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1890,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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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為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現已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核發信用卡,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戊○○之同意,於前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填載戊○○之年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公司地址、電話等資料,並於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變造字跡偽簽戊○○之署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開銀行之營業處所,將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交予招攬之業務員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嗣於九十二年間因丁○○未依約繳交信用卡消費帳款,前開銀行遂向連帶保證人戊○○催討,戊○○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前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招攬之業務員,要伊提供二位連絡人之資料,伊即以電話向戊○○索取其年籍等資料,再交由業務員,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有之資料(含連帶保證人欄)均係業務員填寫,伊僅交予業務員一只印章蓋印程等語。

經查:

㈠、前開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業務員丙○○用以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資料及簽名欄確係記載證人戊○○之資料及偽簽之證人戊○○簽名字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戊○○並未同意任其保證人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曾同意任被告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伊之字跡等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復有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偵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且前開資料所填載之字跡經與證人戊○○當庭書寫之筆跡比對,其運筆之筆順、書寫之神韻均不相同,此亦有前開信用卡申請書、證人戊○○當庭之書寫筆跡各一紙附卷可參。

是以,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前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內之字跡,經本院向前開銀行調取被告之信用申請書原本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庭時所當庭書寫之戊○○、台中市○○路三○一號、文心路三段一三七號、Z000000000之字跡,兩相比較之結果,兩者之運筆之筆順、書寫之神韻均為神似,猶以「戊○○、市、三○一號、段一三七號、二、三」等字跡更是相同,此有前開信用上申請書(原本已歸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及前開被告所當庭書寫之字跡一紙(本院卷第七七頁黃色報到單背面)附卷可參。

嗣經本院提示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資料欄所載之字跡與被告,再請其書寫前述相同之文字,被告即開始刻意隱藏之平時書寫字跡之樣態,此亦有被告親書之字跡三紙(本院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在卷可查,益徵被告企圖掩蓋其犯行之意圖。

準此,足認前開信用卡連帶保證人欄內之資料,均係被告所填載。

被告另辯稱:當時之業務員僅告知伊,要有兩個連絡人,其即以電話向戊○○索取,提供戊○○之資料予該業務員,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有之資料均係當時之業務員代伊所填寫,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伊僅有蓋章云云。

惟被告前開所辯與其於偵查甲○察官訊問時所辯:伊只有寫伊的姓名,其他資料都是銀行書寫的云云(偵卷第三十一頁)並不一致,是其所辯是否確實亦屬有疑。

再觀被告持之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信用卡之前開申請書上所有已填載之資料字跡,依其點、豎、橫、勾、撇、捺等筆順及書寫之神韻、運筆之力道以觀,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另再將本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函調之被告於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原本(原本已歸還;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四、四十八、五十五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由被告確認前開申請書之資料內容為其所親自填載之資料,與前述本案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將其所填載之個人資料內之相同文字字跡加以比較,其運筆之筆順、書寫之神韻顯係相同,應係出自同一手筆,是前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資料應係被告所填載。

故被告前開所辯,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資料均係業務員所填載云云顯不足採。

再參酌證人即當時招攬之業務員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及簽名並非其填載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

且經本院請其當庭書寫戊○○三字之字跡,並將此與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之戊○○三字比對,其字跡顯不相同。

準此,前開被告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資料含連個保證人欄內之資料既係被告所填載,且被告對於證人戊○○未曾同意任其連帶保證人乙節亦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則其未經證人戊○○之同意而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其姓名,並持之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未經戊○○之同意,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及簽名欄填載戊○○之資料並偽造戊○○之署名,持之交付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填載偽簽他人資料及姓名,表示該他人同意任其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使第三人受有日後遭銀行催討之風險,亦使銀行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信用核發信用卡,其犯罪手段雖為和平,但影響社會經濟秩仍非謂不大,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戊○○署名,僅在於識別連帶保證人為何人,雖未經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非偽造署押(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自無庸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該銀行,為該銀行所有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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