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1852,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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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長期患有慢性器質性腦症,有幻覺、妄想干擾等病症,整體之反應判斷力及邏輯思考均受影響,社會功能已較為退化,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三七七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佯裝購物,並將店內販售之旺旺仙貝一包、孔雀香酥脆一包、真魷味一包、土芒果一罐、咖啡座咖啡一罐、純喫茶一罐、舒跑一罐、綠蘆筍汁一罐、金莎巧克力一盒(公訴人漏載)、M&M巧克力四包、TAPPL巧克力二包、品客洋竽片二包、DOVE巧克力一包(共值新臺幣六百七十元)拿至櫃臺打包後,趁店員丙○○不備之際,將置於櫃臺上裝有前開商品之購物袋強行取走,立即跑出店外,並把購物袋放於其所有停於店外之SXS─一五六號輕機車之置物籃內,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丙○○見狀即追出店外,趁乙○○打開機車座墊拿安全帽時,自行將購物袋取回。

惟乙○○為防護贓物,竟跟隨丙○○進入店內,伸手抓住丙○○之手,與丙○○發生拉扯,並要求丙○○將購物袋交還,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行為。

丙○○為求自衛,持球棒將游某頭部打傷而制伏,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不是搶劫,伊結帳時才發現身上沒有帶錢,伊向證人丙○○說等一下再拿錢過來,伊沒有和證人丙○○扭打,是他拿棒球棍打伊云云。

然查,被告趁證人丙○○不備之際,未付款即強行將購物袋取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該便利商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帶一卷附卷足憑,則被告未付款且未經店員同意即強行取走商品,實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有帶錢包去,但結帳時發現錢包沒有錢,伊有跟證人丙○○說,伊事後會拿錢來還,但證人丙○○沒有同意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九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結帳時發現伊放在手提袋內皮包不見了,裏面的錢也不見了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則被告對為何會不付錢即強行取走前商品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更徵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被告說如果沒有付錢的話就不能拿東西出去,被告沒有說話,被告有停一下,伊說如果你再不把東西拿回來的話,伊就要告你強盜,被告說搶就搶,後來被告就衝出去了,被告是用跑出去的,後來伊從櫃臺追出去,伊追到時看到被告把東西放在機車前面的籃子,當時被告開機車座墊要拿安全帽,伊趁此就將東西拿回來,被告又回來店裡面來,要跟伊搶剛才伊拿回去的東西,被告一進來就抓著伊的手,搶那包東西,伊就跟被告發生爭執,拉扯之間被告說要伊把東西交給他,被告拉著伊,伊就把被告摔在地上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防護贓物,方與證人丙○○拉扯爭奪該購物袋,況若被告再度進入店內未攻擊證人丙○○,證人丙○○既已將購物袋奪回,又為何會無緣故即持棒球棍毆打被告?益見被告確有準強盜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拉扯、扭打,即係當場強暴行為之實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

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且係秘密行之,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搶奪後,為防護贓物,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科以刑罰。

被告係趁證人丙○○不備而公然奪取放在櫃臺上之前開商品,非秘密進行,已如前述,故屬搶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竊盜,尚有未洽,惟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竊盜或搶奪之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不獨立構成犯罪,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應屬單純之一罪,非屬結合二個以上獨立可以致罪之行為而成一體之結合犯,故不因被告前行為係竊盜或搶奪而影響本案準強盜之認定,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長期患有慢性器質性腦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五八一四號函附之被告病歷摘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將被告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出身一般家庭,家中互動尚可,退伍後從事百貨販賣工作八年多,一般收入及人際互動穩定,七十二年結婚後因彼此感情不睦,於七十九年離婚,育有一子,此事件,當時未造成個案情緒個性上轉變,惟自八十二年起,因工作不穩經濟來源中斷,漸產生情緒低落、沮喪感,自覺對不起小孩,充滿罪惡感,生活沒有意義,體重下降,自殘意念維持三年多,進而飲強酸自殺,送臺中榮總做食道重建手術撿回一命,此後身體機能大不如前無法工作,只好與母親共同居住,並由其他家人予以協助下,情緒及身體狀況逐漸改善可規律生活,約一年前開始漸感記憶力下降、焦慮、不安全感、關係妄念及幻聽干擾,人際互動變得較退縮尚可維生活規律性,但症狀未見改善,方有在自己無法控制下發生強盜案之犯行,同年七月十一日更因焦慮、失眠、幻聽、關係妄念及胡言亂語而在臺中榮總入院約一個半月,診斷器質性腦症並有慢性傾向,且領有重大傷病卡,出院迄今三個月規則門診追蹤仍感有焦慮、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下降及幻聽干擾存在」、「個案屬器質性精神疾病,整體之反應判斷力及邏輯思考均較一般人差,甚至有幻聽、妄想之精神干擾,雖犯案當時無明顯之證據有達心神喪失之地步,但考量其病程有慢性化走向,造成近年來整體之社會職業功能下降,並有精神症狀干擾,應可達耗弱之地步」,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醫質字第○九二○○○六九六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則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為低,是其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當可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因身罹疾病,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然其未對證人丙○○造成傷害,又其犯罪所得僅六百七十元,被害人所受損失甚微,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五年有期徒刑,尚屬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強行奪取他人財物,並為防護贓物而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巨,暨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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