丙○○所自承:這張會員卡是我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一萬三千五百元購買,辦了會員卡後都沒有消費過,我應該是他們(指辛○○)過一段時間會整理帳目,整理的時候會問(有無要向家長會申報核銷),我就拿出來讓他們去整理等語相符,雖被告丙○○另辯稱:並非伊叫辛○○塗改,且當初辦卡的用意是為了學校以後消費的時候有些優待,伊當時辦要用誰的名義辦並沒有問清楚云云,惟證人辛○○則堅稱是校長丙○○叫其修改等語,且此項修改對辛○○並無任何好處,其又何以要自行修改?另證人即偉德台灣分公司經理吳亞君於調查時證稱:經我詳視提示之統一發票編號RT00000000收執聯影本,確認係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沙鹿高工校長丙○○以電話向本公司購買乙張全國飯店之會員卡,價錢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當時開立之買受人抬頭為「丙○○」,貴站所提供之前述收執聯影本買受人抬頭登載為「沙鹿高工」與原開立發票不符,係本公司將會員卡及發票寄發予丙○○後,買受人名稱才遭篡改,全國飯店會員卡必須限本人使用,他人使用無效,所以丙○○向本公司購買之全國飯店會員卡必須由丙○○親自使用,否則不能享有任何優待或折扣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購買該會員卡後該會員可帶另一人至我們公司消費,會員免費。
他當時沒有表明他的身分,是電話接洽的,是我們公司主動用電話與他接洽的。
丙○○是以他個人名義向本公司購買該會員卡,因發票係開他的名字,且這也係個人才能購買,學校不行等語(參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三一頁),則依吳亞君上開證稱可知,該會員卡僅可由個人辦理使用,學校則不行,且由其使用之方式(限本人使用,他人使用無效,會員可帶另一人到公司消費,會員免費)亦可知,該會員卡亦不可能以「學校」或「家長會」名義來辦理使用,被告丙○○花了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該會員卡,亦不可能不加詢問其使用方式即購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而其此項變造當足以生損害於偉德台灣分公司及沙鹿高工家長會對於經費支出審核之正確性無訛,此外復有沙鹿高工家長會八十八年度收支憑證簿第0六七號憑證,偉德台灣分公司所開立編號RT00000000之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之買受人欄已由「丙○○」塗改為「省立沙鹿高工」、該發票第一聯存根聯買受人則仍為「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雖坦承上開二張發票上之「買受人欄」及「地址欄」係其所塗改變造,惟辯稱:這部車不是登記沙鹿高工名義,這部車是學校的車,但是登記在家長會長的名義,這部車車號後面是九五○六,至於前英文碼我不記得,這部車登錄在家長會的財產,以修車廠員工名義開立發票是為了折扣,這部車實際上是學校公務上使用,如果公務開會的時候我會用到,有時老師出去活動等會用,而因為修車費由我自己先墊付,故事後向家長會聲請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惟此與其於調查時所述不符,亦與卷附之相關資料不符(已如上述,參理由一、㈠、4、⑷部分),被告丙○○所辯應不足採。
而其中其所變造之上開二張發票交予辛○○後,雖辛○○於粘貼憑證用紙上僅記載第一張發票,即發票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用途說明則註記「換輪胎」,而記入現金簿之金額則記載為五千九百元,漏未就另一張發票提出申報,惟此項變造已足以生損害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維修管理及沙鹿高工家長會對經費支出審核之正確性,所為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相當。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校長丙○○請我將二十五筆支出從帳冊中刪除,校長說這些帳目不應該在家長會費支出。
我是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到調查站接受詢問,當初校長叫我改的時候有跟我說這是調查期間不值得為這些錢受調查。
刪除的部分即如起訴書所載金額,我有核對過金額沒有錯。
校長是請我將流水帳的部分做更改並另外做帳冊,而收支憑證就抽出,四月八日我到調查站的時候就拿重新更改的帳冊去,而於四月七日早上因為還在核算當中,所以校長先給我十萬元。
塗改的部分校長是於四月六日叫我先將憑證給他看,校長先將憑證抽出來,叫我將抽出來的部分刪掉。
而家長會費通常都是每年度六月底做結算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
而被告丙○○自承,對證人乙○○所言沒有意見,我有叫她這樣做沒有錯等語,雖其另辯稱:這是在結算之前所做的,我不認為這些帳有什麼問題,四月六日之前我看到報載,我認為這樣很不值得,既然也都還沒有做結算的工作,只是先記流水帳,所以這個年度還沒有做結算,但是調查站在二月份的時候就已經影印資料回去,我認為還沒有做結算,所以我第二天就先交給證人乙○○十萬元,請她將來結帳的時候多退少補等語。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非以公眾或他人遭受現實損害為必要,只須事實上公眾或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可。
另日記帳之登載,係會計之業務,若會計有故意虛偽之登載,並有使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即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司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72)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該座談會係針對公司負責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討論,惟對於日記帳係為業務文書則認係理所當然),而不論該帳冊是否經決(結)算而有不同。
