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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東陽巷十四之八號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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