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0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常業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李登侯(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欲尋找工廠作為解體贓車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贓物之犯意,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受李登侯之請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何媛承租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四號房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旋將該房屋交付李登侯供作解體贓車之處所,李登侯即在該處從事拆解贓車以銷贓圖利,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李登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登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所謂之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行為而言。
另案被告李登侯既係利用反覆收受贓車,拆解贓車之行為,而從中獲利,其上開行為實該當刑法所規定之常業犯行,是核另案被告李登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
而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常業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出面承租房屋顯在以幫助李登侯犯常業贓物之意思,參與常業贓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贓物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僅因貪圖小利而出面承租房屋提供他人作為贓車解體工廠、所生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