經查證人乙○○雖亦證稱,有關家長會費通常都是每年度六月底做結算,故於乙○○及被告丙○○共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重新製作之帳冊上時,該年度之帳目雖均尚未做結算,惟乙○○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提出於調查站以供調查(其等變造之目的亦係為提出供調查站調查),雖為調查人員即時發現,惟仍對調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有損害之虞,故其所辯自無足以卸免其責,且上開刪除之二十幾筆帳目中,其中有一筆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已報銷並結算完畢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二之會員卡部分),就此,共同被告乙○○於調查時亦證稱:我今日所帶來的家長會九十一年度帳冊是我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奉校長丙○○指示至校長室,由校長研閱原有之九十一年度迄今之帳冊及支出憑證,認為多筆支出並不符合家長會費支用規定,當場指示我將該等不符合支用規定之項目刪除,並要求我將該憑證抽出,重新製作九十一年度家長會帳冊乙冊,當時經我核算校長大約刪除九十一年度迄今共八萬餘元之支出,我乃依校長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重新製作九十一年度迄今之家長會帳冊,當日校長丙○○並請總務處工友何明溪代為領取十萬元現金,由校長親自交給我,作為家長會費不當支出之回墊款,我乃將該筆十萬元的現金及原有之家長會帳冊、抽出之支出憑證存放於我的辦公室抽屜內,在當日傍晚,校長另向我表示,他在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以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動費用名目所支用的一萬三千五百元亦為不符家長會費支出之規定,要求我從該十萬元餘額中歸墊家長會之經費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一一二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指丙○○)另於四月七日傍晚到我辦公室拿一張便條紙給我,上面寫金額一萬三千五百元,他說這筆錢也是他要支付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復有由丙○○所寫「收回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收回摘要:收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067號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動費用13500」之紙條一張扣案可稽,則顯然被告丙○○之所以叫乙○○為上開行為,係為避免檢調單位之偵查動作,並非因年度尚未做決算所做之自行檢視動作,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此外復有共同被告乙○○變造之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一冊、同案被告乙○○主動提出之⑴千元鈔一百張共計十萬元現金、⑵丙○○手書「收回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收回摘要:收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067號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動費用13500」紙條一張、⑶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正本(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一冊、⑷沙鹿高工家長會支出憑證,計二十五份編成一冊(其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八張,新天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二張、本票二張已自黏貼憑證用紙上撕下)、⑸乙○○統計丙○○繳回家長會款項之紙張二紙等扣案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另選任辯護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第陸項第二點載明:請傳訊證人:陳首名、楊德華、壬○○、戊○○、己○○、楊燈雄、辛○○、陳淑雲、乙○○等人,惟其中證人辛○○、乙○○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傳喚到庭作證、另證人戊○○、己○○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傳喚到庭作證,且該二次庭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在場,並經本院給予詢問證人之機會,以及對證人所言表示意見,而上開證人均證述詳盡,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且選任辯護人於上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最末亦載明:以上應查事項業經右揭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證甚詳,若有不足,請 鈞院審酌情況,再予傳證詳查,俾充分發現真實,而經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確認,選任辯護人亦稱:證人部分我們不聲請,請庭上依職權認定等語,故應認選任辯護人並無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而本院認事證已明,故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曾經作修正,其中被告於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另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修正公布,其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該條款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為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並加列「違背法令」之要件,使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較現行規定為嚴謹,日後除可將未發生得利結果之行為排除適用外,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依循之準則及執法人員偵辦圖利罪所依據之標準,更將提供較明確之依據,當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昇及提高執行機關偵辦圖利罪之定罪率。
故比較上開二次之修正並參考其修正理由,就構成要件而言,係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較為嚴格,而就法定刑而言,則以舊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
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其所謂有利行為人之法律,除參酌刑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外,尚須整體的考察,綜合比較之。
若有刑法分則或其他類似之特別法有減輕規定時,自應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本刑與其他法律之法定本刑比較,採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應以適用後之結果為比較。
