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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
進行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甲、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市○區○○街六六巷四一號「儒宏實業商行」(下稱儒宏商行)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分別係甲○○○有限公司(下稱合記公司)、美商益思維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益思維公司)、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培生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接受不特定人士委託以影印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封面、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前往儒宏商行前述地址以及該商行位於臺中市○○○路○段一六五號、一七五號之實際營業所、倉庫內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之前揭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另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乙、所述。
)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除主觀上需無制作權人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意思外,客觀上亦需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而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資料,一併加以翻印,而冒充原版書出售圖利者,行為人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此係指行為人以排版印刷方式翻印他人書籍,而併將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有關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資料一併加以翻印,而據以偽造上開翻印之特定書籍,係由底頁所翻印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所著作、發行、印刷之內容不實意思表示私文書完成,再據以主張冒充為原版書而持以行使之情形而言。
而影印係藉由機器複製原本,單純之「影印」並非當然等同「偽造」,而經由影印方式所複製之文書影本,依其外觀亦不難辨識,故行為人將其所取得之各類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或準文書藉由影印機器所影印而成之影本,常人如依其外觀即可辨識此係經由原本所影印而來之影本,依社會通念,其性質僅屬上開各項文書之影本,亦僅具有影本之功能,尚難認定此係經由影印方式,由影印者所制作有別於原本之另一文書,亦難認定此影本具有表徵「文書原本制作人親自制作」之作用與功能。
故縱使未經各該文書制作人之同意,除非行為人就此影本有另再加工,並以影印為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方法且合於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否則尚難將單純影印各類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或準文書之行為,即視同為未經各該文書制作人同意或授權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或準文書等犯罪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藉由影印機器所影印而成之上開書籍成品,無論在油墨、紙質、色彩上,均與原版書籍差異甚大,尤以被告此種接受在學學生委託影印書籍之情形為甚,通常委託人僅要求以彩色書面紙當作該影印書籍之封面而非要求該影印店重新將影印過後之書籍再加以精美之封面、封底並裝訂成冊,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依一般通念,應可判斷此係影印而成之書籍。
故縱使被告將上開書籍封面或底頁有關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資料一併加以影印,常人亦不致會因此誤認上開影印而成之書籍影本,係由封面或底頁之發行人、印刷者所影印、發行,被告亦不可能會有如此認知與犯意,更難認其在收受有重製犯意之顧客所交付之書籍而為影印時,會有影印上開資料藉以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
易言之,被告縱使將書籍底頁有關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資料一併加以影印,但其影印所成之書籍,依其外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常人本可判斷此係他人自書籍原本所影印而成之影本,亦可判斷書籍底頁所影印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資料,即係書籍原本之著作人、發行人、及印刷者。
應不致會因影印書籍底頁亦有影印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資料,即誤認各該書籍影本係上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所影印發行。
故上開影印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資料,僅為單純資料之影印,尚難因此影印結果,即認定被告已藉由影印行為,而偽造具有表徵:「『各該影印而成之書籍』,係由底頁所翻印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所影印、發行」等意思表示之另一內容不實私文書完成,亦難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上開內容不實私文書之犯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七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本院自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人另以被告所為牽連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該部分因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依法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乙所述。
)乙、公訴不受理(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接受不特定人士委託以影印方式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具有著作權之書籍,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前往儒宏商行前述地址以及該商行位於臺中市○○○路○段一六五號、一七五號之實際營業所、倉庫內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之前揭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所為亦有違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被告經公訴人以該次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起訴(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其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核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該新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對被告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如附件一所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公訴人雖以被告此處所犯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係屬無罪,業如前述,本件並無裁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就此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部分即應依法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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