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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及收據上「發票人」欄及「立據人」欄下偽造之「丁○○」署名與捺印各壹枚(合計共肆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與戊○○間時有金錢借貸關係往來,戊○○與乙○○之妹婿丁○○則素不相識。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乙○○因缺錢,再度持向丁○○所借用並由丁○○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載發票年月日不詳,惟約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前),由友人甲○○陪同,與戊○○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之一不知名泡沫紅茶店內(位於乙○○其時臺中市○○路○段一號七樓之住處樓下,現已結束營業),欲向戊○○借款五萬元。
惟戊○○除收受該張支票外,另當場提出空白本票及已打字完成之空白「收據」(依其內容所載,實為借據之意)各一紙,要求乙○○以丁○○之名義,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及收據「立據人」欄下簽名,乙○○明知該筆借款係以自己之名義所借用,而丁○○除借予其該張支票外,並無授權其得簽發其他任何票據或書立借據,竟為順利取得借款,仍依戊○○之前開指示,當場接續於該本票「發票人」及收據「立據人」欄下,偽簽「丁○○」之署名各一枚,並於其上各按捺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
乙○○並於本票上,填載十萬元之票面金額與發票人地址,惟「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則均未填載;
另於「收據」上,依與戊○○之約定,依序完成「債務人(「丁○○」)」、「借款日」、「清償日」、「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債權人(戊○○)」、「連帶保證債務範圍」等項之填載;
甲○○亦當場於該收據上簽名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戊○○於取得上開支票、本票及收據後,即借予乙○○五萬元。
嗣乙○○未依與丁○○間之約定,將支票票款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存入丁○○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導致支票於戊○○九十一年四月間提示時遭到退票,戊○○乃持該支票向丁○○追索,經丁○○分期清償五萬元之票款完畢。
惟戊○○於該支票票款已獲清償、乙○○之該筆借款債務亦應歸於消滅後,仍未將該本票與收據返還乙○○,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票之「發票日」填載完成,而使該本票成為形式上必要記載事項完整之有效票據(戊○○所涉教唆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戊○○向司法院提出檢舉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⑴證人戊○○證述:乙○○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由甲○○陪同,提出系爭本票及收據後(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四號證物袋內),向其借得五萬元之事實(至空白本票及收據係由戊○○先行備妥,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則為戊○○於丁○○之支票跳票及其向司法院提出檢舉之後,始自行填載完成;
以上均詳見他字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⑵共同被告甲○○供述陪同乙○○向戊○○借款,由其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而當場於收據「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並捺印一節(詳見他字卷第四十七頁、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五頁;
又就簽發本票及書立收據之地點,確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內一事,業據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確認之供述,參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及⑶證人丁○○證述系爭支票之借票、跳票與受戊○○追索及其已清償支票票款之過程,及其並未委託乙○○向戊○○借款,亦未授權乙○○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或書立收據之情(詳見他字卷第十九至第二十一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訪談紀錄、第四十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
該政風室訪談紀錄經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確認屬實,因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於審判中承認其證據能力、乙○○對於丁○○之證言則無意見,自堪加以採憑),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戊○○提出之該本票(票號為五五三四二七號)及收據各一紙扣案足憑(均置於他字卷證物袋內)。
雖證人戊○○就被告乙○○與甲○○向其借款及簽寫本票與書立收據之地點,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乙○○及甲○○之供述並未一致(戊○○係證稱:被告乙○○與甲○○係至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街十二號之珠寶店借款,並由其將空白本票及收據交予被告乙○○,約半小時後乙○○與甲○○返回珠寶店,系爭本票及收據上已有「丁○○」名義之簽名及捺印,至甲○○確係當場於收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並捺印),惟被告乙○○既不否認借款及偽簽「丁○○」署名及於簽名上捺印之事實,被告甲○○亦不否認於收據上簽名及捺印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二人就借款及簽名與捺印之地點,實無另設詞虛捏之必要,而衡諸證人戊○○既原與丁○○互不相識,又欲慎重其事取得丁○○簽名之本票,卻未要求親見丁○○本人,反交由被告乙○○自行攜出交予丁○○簽名,此實與常情有違,及其所為如此證述,不無在規避可能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嫌,應認被告二人供述之借款及簽名與捺印地點,較合於真實。
