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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乙○○名義之「軍人身分證」壹張、偽造乙○○名義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份止「軍中服役薪資單」陸份、變造乙○○名義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變造乙○○名義之「戶籍謄本」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濬濠(原名蔡進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友人乙○○(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有罪)於九十二年六月初告知缺錢花用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便介紹聲稱可替人辦理信用貸款之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予乙○○,乙○○原應允「阿祥」、丁○○以所貸款項之七成作為委託辦理信用貸款之代價,雙方議妥後,由「阿祥」攜同乙○○與從事辦理信用貸款之丙○○接觸,詎蔡濬濠、乙○○、丙○○、「阿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除蔡濬濠、乙○○外,均未起訴)竟共同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先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要求乙○○交付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臺中健行路郵局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等資料,並由「阿祥」於同日陪同乙○○至臺中市○○路某不詳照相館照相後,乙○○乃於翌日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之泡沬紅茶店,依約交付前開文件資料予丙○○,丙○○復轉交予「張先生」加以偽造、變造,由「張先生」偽造足以表示乙○○任職軍中支領薪資,性質屬於特種文書之「軍人身分證」一枚及表徵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連續支領國軍薪資,性質屬於公文書之「軍中服役薪資單」六份,並將乙○○所交付性質屬於私文書之前開「郵政儲金簿」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加以竄改變造,復於乙○○所交付性質屬於公文書之前揭「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加註「現役」等字樣,以變造足以表示乙○○現役軍人之身分,連同填妥乙○○個人年籍資料、偽稱乙○○服役於「陸軍步兵九九八旅」,擔任「中校」職務,年資「二十七年」、「沙鹿郵政九0七一一附五號信箱」等不實事項並簽名、蓋章完成之「玉山理財輕鬆貸款三三三專案申請書」一份、「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一份等資料,「張先生」偽造、變造完成上開資料後,交由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偽造、變造之資料文件傳至臺中市○區○○路七六八號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行使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後,欲以偽造乙○○係職業軍人身分向銀行申請詐借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國防部對於職業軍人管制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郵政機關對於儲匯交易往來之正確性。
丙○○並通知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乙○○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要求丁○○陪同前往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之泡沬紅茶店與丙○○、「阿祥」等人會合後,乙○○因丙○○告知貸得款項之三成(即八十萬元中之二十四萬元)還須與丁○○五五分帳,即當場表示不願申貸,「阿祥」等人即與乙○○協調勸說,並由丁○○陪同乙○○於下午約四時許至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辦理申貸對保相關手續,嗣因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曾遭同樣手法詐騙八十萬元之信用貸款,承辦人員戊○○為慎重起見,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即收受丙○○傳真送件之翌日,先向臺中健行路郵局徵信,並撥打前開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以查證乙○○之身分結果,發覺有異,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趁丁○○陪同乙○○持丙○○於同日下午交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軍人身分證、軍人服役薪資單、變造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時,報警查獲,以致詐財未遂,並扣得丙○○所偽造供詐財使用之偽造乙○○名義之「軍人身分證」一張、偽造乙○○名義之「軍中服役薪資單」六份、變造乙○○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變造乙○○名義之「戶籍謄本」一份。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介紹友人乙○○委託「阿祥」之男子代為向銀行借貸,並於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時,陪同乙○○到銀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僅係義務幫友人乙○○找「阿祥」代為向銀行貸款,並未分得任何報酬,伊不認識綽號「小陳」之丙○○,亦不知乙○○持至銀行辦理貸款之軍人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係偽造,遑論參與偽造,實係基於朋友情誼,始陪同乙○○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云云。
經查:
