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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第一五九六五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他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明知丙○○(檢察官通緝中)乃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人,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上開著作財產物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受僱於丙○○,並與受僱於丙○○,亦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丁○○(最高法院審理中),由甲○○與丁○○依丙○○之指示,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六R─八三一0號之廂型車,負責載運空白光碟片交予丙○○重製,或載運已重製完成之盜版光碟片至特定地點進行包裝,再將包裝完成之盜版光碟片載運送至倉庫藏放,嗣再依丙○○之指示載運至貨運行寄送予欲購買之不特定人,藉此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片之方式,從中賺取利潤,恃以為生。
其間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甲○○與丁○○依丙○○之指示,駕駛前開廂型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街之益昌唱片行,領取一萬片之空白光碟片,並將空白光碟片載運至丙○○位於臺中市○○路三十號四樓之三住處,交付予丙○○,並由丙○○將前開空白光碟片,送至某不詳地點,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嗣重製完成後,丙○○再通知甲○○與丁○○至其住處,載運上揭已重製完成之盜版光碟片,將該批盜版光碟片送至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設於臺中縣神岡鄉之印刷工廠,由己○○處理光碟網版印刷後,再以上開廂型車,載運已處理好光碟網版印刷之上揭盜版光碟片,至臺中縣大里市○○○街七十七巷一號「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小姐」或「阿宏」,進行包裝,俟包裝完成後,甲○○與丁○○再將盜版光碟片運至臺中市○○街九十三號之倉庫藏放。
嗣復依丙○○之指示,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成品,交由臺中市○○街中連貨運行、明德女中附近之大榮貨運、文心路之新竹貨運行及臺中縣烏日鄉之臺南貨運行寄送予「東元」、「東立」、「大東」、「東奇」等之全省各大盤盤商客戶銷售以營利,而以每片十五元左右之價格販賣圖利,客戶即將價金直接匯入丙○○之金融帳戶。
另同期間內,甲○○與丁○○並曾多次前往臺中市○○路「聯站急流」等快遞貨運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同樣載運至前開「乙○○」為包裝及前開倉庫藏放,再交付予前開貨運行寄交全省各大盤盤商客戶銷售以營利維生。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七十七巷一號「乙○○」搜索時,當場查獲丁○○正以六R-八三一O號之小貨車載運盜版之音樂光碟片,復帶同丁○○至台中市○○街九一號之倉庫,及循線至台中市○○路三十號四樓之三丙○○之住處搜索,計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及如附表一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公司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己○○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四萬一千四百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送貨單一袋、「天下企業社」字樣印章一枚、「太平企業社」字樣印章一枚、托運單八張(原編號149)、發票收費憑證一份(原編號172)、寄貨發票一份(原編號173)、雜記資料一份(原編號174)、歌曲海報一箱、封面海報一冊(原編號148)、載有「宏」字樣之貨單九張(原編號155)、已使用之複寫簿二本、載有「校園哈拉俱樂部」字樣之小本紀事本、統一發票八張、聯站急流送貨單一張、收縮膜一箱、光碟盒十四箱及車牌號碼六R─八三一0號廂型車一輛及行動蒐證照片七張、行動蒐證錄影帶一捲(其中行動蒐證錄影帶一捲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保管中)等物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
被告明知丙○○係從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人,猶受僱從事重製、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居間運送工作,每日可獲取工資一千元,且丙○○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及查扣之數量龐大,其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甚明,顯然具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不論其本身是否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被告常業犯行之成立。
至於本件雖有部分光碟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告訴,惟被告既係以意圖販賣而重製為常業,所重製販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龐大,自不可能會徵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得其允許,其對於扣案之光碟片,亦均有盜版之認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光碟片,雖未經告訴,仍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法)為例外,且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及行為時法,應就各該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而非僅以其法定刑之輕重予以比較;
又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五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被告明知丙○○以重製、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為常業,仍受僱於丙○○,並與受僱之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
又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被告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其法定本刑有關徒刑部分固屬相同,然罰金部分則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斷(另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係就以同法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加以規範,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自係補充規定之立法條文,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且該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應係指明知他人重製之著作而為之者而言,若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他人,則其所為銷售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無再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不特定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意圖營利交付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再被告與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同一常業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多家公司之著作權,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以正途謀生,為圖私利,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考量被告僅係受僱於人及分擔之犯罪行為,涉案程度,被查獲盜版光碟片之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
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固明定:「犯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惟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前開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不能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予以沒收。
故扣案物品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及附表二所示之送貨單一袋、「天下企業社」字樣印章一枚、「太平企業社」字樣印章一枚、托運單八張(原編號149)、發票收費憑證一份(原編號172)、寄貨發票一份(原編號173)、雜記資料一份(原編號174)、海報一箱、封面海報一冊(原編號148)、載有「宏」字樣之貨單九張(原編號155)、已使用之複寫簿二本、載有「校園哈拉俱樂部」字樣之小本紀事本、統一發票八張、聯站急流送貨單一張、收縮膜一箱、光碟盒十四箱,為共犯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丙○○另有一部六V-九O二九號之自小客車作為代步支用,已據丙○○之妻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見該六R-八三一O號之至小貨車應係丙○○所有,專供載運盜版光碟所用之工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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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權利人(有告訴人者) │數量(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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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情歌:別傻了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二0一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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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立成:麻吉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二六六六 │
├─────────────┼───────────────┼─────┤
│楊千嬅:揚眉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0四 │
├─────────────┼───────────────┼─────┤
│范逸臣:信仰愛情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一00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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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瑋柏:壁虎漫步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二六九四 │
├─────────────┼───────────────┼─────┤
│周蕙:流域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九五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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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依林:說愛你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四七0八 │
├─────────────┼───────────────┼─────┤
│ONE FIFTH: ONE FIFTH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四二九 │
├─────────────┼───────────────┼─────┤
│戴佩妮:水中央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三四三三 │
├─────────────┼───────────────┼─────┤
│信樂團:離歌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三0七六 │
├─────────────┼───────────────┼─────┤
│張智成:下次再見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一0八 │
├─────────────┼───────────────┼─────┤
│國語點播排行榜:說愛你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一000 │
├─────────────┼───────────────┼─────┤
│男唱將勁碟強檔:春泥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一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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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星最棒:壁虎漫步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一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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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唱將勁碟強檔:好寂寞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一000 │
├─────────────┼───────────────┼─────┤
│情深深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九八 │
├─────────────┼───────────────┼─────┤
│變心、樂透狂想曲 │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三 │
├─────────────┼───────────────┼─────┤
│心靈舒眠、浪漫花園(古典名│不詳(此部份為未經著作權人告訴│一六一一三│
│曲篇)、SPA海的節奏等 │之著作) │ │
├─────────────┼───────────────┼─────┤
│合計: │ │四一四00│
└─────────────┴───────────────┴─────┘
附表二
送貨單一袋、「天下企業社」字樣印章一枚、「太平企業社」字樣印章一枚、托運單八張(原編號149)、發票收費憑證一份(原編號172)、寄貨發票一份(原編號173)、雜記資料一份(原編號174)、歌曲海報一箱、封面海報一冊(原編號148)、載有「宏」字樣之貨單九張(原編號155)、已使用之複寫簿二本、載有「校園哈拉俱樂部」字樣之小本紀事本、統一發票八張、聯站急流送貨單一張、收縮膜一箱、光碟盒十四箱及車牌號碼六R─八三一0號廂型車一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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