查本案被告所為,已符合較嚴格之現行法該條款之構成要件,當然亦符合舊法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則兩者既均符合,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其法定刑較輕),故應認舊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舊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而為論處,此合先敘明。
次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
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丙○○雖依設置辦法並無對家長會業務有何法定權限,惟其有以校長之職權機會,代表學校提出支出憑證交予家長會幹事辛○○,並指示辛○○提出向家長會申報支出銷核,將支出憑證粘貼於「台灣省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粘貼憑證用紙」上,且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以校長之身分核章而向家長會申請支用核銷,使依上開設置辦法負有審核職權之家長委員會及負有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經費收支事項之會員代表大會均無法查核出上開支出與家長會務或學校校務完全無關而陷於錯誤,而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經費支出核銷,圖其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九元,故核其所為,係犯舊法(即現行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公訴人以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此部分尚有誤會(詳下述理由四、1),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被害客體同一,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與其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又其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2之部分(即行使變造私文書)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1之部分(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辛○○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即偉德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第二聯),為間接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與辛○○係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辛○○自調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是校長丙○○告知該張會員卡,是購買來作為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動之用,並要其將發票買受人更改為「省立沙鹿高工」,其即在他指示下辦理,其對家長會費之支用報銷並無核准權限等語,即否認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雖被告丙○○堅稱未叫辛○○如此做為,惟此項修改對辛○○並無任何好處,其又何以要自行修改以圖利丙○○?是本院認辛○○應係不知情,而被告利用辛○○塗改發票,應係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前後多次圖利、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圖利、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前開連續圖利、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圖利罪處斷,另與其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與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分亦有誤會(詳下述理由四、2),亦併此指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九之三千元部分,係誤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98號之「校車烤漆」項下,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丙○○為人師表並身為校長,且亦自承曾任台中縣政府教育局督學、省教育廳專員、南投縣政府教育局局長、省教育廳科長,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派任新竹高中校長,再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派任沙鹿高工校長,其長期從事教育工作,更應以身做則,卻不知廉節自持,反以不法手段領取學生家長所繳交之家長會費,且於檢調偵辦期間,猶欲圖卸責任而以變造之資料供檢調人員調查,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及所圖利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連續圖利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而就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另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圖利罪所得之財物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九元,業已分別於九十二年間返還予被害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此有國立沙鹿高工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家長委員會議記錄及沙鹿高工家長委員會之收據影本三紙附卷(本院卷末)可稽,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再就其所犯圖利罪所得之財物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九元諭知追繳或發還,併此敘明。
四、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主要係依照設置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是家長會經費之存提既須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校長對於家長會經費即具有與會長共同持有支配之關係,並負有共同保管之義務。
