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1887,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三巷十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

嗣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而查獲;

又於同年五月七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二七0巷一二0弄八號前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反應亦為陽性。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前開二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反應均為陽性,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已包含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曾經二次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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