(一)被告得悉證人乙○○因缺錢花用,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訊息後,即介紹代辦申請貸款業務之「阿祥」予乙○○認識,並於銀行通知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之際,陪同證人乙○○先至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之泡沫紅茶店收受證人丙○○所交付之證件資料後,一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並經證人即持偽造、變造之證件資料向銀行送件申貸,主導本件始末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於對保當天出現在泡沬紅茶店內等情綦詳,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許小娟、王慶裕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前開偵字第一二二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四、十六、十七、十八頁,本院卷第九三、九五頁,其中證人王慶裕、許小娟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際,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資採為證據),核與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承辦人員戊○○於本院審理結證:乙○○前往銀行辦理對保、申請貸款時,被告丁○○陪同在旁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復有「玉山理財輕鬆貸款333專案」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各一件、偽造「乙○○」軍人身分證一枚、偽造「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之薪資單六紙、變造之前揭郵政儲金簿一本與變造戶籍謄本一件扣案可佐(前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六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伊不認識證人丙○○,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得知店內之「阿祥」可為人代辦銀行申貸,故介紹缺錢花用之證人乙○○與「阿祥」認識,其後之演變發展,伊全然無涉亦不知情云云,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對保當日陪同證人乙○○前往銀行,動機單純,非為取款分贓,且被告當日主動提供身分資料,供承辦之銀行行員稽查,並無隱匿,已足稽被告並無持偽造之證件詐騙之意圖。
⑵直指被告涉犯本案之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歷次所述,互相扞格齟齬,不足採信。
⑶據證人丙○○之證稱:本件介紹人並未包括被告等語,應認被告與本案無關云云。
惟查:1、證人即偽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乙○○到庭結證稱:當初是透過友人陳士斌的介紹而認識被告,要求被告幫忙辦理貸款事宜,因而認識綽號「小陳」的丙○○,被告原本向他要求貸款金額之五成作為報酬,之後他就依丙○○的指示交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存摺等資料予丙○○,過程中被告有打二、三通的電話詢問他貸款處理的進度,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丙○○通知前往對保當日,丙○○始告知他僅能得貸款金額的三成,約二十四萬,被告還要求分得這筆錢的五成即十二萬,他即表示與當初約定不符,不願續為辦理,但被告稱作業均已安排妥當,錢也已花下,如果不辦,則要賠償損失,他才前去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三至九三頁),可稽證人乙○○確因被告之介紹而認識丙○○,參與之人互約朋分詐貸款項,並由被告陪同證人乙○○持不實文件向銀行詐貸款項等情。
2、被告雖以:伊不認識證人即主導本案之丙○○,對保當日並未注意到丙○○,於本件始末實屬莫明為辯,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被告之印象甚為糢糊,被告是在對保之當日才出現,當天並未與被告交談,對於被告是否係本件之介紹人及被告與本案之關係,他並未關心亦不知情,他只認識本件介紹人中之綽號「複雜」、「阿祥」之人,被告並非對保當天的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九頁),是依前開被告之自述及證人丙○○之證述,應認被告與證人丙○○並無交情,係於對保當日萍水相逢,二人既未交談,自當無法明瞭彼此之人別資料及聯絡方式。
復據證人即對保當天受丙○○之指示前往泡沬紅茶店載乙○○及被告前往銀行辦理對保之甲○○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選任辯護人問:被告是否在作筆錄前,有問你小陳的電話?)沒有」「(選任辯護人問:你們在一起,有無主動向他提及小陳的電話?)沒有」等情,更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前後,並未透過其餘在場之人輾轉得悉證人丙○○之基本資料或聯絡方式。
然而,被告於對保當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遭查獲時,對於員警詢及丙○○(綽號小陳)之真實年籍、長相特徵及聯絡電話為何?等問題,被告明確答稱:「我不知道其真實年籍,只知道其年約四十歲,身高約一百六十幾公分,身材矮胖,戴一副眼鏡,蓄西裝頭,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一二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描述甚為詳晰,且所述外貌特徵實核與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綽號「小陳」之證人丙○○相符,非憑空誣指,則以被告於查獲之際對於證人丙○○外觀身形所述之明悉,誠難謂被告辯稱伊對於證人丙○○之印象甚為模糊一情為真。