再者,各級學校校長之持有家長會經費,既非源自家長會成員之身分,亦非來自會長之選聘,而係基於上開設置辦法對其職位所賦之權限,故此種持有關係應與校長之職位密不可分,而屬校長之法定職務為其論據。
惟查,是否持有他人之物,應依實際情況為判斷,而非以法令規定即認必是如此。
經查,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前名稱為省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於沙鹿郵局之存款帳戶,係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辛○○代理開戶,戶名則為「省立沙鹿工校家長會」,而印鑑文亦同為「省立沙鹿工校家長會」(並無其他小印);
後因學校更名,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更換戶名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而印鑑文亦同改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亦無其他小印);
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帳戶名稱不變,惟變更印鑑文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另外加上當時之家長會長壬○○之印鑑文及校長丙○○之印鑑文,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0000000─九六號函及所附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開戶基本資料及變更資料影本共三紙附於本院卷可稽。
而無論係「省立沙鹿工校家長會」印鑑,或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更換印鑑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均係由辛○○保管及用印,並非由被告丙○○保管及用印,且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不需要再經過總幹事或家長會長之同意,只要由辛○○填寫郵局提款單及用印後,即可提領現金,此亦經證人辛○○陳明在卷(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一00頁背面),而證人戊○○亦到庭具結證稱:家長會的章是由家長會長授權給幹事(即辛○○)保管,所以章也是放在幹事那裡(郵局也是同一個章)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而此亦經證人即沙鹿高工八十五學年度至九十二年學年度之家長會會長陳首名、楊德華、紀明哲、壬○○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因為會長印章是學校刻的,為方便經費之提領使用,有關家長會儲存專戶的印鑑及存摺均放在學校由倪主任(即戊○○)保管(按實際上則由辛○○保管,詳上開所敘)等語屬實,是依上開實際情況觀之,沙鹿高工家長會之上開郵局帳戶於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期間(即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均未在被告丙○○之持有中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既未持有上開帳戶或存款,即不該當於「侵占」罪責,故其以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私人款項為家長會之支出款項,使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陷於錯誤而予以核銷,應係詐欺取財行為。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於行詐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財,始足當之,此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以對非其職務之事務,因其身分而有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圖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四號判決亦可參照。
查,被告丙○○係沙鹿高工校長,而依據「臺灣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校長並非家長會之代表,亦未對家長會有何職務(僅有依上開設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應列席之義務),從而其所為,應係對非其職務之事務,因其身分而有影響力及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圖利,所為應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附此敘明。
2、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
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其涉嫌侵占沙鹿高工家長會經費期間,其為隱匿適法性尚有疑義之支出項目,遂指使當時之家長會會計乙○○變造乙○○職務上所掌管之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及收支憑證,嗣後乙○○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持上開經變造後之家長會帳冊交調查人員查證,此與其上開所犯之圖利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在客觀上難認其間有何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關係,難認構成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嫌,與其上開罪間係屬牽連犯之關係,尚有誤會,而公訴蒞庭檢察官亦於審理時更正此二者應係併罰關係(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併此敘明。
五、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以同法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家長會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罪等語。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在我還沒有擔任沙鹿高工校長之前,校長宿舍之水電費、電信費就一直是家長會費支出,且是寄到學校總務處,而總務處依照往例是直接交給幹事去處理,這方面的支出並沒有經過我,而紅白帖部分我有批示金額後交給總務處,如果公費(特支費)還有就從公費開支,如果預算不夠總務處就直接交給家長會幹事處理,這部分也沒有經過我,我是到調查站看到才知道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三十六(應係三十八)筆支出費用,其中編號988等二十七筆支出(即如附表二所示),為奠儀、賀禮、餐點、運動會捐助金、花圈、花籃、電信費等,上開費用之支出均與被告身任校長與各校或地方上人情事故之往來有關,謂與學校事務完全無關,與實情確有未合。