是核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系爭本票及收據上偽簽「丁○○」之署名並捺印,並持以向證人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於本票上偽簽「丁○○」之署名及捺印,並為面額十萬元之填載,而未為發票年月日或到期日之填載,致該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尚非有效之有價證券,只能認屬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同時、同地於本票及收據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僅侵害丁○○一法益,則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乙○○係因急欲取得借款,乃依證人戊○○之指示而為,其偽造私文書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金額尚非甚鉅,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丁○○與其係屬二親等之姻親關係,案發後亦無深責被告乙○○之意,及其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證人戊○○提出經扣案之本票及收據上「發票人」欄及「立據人」欄下偽造之「丁○○」署名與捺印各一枚(合計共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證人戊○○涉嫌教唆被告乙○○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貳、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係於前開借款時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街十二號戊○○開設珠寶店址,持丁○○之名片,由乙○○偽造「丁○○」之署名與捺印、甲○○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而共同偽造前開本票及借據(按:應為「收據」),並持以向戊○○行使,佯稱係丁○○欲借款五萬元,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所涉犯各罪,並均與被告乙○○皆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乙○○及甲○○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顯已畏罪逃匿,及證人丁○○與戊○○於偵查中之指、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審判,訊據被告乙○○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其未於本票上填載發票年月日,且前開本票及收據均係經證人戊○○之指示而當場填寫等語;
被告甲○○亦辯稱:其僅當場於收據上簽名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無任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
經查:㈠被告乙○○於填寫系爭本票當時,並未一併填載發票年月日,而係由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司法院提出檢舉函後,始自行填載完成之情,業據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後供承不諱(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及第七頁),參以卷附戊○○向司法院提出之檢舉函及所附之本票影本原無發票年月日之填載,惟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於檢察官訊問中庭呈扣案之系爭本票(詳見他字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四十八頁),其上已有發票年月日之填載,當可信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確係由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間,自行填載完成。
㈡復依系爭收據上關於清償日期之填載及證人戊○○與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之證述,及證人丁○○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之訪談紀錄:⑴系爭收據上係約定該五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則均以「無息」計算、⑵戊○○證稱:其約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後才拿該張丁○○簽發之支票去提示,結果遭到退票,嗣後其曾持該支票去找丁○○,丁○○有分期還清該五萬元票款,其乃將支票還給丁○○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八頁)、⑶證人丁○○亦證稱:證人戊○○於支票跳票後曾找其清償票款,其有先支付現金二萬元,並另開立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兌現之面額一萬五千元支票二紙以清償該五萬元之票款,而將支票取回等語(詳見他字卷第二十頁訪談紀錄、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
按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該五萬元借款之清償(或票款之給付),則於證人丁○○九十一年七月間將全部票款清償後,證人戊○○自應將該本票連同收據一併交還被告乙○○或證人丁○○,而不得再行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以使該本票成為形式上有效之票據。
且該本票上「丁○○」之署名及捺印,既係由被告乙○○依戊○○之指示所當場偽造,戊○○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縱依戊○○所自承者:其係於支票跳票後與丁○○聯絡時,始知本票上「丁○○」之署押係屬偽造,則其自該時起,亦已知悉;
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是其明知本票上「丁○○」之署押係屬虛偽,仍於系爭票款(借款)經清償後,填載發票年月日使之生效,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自應由其自負,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至被告乙○○縱於原填載本票之時,有與證人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亦因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依被告乙○○於本票上偽造「丁○○」署押之動機、原因事實及其與證人丁○○之關係觀之,其當無可能於填載票面金額及偽造署押之時,有任令證人戊○○於其後借款經清償時,仍得填載發票年月日使之生效之犯意,是就戊○○事後填載發票年月日之行為,亦不能令被告乙○○共負其刑責。
㈢系爭本票及收據上偽造之「丁○○」署名及捺印,既係由被告乙○○依證人戊○○之指示而為,則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及被告甲○○於收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行為之事實,對於證人戊○○而言,即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復查,被告乙○○與證人戊○○原即常有金錢往來,而戊○○與丁○○間則原互不相識,此分經三人供述及證述屬實,則依常情及本案前述全般借款之過程而論,實顯認被告乙○○有佯稱係丁○○欲借款之事實,且被告乙○○提出之丁○○名片,亦不足以認已屬對證人戊○○施用詐術,或足以致戊○○陷於錯誤而借款。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被告甲○○雖於被告乙○○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在場,惟其僅係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簽名於收據之上,並無其他積極參與被告乙○○犯罪之行為或防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自難認其應與被告乙○○共負何刑責,是此部分被告乙○○及本件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經起訴之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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