再者,為警查獲當時,除被告及證人甲○○外,其餘在場之乙○○、王慶裕、許小娟等人,均無法提供證人丙○○之聯絡方式,而被告既未由甲○○處得悉證人丙○○之電話,倘被告與證人丙○○未曾聯絡接觸,何以被告於警詢時,得以明確指述證人丙○○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甚且,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號,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結果,該門號客戶基本資料之聯絡及戶籍地址:臺中市○○○街九九號八樓,確與被告提供傳喚證人丙○○之住居所在地址相同,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92)泛亞E字第一○○七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且證人丙○○亦因接獲本院傳票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期日出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是認被告與證人丙○○必曾互相接觸,並留存聯絡方式,被告始得於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提供證人丙○○正確之聯絡電話,從而,被告辯稱:伊與證人丙○○僅有一面之緣,未有交談並無接觸等語,實屬虛妄,不可採信,另證人丙○○證稱:他不認識被告,只看過被告一次,不是很熟一情,亦屬迴護之詞,顯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伊係基於朋友情誼,始陪同證人乙○○前往銀行辦理對保,伊並不知證人乙○○所提出之文件係屬偽造、變造云云,惟以:⑴證人乙○○所持往銀行辦理對保之「軍人身分證」一份、「軍中服役薪資單」六紙係屬偽造,另「郵政儲金簿」之內頁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加註「現役」等字樣為屬變造一情,業據證人乙○○、丙○○結證綦詳,另證人即辦理對保程序之戊○○亦於本院結證稱:一開始收到傳真時,即有懷疑,在對保之際由文件即可看出係屬偽造,軍人身分證看起來不是很正式,似經護貝,另薪資單之字體亦與一般不同,郵局存簿的縫線看得出來是經過拆過再回復,而戶口謄本之記事欄部分字體與一般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另有扣案之「乙○○」軍人身分證一枚、「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之薪資單六紙、郵政儲金簿一本與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六頁),是認上開資料文件係屬偽造、變造等情,應屬無疑。
⑵另就本案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辦理對保及開戶之經過,被告固於警詢時稱:本件伊是義務幫忙,且因伊與證人乙○○都沒有車子,故證人丙○○要甲○○載伊及乙○○前往辦理對保及開戶云云(見前開偵字第一二二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更詞稱:因證人乙○○沒有車子,且因乙○○與伊有二千元之債務關係,若本件貸款辦成,乙○○即可償還債務,伊始載乙○○前去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所供各情已然不一,衡情,據被告供稱伊與證人乙○○結識僅一個月,並無深交,則被告既已陪同證人乙○○至泡沬紅茶店與證人丙○○等人會合,且知證人丙○○既已通知證人甲○○載證人乙○○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被告又何須再陪同證人乙○○前往辦理對保?參以證人乙○○所為本件之犯行,確係由因於被告之居間介紹,已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既稱:當初會介紹「阿祥」與證人乙○○相識,係因「阿祥」在伊工作的遊戲場內時常拿信用貸款之資料替人代辦,且有申貸成功的前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則相關貸款業務,理應係由熟稔貸款流程之「阿祥」出面辦理,然被告在證人乙○○要求陪同辦理對保手續之際,並未推諉,亦未向證人乙○○表示應由「阿祥」處理相關事宜,若無利益之分贓,被告何以如此積極任事?⑶復據證人乙○○證稱:原先與綽號「阿祥」之人約定之報酬為貸得款項之七成,但在對保當天,證人丙○○竟稱其所得三成的一半還須分給「阿祥」,其因所得金額與當初約定不同,即當場表示不願辦理,但「阿祥」要其一定要辦,當時被告有坐在現場,但有無聽聞此情,其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被告就此則陳稱:證人乙○○確實告知不滿意如此分配之情形,伊當時要證人乙○○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衡情,證人乙○○既於泡沬紅茶店當場表示不願辦理貸款事宜,則證人丙○○、「阿祥」等人為免證人乙○○臨時變掛,橫生枝節,並確保對保及開戶過程中不至顯露破綻,自會由值得信賴且可穩定局面之人陪同證人乙○○以完成計劃,至無可能僅由證人乙○○支身前往辦理對保。
再者,被告於本院供陳:證人乙○○是為了壯膽,才要伊陪同到場辦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七八頁),按理,若係依正常程序申請貸款,備妥合法文件即可坦然辦理,何須畏懼?又本件被告與證人乙○○前往辦理對保之際,既得悉本件貸款證人乙○○不甚滿意實得之金額甚微,而有不願配合辦理對保之跡,且需人陪同「壯膽」始敢前往,被告對於本件貸款之申辦過程必有蹊蹺自應瞭然於胸。
⑷又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係接獲證人丙○○的電話,要他前往臺中市○○路與大連路口載送證人王慶裕,並聽從丙○○之指示追隨被告及證人乙○○所搭乘之另一台車前往銀行辦理對保,到達銀行時,並未看見被告及乙○○進入銀行,而在外等待,直至被告走出銀行,始知被告及證人乙○○早已入內,因天氣熱,故要被告進入他的車內吹冷氣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另證人戊○○亦結證稱:對保當日係由被告陪同證人乙○○前往辦理對保手續等語,是以,當日先後至銀行之人雖有被告及證人乙○○、甲○○、王慶裕、許小娟等人,但進入銀行陪同證人乙○○對保者,僅有被告一人。
復依證人戊○○結證稱:當天辦理對保時,被告與證人乙○○一同前來,當時證人乙○○持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軍人身分證及薪資單等資料填寫對保文件時,被告亦坐在同一圓桌,直至他向被告詢問基本資料,查詢完在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後,被告始坐到別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二三頁),則由被告於證人乙○○辦理對保過程全程參與之態勢可徵:被告係為確保證人乙○○確實前往對保,且於對保過程中不至因心虛又無熟人在旁陪伴而露出馬腳而有以致之。
再者,過程中,被告既與證人乙○○、戊○○坐於同桌,對於證人乙○○當所提出之前開之身分資料及文件內容,自當明悉。
復依被告自承:係經由案外人陳士斌(音譯)的介紹而認識證人乙○○,證人乙○○向伊稱係為陳士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是以,被告既明知證人乙○○並非現役軍人,對於證人乙○○於對保當時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軍人身分證及薪資單等資料係屬偽造、變造一情,應屬知情。