另校長宿舍電信費用之支出,其公私用途實難區分清楚,且電信費用均由總務處報銷,上開費用支出應與校務有關等語。
經查,依設置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左: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
,亦即僅規定其大體上之用途,至於各該項之實際得使用之細目,則未有進一步之明文。
本院認為學校間每有舉辦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等,而學校間彼此祝賀而致贈花圈花籃等,亦屬正常之交誼,是否不得認為係「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即有討論之空間,另外因學校員生之婚喪喜慶而致贈紅包、奠儀等,是否不得認為係「員生福利事項」,亦有商榷之餘地,至若校長個人基於私交而為私下之贈與,則為校長個人之舉動,自與前開規定相悖,自不待言,亦即所謂校長個人之婚喪喜慶,應係如被告非沙鹿高工校長,仍應為之婚喪喜慶之送禮,始屬其個人之事由,否則即應認為與其公務有關。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用途,應以實際情形認定之,公訴人認被告丙○○任內有關表列之飲宴招待、贈送禮品、婚喪喜慶、水電費、電話費及其他雜項消費等支出,均與家長會經費之法定用途不符,已逾越支用家長會經費之範圍限制,顯然已違反前開規定,惟公訴人並未針對具體情形而為認定,本院認尚有不妥,此合先敘明。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有關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項支出,其具體之用途為何,應由公訴人負責舉證。
而查,有關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包括有電信費(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八、十四、十六、十七、廿五、廿六、廿七)、奠儀(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十一、十二、廿二)、花圈花籃(如附表二編號七)、購買禮盒(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五、二十、廿四)、結婚賀禮(如附表二編號十九、廿三)、餐點(如附表二編號廿一)、運動會捐助(如附表二編號十八)等。
而就此部分之支出,迭經下列證人證稱:⑴、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校長宿舍電信費用這部分是學校總務處拿給我,因為單據寄來也是寄到總務處去,這部分款項以往都是由家長會費支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七十頁),另其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兼辦家長會會計,內容是單據之核銷,如學校無法支出報銷,則由家長會費支出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一次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九十二頁)。
⑵、證人戊○○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有關紅、白帖、校長宿舍水電費等,我們沒有審核權,也沒有否決權,只是形式上經過我們核章,因為以往都是這樣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⑶、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家長會長壬○○(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一年十月止)於調查時亦證稱(問:據提示之家長會費帳冊顯示,沙鹿高工校長丙○○支付紅白帖之禮金,贈送朋友之禮品,招待賓客之花費,以及宿舍之水、電、電話費等個人開銷,均係由家長會費中支用,請問你是否知悉?又該等個人開銷何以可由家長會費中支出?答)在開銷該等支出前後,總幹事己○○及楊燈雄確曾告知該等開支之用途,所以我知道該等開銷用途。
因為總幹事己○○及楊燈雄告知前任家長會長時,家長會費即有用到校長紅白帖禮金,致贈朋友禮品等開銷,所以在總幹事向我報告開銷之情形時,我均不表反對意見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六十二、六十三頁),雖其於偵訊時又稱事前不知道(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七九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我在偵訊中所言與調查站所言不符,應以調查站所言比較實在,我大部分都是事前或事後知道,由總幹事報告我開銷細目,例如紅白帖等,而幹事會經過一段時間拿帳冊給我蓋章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家長會總幹事己○○(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於調查時證稱:支出分類表內容就我記憶所及,「辦公費」項目包括校車之維修、油資、牌照稅、燃料稅、回數票等;
二、「校務發展」項目包括紅白帖、贊助校際活動等;
三、「員生福利」項目包括慰問退休同仁、員工慶生會、學校舉辦活動等;
四、「學校教育」項目則記不清楚。
(問:校長之紅白帖何以歸類為校務發展?答)因預算書在編列時在校務發展列有婚喪喜慶項目,將紅白帖列在校務發展項目內,因此會做如此歸類。
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不是屬於家長會之辦公費。
校長丙○○之紅白帖、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等之核銷,均依據丙○○交付我前述有關支出部分之各項分類表辦理核銷,我及陳淑雲依據該分類表,配合預算項目,由家長會之經費核銷所有支出項目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二十九、三十頁)。
⑸、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家長會會計陳淑雲(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亦於調查時證稱:「(提示「國立沙鹿高工學生家長會八十九年度經費決算表」請問提示之決算表是否由妳編製?有關決算支出部分之項目係根據何種標準計算?答)該提示之決算表確實係我編製,在製作該表前己○○曾書寫一張有關支出部分之各項分類表,..就我記憶所及,「一、辦公費」項目包括校車之維修、油資、牌照稅、燃料稅、回數票等;
「二、校務發展」項目包括紅白帖、贊助校際活動等;