3、末查:⑴本件被告於對保之際固然對於證人戊○○之詢問,並未隱匿身分資料,以供查核,然而,被告陪同證人乙○○前往對保之目的,即在確保對保及開戶手續之順利完成,若在銀行行員戊○○詢其基本資料時,顯露遲疑及不願配合之勢,則必然啟人疑竇,一切籌備及前置作業豈不枉然?是以,被告提供身分資料予證人戊○○以供稽查一情,實不足遽以採為被告無涉本案之有利證據。
⑵再者,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歷次證述誠然有所出入,惟其先前所稱:係被告介紹證人丙○○與其認識,並與被告約定代辦報酬,其間被告尚有打二、三通電話關心貸款進度,但因分配成數與原先約定不同,他即表示不願辦理等語,實核前開各節所述相符,雖證人乙○○嗣後改稱:是被告介紹「阿祥」之男子與其認識,再由「阿祥」之男子介紹證人丙○○與其結識,貸款金額之分配比例,均是由「阿祥」與其商議,並非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惟證人乙○○亦確證:過程中確有詢及被告貸款之進度,被告向其稱對保時,證人丙○○會予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已徵被告絕非無涉於本案,是以證人乙○○爾後更異之證詞,與實情有違,顯露容隱之跡,自不可採。
⑶證人丙○○固證稱:本件之介紹人並無包括被告云云,但證人丙○○亦證稱:「(問:你說乙○○他們協調很久才出發,當天被告有無參與協調?)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與本件有無直接關係。」
「(問:就你記憶所及,何人與乙○○協調?)複雜、阿祥、不知名男子為主要的。」
「(問:本件所有介紹人你都認識?)只認識複雜、阿祥...」,是據證人丙○○所述,渠對於本件之介紹人並非全然認識,此由泡沬紅茶店尚出現證人丙○○不知姓名之人與證人乙○○協調續為辦理貸款一情即可明悉,則證人丙○○既非全盤明瞭參與本件申貸之人員,則證人丙○○所稱被告並非本件之介紹人一情,顯無法盡信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既介紹證人乙○○辦理本件貸款於前,復又陪同證人乙○○至泡沬紅茶店與丙○○會面,商談對保事宜,嗣再與證人乙○○持偽造、變造之文件資料前往銀行辦理對保,若謂被告對於證人乙○○等人持偽造、變造之不實資料文件並不知情,又無參與,且無利可圖,孰能置信?是認被告所辯各情,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乙○○、丙○○、「阿祥」及「張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予丙○○,再由「阿祥」陪同前往臺中市○○路不詳照相館拍攝照片後,丙○○轉交資料及照片予「張先生」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乙○○任職軍中支領薪資、性質屬於特種文書之「軍人身分證」一張,及偽造足以表徵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份止連續支領國軍薪資、性質屬於公文書之「軍中服役薪資單」六份,並將乙○○所交付性質屬於私文書之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加以竄改變造,復於乙○○所交付性質屬於公文書之前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加註「現役」字樣,以變造足以表示乙○○現役軍人之身分,連同填妥乙○○個人年籍資料、偽稱乙○○服役於「陸軍步兵九九八旅」,擔任「中校」職務,年資「二十七年」、「沙鹿郵政九0七一一附五號信箱」等不實事項並簽名、蓋章完成之「玉山理財輕鬆貸款三三三專案申請書」一份、「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一份,再由丙○○持以行使向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後,並通知被告及乙○○前往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欲以偽造乙○○係職業軍人身分向銀行申請詐借信用貸款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國防部對於職業軍人管制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郵政機關對於儲匯交易往來之正確性,嗣因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承辦人員戊○○向臺中健行路郵局徵信,並撥打前開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以查證乙○○之身分結果,發覺有異,以致詐財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
被告與乙○○、丙○○、「阿祥」、「張先生」五人,就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五者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五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又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並無符合申請信用貸款之資格,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企圖向銀行詐貸信用款項以朋分花用,以致觸犯刑典,其行可議,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惟因被告因詐欺未遂,以致未能得財,對於被害人尚未致生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偽造乙○○名義之「軍人身分證」一張、偽造乙○○名義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份止「軍中服役薪資單」六份、變造乙○○名義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變造乙○○名義之「戶籍謄本」一份,係屬「張先生」所偽造,供為共同詐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玉山理財輕鬆貸款三三三專案申請書」一份、「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一份,亦係「張先生」所虛偽填載供為共同詐貸所用,惟因業經提出行使,已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所有,並非被告或其於共犯所有之物,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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