「三、員生福利」項目包括慰問退休同仁、員工慶生會、學校舉辦活動等;
...,至於詳細的支出部分之各項分類表,要問己○○才知道。
校長之紅白帖應歸類在校務發展,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是歸類在辦公費或其他類,詳情我記不清楚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九十六頁)。
⑹、證人即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兼任家長會總幹事之楊燈雄於調查時證稱:我是先從校務發展科目及員生福利科目歸類相關支出之細目憑證,而校務發展科目是以本校與他校之間往來支出細目為主,例如本校與修平技術學院、弘光技術學院、建國技術學院建立聯盟時所支用購買禮盒等細項支出,另員生福利科目是以本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婚喪喜慶支出及住院慰問金等細項支出為主,前述二項支出金額彙總後,再依該二項之支出總金額分別歸類辦公費科目及學校教育科目,使該二項金額與校務發展及員生福利之金額大概相等,該決算表之帳面數據較為好看,因為校務發展及員生福利兩項科目之支出憑證核銷較為明確,校長之紅白帖應歸在校務發展,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是歸類在辦公費或其他類,因預算書在編列時在校務發展列有婚喪喜慶項目,且己○○移交給我的支出分類表將紅白帖列在校務發展項內,因此會作如此歸類。
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不是屬於家長會之辦公費。
校長丙○○之紅白帖、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等之核銷,均依據己○○移交給我前述有關支出部分之各項分類表辦理核銷,我及乙○○依據該分類表,配合預算項目,由家長會之經費核銷所有支出項目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十四、十五頁)。
⑺、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庶務組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校長宿舍的水電、電話包括網路費用是寄到學校,我就將繳費通知貼上黏貼憑證向學校申請,超過的部分才向家長會費申請,這部分都這樣做,所以我也沒有請示校長。
學校的紅白帖都是校長的特支費不夠才向家長會申請,特支費及超過部分都要經過校長申請,而超過的部分我先墊付再向家長會申請,所以錢也是由我具領,申請後經過核章就向家長會領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3、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有關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在被告擔任沙鹿高工校長之前,即均係如此報支,並非係被告擔任校長後所創設,而其中有關婚喪喜慶部分之支出,則係先由學校校長即被告丙○○之特支費支出,且均由被告批示後交總務單位處理,而超過特支費部分,亦係由學校總務單位先行墊付後,直接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另有關校長宿舍之水電費及電信費等之繳費通知,則均係直接寄交沙鹿高工,並由沙鹿高工之總務單位先行代墊後直接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而非係由被告提出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且於八十九年間,沙鹿高工家長會所使用之粘貼憑證用紙,亦已更改格式而不須經學校校長之用印(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及扣案之該年度以後之粘貼憑證用紙),亦難認被告知悉此部分之申報核銷情形,並參諸被告不負自辯之責,已為先進國家刑事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此見吾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揭櫫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訊問時先應告知其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亦明,是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對附表二所示各項有何不法犯行之情形下,即難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尚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唯此部分若成立與上開經起訴判刑之圖利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江 奇 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書附表│核銷日期 │ 金額 │粘貼憑證│粘貼憑證用紙│
│ │編號 │ │ │用紙編號│所列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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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82 │86、9、4 │ 9390│一0六 │文具用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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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571 │88、3、29 │13500│0六七 │家長會參加 │
│ │ │ │ │ │救國團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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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645 │88、5、24 │ 1999│一四0 │電腦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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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651 │88、5、24 │ 4750│一四六 │影印 │
├──┼─────┼────────┼─────┼────┼──────┤
│五 │663 │88、5、24 │ 5900│一五八 │換輪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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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689 │88、6、25 │16580│一八四 │電腦維護 │
├──┼─────┼────────┼─────┼────┼──────┤
│七 │692 │88、6、25 │22000│一八七 │電腦零件 │
├──┼─────┼────────┼─────┼────┼──────┤
│八 │693 │88、6、25 │14700│一八八 │維修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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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870 │89、2、1 │ 3000│0三二 │校車維修 │
├──┼─────┼────────┼─────┼────┼──────┤
│十 │894 │89、4、14 │23000│0五七 │贈送貴賓 │
├──┼─────┼────────┼─────┼────┼──────┤
│十一│969 │89、10、21│ 2000│00四 │電腦維修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書編號 │核銷日期 │ 金額 │ 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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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88 │89、10、27│ 856│宿舍網路費 │
├──┼──────┼────────┼─────┼────────┤
│二 │1289 │91、6 │ 5047│電信費 │
├──┼──────┼────────┼─────┼────────┤
│三 │1290 │91、6 │ 5944│電信費 │
├──┼──────┼────────┼─────┼────────┤
│四 │1308 │91、6 │ 1532│奠儀 │
├──┼──────┼────────┼─────┼────────┤
│五 │1311 │91、6 │ 2733│電信費 │
├──┼──────┼────────┼─────┼────────┤
│六 │1315 │91、6 │ 1434│電話費 │
├──┼──────┼────────┼─────┼────────┤
│七 │1316 │91、6 │ 3000│花圈花藍 │
├──┼──────┼────────┼─────┼────────┤
│八 │1318 │91、6 │ 2106│電信費 │
├──┼──────┼────────┼─────┼────────┤
│九 │1323 │91、9 │ 2067│電信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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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327 │91、9 │ 5032│奠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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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329 │91、9 │ 1800│奠儀 │
├──┼──────┼────────┼─────┼────────┤
│十二│1336 │91、9 │ 3800│奠儀 │
├──┼──────┼────────┼─────┼────────┤
│十三│1340 │91、9 │ 1700│購買禮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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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343 │91、10 │ 2305│電信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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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346 │91、11 │ 900│購買禮盒 │
├──┼──────┼────────┼─────┼────────┤
│十六│1351 │91、11 │ 2913│電信費 │
├──┼──────┼────────┼─────┼────────┤
│十七│1352 │91、11 │ 2737│電信費 │
├──┼──────┼────────┼─────┼────────┤
│十八│1353 │91、11 │ 6400│運動會捐助金 │
├──┼──────┼────────┼─────┼────────┤
│十九│1354 │91、11 │ 2000│結婚賀禮 │
├──┼──────┼────────┼─────┼────────┤
│二十│1365 │91、11 │ 9075│購買禮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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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1367 │91、11 │ 9630│餐點 │
├──┼──────┼────────┼─────┼────────┤
│廿二│1374 │91、12 │ 1669│奠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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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1382 │92 │ 2530│結婚賀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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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1386 │92 │ 2040│購買禮盒 │
├──┼──────┼────────┼─────┼────────┤
│廿五│1397 │92 │ 2702│電信費 │
├──┼──────┼────────┼─────┼────────┤
│廿六│1406 │92 │ 3543│電信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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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七│1415 │92 │ 3166│電信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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